辩 护 词
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高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高某某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高某某而是陈某某。在案证据证明是陈某某因为其以前贩毒同伙被抓才邀请被告人高某某(某某冷库桥上陈某某的车上)参与其以前就从事的毒品贩卖活动。
2、从毒品的来源及销路看,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不是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的,而是由陈某某联系的。本案中交易毒品的上线之所以没有被查获并抓捕,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直接与上线联系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至今在逃,没有归案。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从犯地位。
3、被告人高某某是受陈某某安排、指使参与了毒品犯罪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几次按陈某某指定地点---公园石狮子背后、热源厂柳树底下、峡口竹稍底下---送毒品,几次均未与毒品买受人见面)。
由于被告人高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毒品交易中上下线的联系人,而是受陈某某安排、指使从事毒品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高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就本案而言,由于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涉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陈某某未到案而不认定高某某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无论陈某某是否到案,均应按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陈某某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尽管不构成自首,但是在归案后,自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时起,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前后供述一致,能够积极主动、如实、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及同案犯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另外高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综合以上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依据前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根据《会议纪要》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节,给予权衡斟酌。
四、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司法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应该慎之又慎。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情况,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辉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办案手记:本案因涉案毒品达126.84克,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了解了基本案情,鉴于《起诉书》未作主从犯认定且被告人有前科,通过再三斟酌,最终确定了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思路。经过庭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表示认可。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