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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的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是对重大误解及效力的规定。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

其特点:

(1)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

(2)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

(3)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1)须是当事人因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2)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3)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那到底何种情形才构成“重大误解”?

01

案例

原告徐某、被告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被告甲公司竞拍获得A、 B、C公司债权,原告徐某在债权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徐某认为甲公司对计提利息成本的结算有错误,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年息1%计提利息,现徐某以甲公司拒绝重新结算,余款若干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徐某诉请该结算款除利息外的计算方法均按债权结算清单记载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最终归结为该结算清单中利息提取的标准为年利率1%还是10%,即关键在于原告徐某、被告甲公司对于讼争债权结算清单是否可撤销。

法院判定债权结算清单中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1%计算,故撤销原告徐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案涉债权结算清单中的相关条款。

02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结算清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属于可撤销范畴。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原因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原告因三个债权结算清单起始段中载明按1%标准计算而将其后按10%计算的利息误以为按1%计算,导致结算合同的订立,属于对标的数量的误解。另外,10%与1%相差达到10倍,若继续履行,原告将遭受较大损失,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因此法官依法认定涉案债权结算清单构成重大误解,允许原告行使撤销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大陆法系理论上的“错误表示”不能完全等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构成的主要方面发生了根本错误认识,不仅包括对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而且也包括自身对民事行为构成主要方面的错误。这里强调民事行为构成的主要方面,就是指民事行为性质、主体(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方面,它区别于实施民事行为的动机、对市场预测错误、对当事人品德的判断错误等事项;同时,也区别于民事行为构成内容的次要方面,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错误等。只有对民事行为主要方面的根本性错误,才能构成重大误解,而对非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事项或者对民事行为构成内容的次要方面的认识错误,均不构成重大误解。

在裁判实践中,裁判机构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是持严格谨慎态度的,因为一旦认定重大误解,表意人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动摇合同的基础,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需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如果表意人是对合同的次要内容产生误解、误解和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误解没有对表意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话,即使表意人确实存在误解,也只能成立一般误解,并不能成立重大误解,并不产生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如果主张重大误解时一般应当证明如下几点: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

根据生效判例法院在认定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时,赋予当事人撤销合同之权利;而如果非重大误解而是当事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各方已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仅仅是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写错合同,则可按照“误载不害真意”的精神,认定合同有效并按照各方真意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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