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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3条|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素来被法学界称为民法总论“皇冠上的明珠”。

作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民法典》第153条更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黄金法条。

该条内容最先规定是在《合同法》(现已废止)第52条中。由于后来不恰当的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之相对的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和认定,直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就这一点难倒了很多法律人。

一般情况下,违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无效的后果;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会受到行政处罚。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文提供一个判断方法。(系笔者从中国政法大学于飞教授民法典解读课程中搬运,觉得很好用,分享给大家)

即:

规范目的说:

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是否以否定合同效力为必经途径?

笔者理解为:判断是否只有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吗?

下面进行举例说明:

例1:判断《文物保护法》第71条关于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规定性质。

如将禁止出境的文物卖给外国人,双方签订的文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思路:如果认为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合同有效,则文物所有权人为该外国人,也就意味着文物可以随意出境,就违反了该文物禁止出境的立法目的。

而该目的通过其他手段如行政处罚等并不能进行规制,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为实现该目的的必经途径。

结论:此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例2: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金融机构贷款合同是否无效?

附: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思路:该条款的规范目的为维护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

如若商业银行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金融机构贷款合同》违反了该规定,只能以否定贷款合同的效力来实现该目的吗?

 ----并不是。也可以加大对商业银行的违法处罚,来限制该行为。

结论:此条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此外,最高法编撰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也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规则的适用给出指导:

在适用第153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规则时,要坚持以下顺序:

1. 要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首先要区别某一规定究竟是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抑或是任意性规定。

2. 要考察规范对象。该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对象究竟是意思表示本身、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合同的缔约方式、时间、场所等要素,又或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一般来说,合同内容违法,表明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主体违法、要素违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根据案件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履行行为违法,不影响合同效力。

3. 要进行法益衡量。在初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还要根据法益衡量说进行校正,考察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否超过合同自由这一法益、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还要考察合同的履行情况,最终确定合同效力。

综述: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若无更高位阶的法益需要保护,不可随意被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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