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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承包人已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可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一、裁判要点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
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二、案情及审理过程

2011年7月7日,冶金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发包给冶金公司,发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以及设计图纸外的部分附属工程(不包括园艺、苗圃、景观、电梯设备采购及其安装等工程)。

合同签订之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3月1日完成基础与主体分部施工,2014年1月,冶金公司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在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冶金公司于2014年4月撤离施工现场。

2015年2月4日,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佳信公司工作人员金明对该结算书予以签收。现涉案房屋已由佳信公司交付还房户和出售,绝大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入住。冶金公司自认除佳信公司擅自分包给案外人的工程外,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未实际完工;佳信公司主张因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其向案外人另行发包了部分工程。

后因工程款争议成讼,冶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佳信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佳信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9000元及承担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3.判令确认冶金公司对承建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佳信公司承担。

佳信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2.判令冶金公司因逾期完工和质量问题向佳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079600元;3.判令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出具173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诉讼过程中,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冶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其中根据资料未计算的部分:······未盖章签证因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为“请联系公司领导解决”,但未见后续相关资料,本次鉴定未计该项费用;······原告方要求按39号未盖章签证调整人工费,但因39号签证内容未提及营业用房,本次鉴定未计该项费用;······未盖章签证是关于门窗工程分包配合费的计取,签证配合费的计取方式是按门窗工程造价的3%计取,但门窗公司不在我单位鉴定范围,其数额未至,本次鉴定未计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佳信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佳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757813.45元及利息;三、驳回冶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佳信公司反诉请求。

冶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冶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佳信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二、佳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14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01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冶金公司对其承建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冶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佳信公司出具173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五、驳回冶金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佳信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冶金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703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二、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38510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38510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73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五、驳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遵义佳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审理围绕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工程价款能否直接以竣工结算文件确定;二是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三是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第1项(即建设单位提出“承建单位未做”,但依据竣工图可计算内容)中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四是是否应预留质量保修金;五是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能否直接以冶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现场的代表应在7日内对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等工程资料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并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60个工作日办理完工程结算,但佳信公司现场代表在签收冶金公司所交结算资料的同时,注明“请施工单位尽快提交上述工程决算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签证单、联系单、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竣工报告等)。本结算金额27419046.76元,施工单位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后提交审计单位审核,若审减金额超过10%,审计相关的所有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通据此可以认定,佳信公司对于佳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的结算金额并未认可,需要冶金公司补交相应材料后进一步核算。冶金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佳信公司补充报送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佳信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冶金公司发送《关于佳信公司对承建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派人到本公司无理纠缠的函》,明确表示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决算的条件,不认可冶金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故二审判决未依冶金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佳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中调整为4385106.68元(即3001412元+1383694.68元=4385106.68元)。

三、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第1项中“竣工图反映有但建设单位认为承建单位未作”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虽然佳信公司提出冶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施工图要求完成该部分工程,应逐项予以扣减,但因冶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签证单等证据,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涉案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施工,故佳信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在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基础及主体均已于2013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冶金公司于2015年2月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为住户办理了产权登记,因现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故对佳信公司在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一审时案涉工程并未正式办理交付手续,但冶金公司已提交了结算材料,二审法院以冶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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