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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借款合同在先,保证合同盖章在后,构成对担保的追认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89号

【裁判要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主体进行要约、承诺时不一定会形成过程性证据,通常呈现的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即合同文本。担保合同后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回放】


2017年2月9日,申请人甘肃飞天公司与融资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5亿元整”。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同日,借款人甘肃飞天公司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兰(贷)2017第02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三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债权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保证人李炜、刘雅丽、王国强、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宁夏银色能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兰(额保)2017第0270号—01、02、03、04、05、06、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甘肃飞天公司签订的编号兴银兰(授)2017第027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分合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5亿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天津蒲鑫公司、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龙岩茂鑫公司出具《担保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甘肃飞天公司在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办理5亿元信用业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人认为:四个担保人在认可该合同上其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同时认为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并称其对保证并不知情,《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在要求上诉人补签保证金业务法律文件之时夹杂了本案的相关担保文件,骗取经办人加盖。并且四个担保人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和证人出庭的申请,法院均为没有准许。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四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兴业银行兰州分行提供了分别加盖了四上诉人印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成立。四上诉人在认可该合同上其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同时认为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并称其对保证并不知情,《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在要求上诉人补签保证金业务法律文件之时夹杂了本案的相关担保文件,骗取经办人加盖。上诉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数月,在一审时申请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申请其办理保证金业务的工作人员拦国庆等出庭,以证明四上诉人没有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

(一)对于印章加盖时间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数月,但晚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加盖印章的行为亦可构成对担保的追认。因此,即使上诉人该主张经鉴定成立也不能当然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对上诉人申请印章加盖时间的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对于证人出庭问题。四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拦国庆出庭,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中兴业银行兰州分行认可四上诉人在其处办理了保证金业务,并未主张系与拦国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申请拦国庆出庭证明上诉人没有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

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称证人系在银行业务人员诱导和欺骗下加盖的印章。但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上诉称证人对盖章的文件并不知情,上诉人既认为证人盖章时对具体文件内容不知情又认为证人所加盖印章的文件中包含了案涉担保文件,两者存在矛盾。即使证人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在其他文件中加盖,也因证人曾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四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在其他文件中加盖印章,并无其他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

再者,四上诉人、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之间的保证金业务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不同业务,而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章处明确记载“保证人(公章)”,四上诉人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夹带盖章,不符合常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主体进行要约、承诺时不一定会形成过程性证据,通常呈现的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即合同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四上诉人与兴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在四上诉人向兴业银行兰州分行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确定的授权期限内。上诉人深圳前海特瑞得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张旭峰、上诉人天津蒲鑫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安心,在签订合同时未在当地的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兴业银行兰州分行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


【律师点评】

(一)对于公章的管理,公司应该妥善保管自己的公章,在对外进行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应该谨慎进行公章的使用,最好经过用章流程再用章。公司在签订批量合同的时候,应该注意甄别同类别,不同情况的合同审核,以避免公章误用的情况。

(二)由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性,公司在对外进行担保的过程中,应该履行完公司内部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尤其应该在决议中,注明担保的特定债权,避免出现此案情况的发生。

(三)在举证过程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应该避免与原被告单方有利害关系,此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证明力较弱。

(四)在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即使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晚于主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但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亦可构成对担保的追认,并不能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文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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