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国际公司系第684XX848号“心某印”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等。国际公司与原告集团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国际公司将第684XX848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包括商标侵权维权在内。
2021年3月,原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鸣申请公证,指派公证员陈某闻、周某娜与周某鸣一同前往某地,门头招牌标为“某平价超市”,周某鸣将购买所得的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察看、贴标识后随机选择一包商品进行封存,封条上加盖了公证处的印章、两位公证员均在封条上签字。
公证书封存的“心某印”湿巾标有“心某印”标识,且该标识的字体及排列方式均与案涉第684XX84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产品批号与鉴定证明中所附被鉴定产品图片中的产品批号一致。
2017年4月至2021年7月,被告某平价超市在原告的总代理卫生用品公司共计进货34次,均有销货单。其中部分销货单显示被告在销售案涉侵权湿巾前几月在卫生用品公司进购“心某印”相关湿巾,显示有名称、条码、价格等内容。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原告的总代理卫生用品公司进货的数量符合该超市正常的经营情况。从被告进货的渠道、进货的数量和价格可以判断被告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提供了其从原告的总代理卫生用品公司进货的销货单和付款凭证,且销货单上对应产品条码和被鉴定产品的条码一致。被告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集团公司享有的第684XX848号“心某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驳回原告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从公平角度出发,让销售者在无过错时下免除其赔偿责任,善意行为人应当受到合理的保护,并能督促侵其积极举证,找到供货商,从根本上消除侵权行为。
结合案例来看,销售者运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一、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被告无法证明“不知道”的消极事实,首先是推定被告“不知道”,原告应当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的是侵权商品。
二、能够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的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有: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当然,第4项属于技术性兜底条款,前3种情形常见,但不限于前3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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