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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用私人账户发工资,能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有答案了!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存在不规范用工的情况,有的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观念淡薄造成的,也有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为之。因此,员工入职后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连给员工发放工资时也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等个人账户进行,以避免留下证据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个人账户发的工资,真的不能证明与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吗?其实并不能完全否认,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委或法院都是可以认定即使是个人账户支付的工资,同样可以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没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或股东等定期以个人账户向员工支付工资,有的甚至在转账时明确备注为“工资”用途。

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否认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是工资,辩称转账行为与单位无关,但是这些人员与单位存在密切的关系,用人单位否认支付的是工资,又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或法院都可以直接认定个人账户支付工资是公司行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这类案件中,劳动者一旦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将面临多项法律责任,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交社会保险等。所以,用人单位还是应当规范用工比较好。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梅诉称:其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科技公司处从事会计类工作,科技公司未足额向刘某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月科技公司应支付刘某梅的工资为人民币3138.50元,实际支付刘某梅的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拖欠刘某梅工资人民币638.50元。且刘某梅在科技公司处工作期间,科技公司没有与刘某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某梅缴纳社会保险费。

科技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刘某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某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试用期内科技公司支付给刘某梅的工资低于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刘某梅有权要求科技公司至少按照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刘某梅试用期工资,即刘某梅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240元。

科技公司长期不为刘某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刘某梅的合法权益。刘某梅有权据此解除与科技公司之间的事实关系,且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刘某梅因不服某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科技公司向刘某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2万余元。

科技公司辩称:刘某梅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有个名叫陈某龙的人给刘某梅转了款。但是,是不是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不能确定,科技公司并未转给刘某梅任何费用,刘某梅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刘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科技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科技公司否认转款人陈某龙并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刘某梅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查询了62×××10账号开户人陈某龙的身份证号为××,与经科技公司确认的其法定代表人陈某龙的身份证号一致。

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固定时间支付刘某梅基本固定的款项,该行为符合工资支付的基本特征,而实际生活中存在有些单位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况,科技公司未能就其法定代表人的上述支付行为的原因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依法采信刘某梅的主张,认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刘某梅所发放的款项为每月的劳动报酬,并据此认定原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数额等情况,依法应当由科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刘某梅的主张并认定刘某梅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800元。刘某梅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共计19852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刘某梅入职后,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有的证据就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龙的个人账户转账明细,但科技公司否认该转账行为与公司有关,更是辩称刘某梅提交的转账明细上的户名为刘某龙,不能确定就是其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依法驳回了刘某梅的全部仲裁请求。在法院诉讼阶段,刘某梅依法申请了调查取证,证明确实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龙个人账户转账,在科技公司不能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定认定陈某龙的个人账户转账是支付工资的行为,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梅的诉讼请求也全部得到支持。

在实务中,还有的是以财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等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的,在操作上与法定代表人是一样的,要实际证明这些人员与单位存在密切的关系,不同的主体在证明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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