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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合同到期,双方继续履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吗?

法律知识要点: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约定有租赁期限,租赁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于租赁期间届满即告终止。

但是,当事人于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后,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向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也同意继续租赁的,当事人的此行为即可以推定,双方有继续租赁合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赁,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陈某东、陈某高起诉称:陈某东、陈某高与被告耿某平,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向其出租商铺,租赁期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7000元/月,其应当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租金,同时向陈某东、陈某高交纳8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耿某平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间各部门征收的一切费用由耿某平负责,包括办理工商行政、税务、水电、卫生等费用。

后租赁期届满,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标准调整为8000元/月,耿某平以上述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并继续使用商铺。但自2016年3月起,耿某平无故迟延支付租金,

原告陈某东、陈某高提出诉讼请求:耿某平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拖欠租金16000元(8000元/月×3月-8000元保证金);耿某平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违约金1708元(以8000元/月为标准,自2016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耿某平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代缴的税金及滞纳金和电费合共1720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耿某平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某东、陈某高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当中违约金的计付方式为以8000元/月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欠费当月的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耿某平答辩称:其承认存在拖欠陈某东、陈某高租金的情况,对于税金的问题,双方一直都口头约定税金由陈某东、陈某高承担,而且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以后,陈某东、陈某高没有向其归还商铺内的设备就另行出租了。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东、陈某高和耿某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现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耿某平继续向陈某东、陈某高承租涉讼商铺,租金标准变更为8000元/月,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标准变更为80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现陈某东、陈某高和耿某平均确认耿某平尚未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涉讼商铺的租金,故耿某平应当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涉讼商铺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

鉴于陈某东、陈某高于本案中明确同意向耿某平退还8000元的租赁保证金,且同意在上述拖欠租金数额范围内予以扣减,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耿某平应当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拖欠的租金16000元(24000元-8000元)。

关于耿某平是否应当向陈某东、陈某高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缴付,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耿某平须按当月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违约金。因此,陈某东、陈某高要求耿某平以每月租金标准8000元为基数,自欠费当月的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耿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拖欠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欠费当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月租金违约金以8000元为限);耿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东、陈某高支付代垫的税金13634.5元、电费747元。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就房屋租赁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即使双方约定了明确的租赁期限,但是由于未采取书面形式,租赁期间在6个月以上的,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随时解除合同,只不过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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