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
单位名称: 检查日期:
序号 | 内容 | 检查标准 | 检查办法 | 检查依据 | 检查结果 |
1 | 组织机构 |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 查文件 | 《安全生产法》 第21条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2条 | |
2 | 安全管理 |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查文件、会议记录、询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8条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查财务凭证、安全台账 | 《安全生产法》 第20条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 | |||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 查文件、记录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 | |||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 查文件 | 《安全生产法》第19条 | |||
至少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 查文件 |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 | |||
建立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 查文件 | 《安全生产法》第18条 |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查证件 | 《安全生产法》 第24条 | |||
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查培训记录 | 《安全生产法》 第25条 | |||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查证件 | 《安全生产法》 第27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查记录 | 《安全生产法》 第33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查培训记录、询问 | 《安全生产法》 第41条 | |||
3 | 选址及平面布置 | 综合医院选址应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环保评估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4.1.1 | |
医院出入口不应少于两处,人员出入口不应兼作尸体或废弃物出口。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4.2.2 | |||
在医疗用地内不得建职工住宅。医疗用地与职工住宅用地毗连时,应分隔,并应另设出入口。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4.2.7 | |||
4 | 建筑物 | 建筑物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门诊、急诊、急救和住院应分别设置无障碍出入El; 2门诊、急诊、急救和住院主要出入口处,应有机动车停靠的平台,并设雨蓬。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1.2 | |
医院应设置具有引导、管理等功能的标识系统。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1.3 | |||
楼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的位置应同时符合防火、疏散和功能分区的要求。 2主楼梯宽度不得小于1.65m,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8m.,高度不应大于0.1 6m。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1.5 | |||
医院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25.2 | |||
防火分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医院建筑的防火分区应结合建筑布局和功能分区划分。 2 防火分区的面积除应按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建筑高度确定外,病房部分每层防火分区内,尚应根据面积大小和疏散路线进行再分隔。同层有二个及二个以上护理单元时,通向公共走道的单元入口处,应设乙级防火门。 3 高层建筑内的门诊大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装修时,地上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应为4000m2。 4 医院建筑内的手术部,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烧或难燃烧材料装修时,地上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最大建筑面积应为4000m2。 5 防火分区内的病房、产房、手术部、精密贵重医疗设备用房等,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与其他部分隔开。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25.3 | |||
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个护理单元应有二个不同方向的安全出口。 2 尽端式护理单元,或“自成一区’’的治疗用房,其最远一个房间门至外部安全出口的距离和房间内最远一点到房门的距离,均未超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25.4 | |||
医疗用房应设疏散指示标识,疏散走道及楼梯间均应设应急照明。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25.5 | |||
中心供氧用房应远离热源、火源和易燃易爆源。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5.25.6 | |||
5 | 消防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 查制度文件、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6条 |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 查制度文件、查消防档案、查检查记录、培训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7条 | |||
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中应设置消防控制室。 | 现场检查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第3.4.1条 | |||
消防控制室应有相应的竣工图纸、各分系统控制逻辑关系说明、设备使用说明书、系统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值班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及值班记录等文件资料。 | 查档案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第3.4.4条 | |||
消防水泵、防烟和排烟风机的控制设备,除应采用联动控制方式外,还应在消防控制室设置手动直接控制装置。 | 现场检查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第4.1.4条 |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并应在确认火灾后启动建筑内的所有火灾声光警报器。 | 现场检查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第4.8.1条 | |||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个火灾声警报器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能同时启动和停止所有火灾声警报器工作。 | 现场检查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第4.8.5条 | |||
集中报警系统和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 | 现场检查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第4.8.7条 | |||
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室或企业消防站等处,应设置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 | 现场检查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第6.7.5条 | |||
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2股水柱同时到达任何位置,消火栓宜布置在楼梯口附近。 2 手术部的消火栓宜设置在清洁区域的楼梯口附近或走廊。必须设置在洁净区域时,应满足洁净区域的卫生要求。 3护士站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7.1条 | |||
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 1 建筑物内除与水发生剧烈反应或不宜用水扑救的场所外,均应根据其发生火灾所造成的危险程度及其扑救难度等实际情况设置洒水喷头。 2病房应采用快速反应喷头。 3手术部洁净和清洁走廊宜采用隐蔽型喷头。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7.2条 | |||
医院的贵重设备用房、病案室和信息中心(网络)机房,应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7.3条 | |||
血液病房、手术室和有创检查的设备机房,不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7.4条 | |||
医疗建筑内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附设在建筑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活动场所,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2条 | |||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灭火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变配电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2.7条 | |||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建筑内经常有人通行处的防火门宜采用常开防火门。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2 除允许设置常开防火门的位置外,其他位置的防火门均应采用常闭防火门。常闭防火门应在其明显位置设置“保持防火门关闭”等提示标识。 3 除管井检修门和住宅的户门外,防火门应具有自行关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自行关闭的功能。 4 除本规范第6.4.11条第4款的规定外,防火门应能在其内外两侧手动开启。 5 设置在建筑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并应保证防火门开启时门扇不跨越变形缝。 6 防火门关闭后应具有防烟性能。 7 甲、乙、丙级防火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门》GB12955的规定。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5.1条 | |||
设置在防火墙、防火隔墙上的防火窗,应采用不可开启的窗扇或具有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功能。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5.2条 | |||
防火卷帘应具有火灾时靠自重自动关闭功能。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5.3条 | |||
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应设置常开甲级防火门。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4.10条 | |||
建筑内的疏散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 2、开向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的门,当其完全开启时,不应减少楼梯平台的有效宽度。 3、人员密集场所内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和设置门禁系统的住宅、宿舍、公寓建筑的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具有使用提示的标识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4.11条 | |||
公共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8条 | |||
主楼梯宽度不得小于1.65m;通行推床的室内走道,净宽不应小于2.40m。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5.1.5、5.1.6条 | |||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8条 | |||
医疗建筑、旅馆、老年人建筑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的疏散楼梯,除与敞开式外廊直接相连的楼梯间外,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5.13条 | |||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3.1条 | |||
高层医疗建筑,以及体积大于5000m3的单、多层医疗建筑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2.1条 | |||
高层医疗建筑,以及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医疗建筑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3.4条 | |||
高层医疗建筑,以及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疗养院的病房楼,不少于200床位的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和手术部等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4.1条 | |||
医疗建筑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中庭;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且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建筑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5.3条 | |||
地下或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 应设置排烟设施。 | 现场检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5.4条 | |||
6 | 公辅设施(供配电、给排水) | 医疗用房内严禁采用TN-C接地系统。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8.1.3条 | |
放射科大型医疗设备的电源,应由变电所单独供电。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8.2.4条 | |||
放射科、核医学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等部门的医疗设备电源,应分别设置切断电源的隔离电器。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8.2.5条 | |||
电气装置与医疗气体释放口的安装距离不得少于0.2m。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8.4.6条 | |||
当主电源故障时,下列场所应由安全电源提供最低照度的照明用电。安全照明系统切换时间不应超过15s- 1 疏散通道以及出口指示照明。 2 应急电源以及正常电源的配电装置及其控制装置所在场所。 3 拟装重要医疗设备的房间,每个房间至少有一个由安全电源供电的灯具。 4在1类医疗场所每个房间宜有一个由安全电源供电的灯具。 5在2类医疗场所电源至少能提供50%的照度。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8.5.2条 | |||
一级负荷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当一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 现场检查 | 《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第3.0.2条 | |||
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供电,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除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外,尚应增设应急电源,并严禁将其他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 2 设备的供电电源的切换时间,应满足设备允许中断供电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第3.0.3条 | |||
备用电源的负荷严禁接入应急供电系统。 | 现场检查 | 《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第3.0.9条 | |||
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应采取防止并列运行的措施。当有特殊要求,应急电源向正常电源转换需短暂并列运行时,应采取安全运行的措施。 | 现场检查 | 《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第4.0.2条 | |||
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当有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及二级负荷。 | 现场检、询问 | 《供电系统设计规范》第4.0.5条 | |||
城镇给水管道严禁与自备水源的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 现场检查 | 《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第3.2.3条 | |||
中水、回用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严禁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 现场检查 | 《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第3.2.4条 | |||
室内给水管道不得布置在遇水会引起燃烧、爆炸的原料、产品和设备的上面。 | 现场检查 | 《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第3.5.8条 | |||
给水、排水管道不应从洁净室、强电和弱电机房,以及重要医疗设备用房的室内架空通过,当必须通过时应采取防漏措施。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2.1条 | |||
医院生活给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2.3条 | |||
锅炉用水和冷冻机冷却循环水系统的补充水等应根据工艺确定。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2.4条 | |||
烧伤病房、中心(消毒)供应室等场所的供水,应根据医院工艺要求设置供水点。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2.5条 | |||
下列场所应采用独立的排水系统或间接排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传染病门急诊和病房的污水应单独收集处理。 2 放射性废水应单独收集处理。 3 牙科废水宜单独收集处理。 4 锅炉排污水、中心(消毒)供应室的消毒凝结水等,应单独收集并设置降温池或降温井。 5分析化验采用的有腐蚀性的化学试剂宜单独收集,并应综合处理后再排入院区污水管道或回收利用。 6其他医疗设备或设施的排水管道应采用间接排水。 7太平间和解剖室应在室内采用独立的排水系统,且主通气管应伸到屋顶无不良处。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3.2条 | |||
中心(消毒)供应室、中药加工室、口腔科等场所的排水管道的管径,应大于计算管径一至二级,且不得小于100mm,支管管径不得小于75mm。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3.4条 | |||
制剂和医疗用水水质应符合医疗工艺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第6.6.1条 | |||
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防直击雷的外部防雷装置,并应采取防闪电电涌侵入的措施。 | 现场检查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4.1.1条 | |||
各类防雷建筑物应设内部防雷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地面层处,以下物体应与防雷装置做防雷等电位连接:建筑物金属体。金属装置。建筑物内系统。进出建筑物的金属管线。 | 查设施台账、现场检查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4.1.2条 | |||
在独立接闪杆、架空接闪线、架空接闪网的支柱上,严禁悬挂电话线、广播线、电视接收天线及低压架空线等。 | 现场检查 |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4.5.8条 | |||
7 | 气体系统 |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现场检查、查制度文件、记录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现场检查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 |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现场检查、询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 |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 查制度文件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 |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 查记录 |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 | |||
氧气贮罐与其他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见附件)的规定。 | 现场检查 | 《氧气站设计规范》第3.0.4条 | |||
氧气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贮罐与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 现场检查 | 《氧气站设计规范》第3.0.9条 | |||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 查制度文件、培训记录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3条 | |||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 现场检查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5条 | |||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 查操作规程、现场检查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7条 | |||
氧气瓶一定要避免受热,也不能受阳光直接曝晒,氧气瓶应远离高温、明火、熔融金属飞溅物和可燃易爆物质等,安全间距5米以上。 | 查操作规程、现场检查 | 《氧气瓶使用安全规程》第1条 | |||
在操作过程中,如果发生氧气瓶压力低于可燃气体压力,则可燃气体回倒入氧气系统引起燃烧和爆炸。所以氧气瓶中的氧气不允许全部用完,至少应留0.1-0.2Mpa剩余压力。 | 查操作规程、现场检查 | 《氧气瓶使用安全规程》第2条 | |||
氧气瓶应尽可能垂直立放,并设有支架固定,一般不允许水平放置,因为水平防止回把瓶中的腐蚀锈末带入减压器,使减压器受到损坏。 | 现场检查 | 《氧气瓶使用安全规程》第3条 | |||
氧气瓶操作工人绝对不能用沾有各种油脂或油污的工作服、手套和工具等去接触气瓶及其附件,最好备用专用工具,以免引起燃烧。 | 查操作规程、现场检查 | 《氧气瓶使用安全规程》第5条 | |||
冬天氧气瓶出口处如有冻结现象,严格使用明火热或用红铁烘烤,以免氧气突然大量冲出造成事故。氧气瓶进出处的冻结现象,是由于氧气流动吸热造成的,最好是使用热的空气流或蒸汽流化冻,或温水化冻。 | 查操作规程、现场检查 | 《氧气瓶使用安全规程》第9条 | |||
8 | 特种设备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查台账 、检测报告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2条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查台账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 查制度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4条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 查台账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 查文件、证件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6条 |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查特种设备台账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9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 查操作规程、检查记录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1条 |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现场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3条 | |||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 查运行记录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6条 | |||
电梯乘用安全标志的外接圆直径不应小于50mm,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乘用安全标志的外接圆直径不应小于80mm。 | 现场检查 |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乘用图形标志及其使用导则》第5.2.3条 | |||
乘用安全标志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整个寿命期内应保持: 永久性图形和字迹清晰、色彩久不褪色、适应所有预期的环境条件、耐磨损 尺寸稳定 | 现场检查 |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乘用图形标志及其使用导则》第5.2.5条 | |||
9 | 事故隐患及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查记录 | 《安全生产法》第43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查文件、记录 | 《安全生产法》第38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查文件、记录 |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 | |||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 查制度文件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8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 查财务台账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9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 查检查记录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0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 查制度文件、记录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1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 查记录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4条 | |||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 查文件、记录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5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 查制度文件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6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 查预案文件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7条 | |||
10 | 事故应急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查预案、查演练记录 | 《安全生产法》 第78条 |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 查记录 | 《山西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25条 | |||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 查预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13条 | |||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 查预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14条 | |||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 查预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15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 查预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16条 |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 查预案、现场检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19条 | |||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 查预案文件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8条 | |||
11 | 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现场检查、查记录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24条 |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查文件记录、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25条 | |||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28条 | |||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4.4条 | |||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4.9条 | |||
化学危险品储存区域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应符合安全要求。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5.3.2条 | |||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并注意设备的防护措施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条5.4.1 | |||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5.4.2条 | |||
通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5.4.3条 | |||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分隔。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5.4.4条 | |||
储存化学危险品建筑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80℃,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5.4.5条 | |||
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5.4.6条 | |||
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储存。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5.4.7条 | |||
受日光照射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分解、化合或能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应储存在一级建筑物中。其包装应采取避光措施。 | 现场检查 |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第6.4条 | |||
12 | 特殊药品管理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 现场检查、查记录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7条 | |
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 现场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48条 | |||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 现场检查、询问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6条 | |||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 现场检查、询问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23条 | |||
13 | 放射源管理 | 放射科的检查室、控制室和机械间的空调系统和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根据设备需要,选择空调系统。 2采用半集中式空调系统时,不应在机器上方设置任何风机盘管机组等末端装置及其凝水管。 3放射科的检查室、控制室和暗室应设排风系统,自动洗片机排风应采用防腐蚀的风管。排风管上应设止回阀。 4在有射线屏蔽的房间,对于穿墙后的风管和配管,应采取不小于墙壁铅当量的屏蔽措施。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第7.7.6条 | |
磁共振室宜采用独立的恒温恒湿空调系统。 | 现场检查、询问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第7.7.7条 | |||
核医学科所有核辐射风险的用房宜采用独立的恒温恒湿空调系统。 | 现场检查 |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第7.7.8条 |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 查证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5条 |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 查制度文件、机构设置文件、防护设施台账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7条 | |||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查证件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8条 |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查教育培训、考核记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28条 |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查管理制度、健康档案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29条 |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 查年度评估报告、整改记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30条 | |||
14 | 事故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 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询问 | 《安全生产法》 第47条 | |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 查管理制度、查事故档案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9条 | |||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 查事故档案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13条 | |||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 查制度文件、查事故档案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14条 | |||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 查事故档案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16条 | |||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 查制度文件、查事故档案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26条 | |||
15 | 医疗废弃物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 | 查制度文件、查预案 |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8条 |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 查教育培训记录 |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9条 |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查防护用品发放记录、查健康档案 |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10条 |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 查资料 |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12条 | |||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 《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 第20条 | ||||
检查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受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1
表1 氧气站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及氧气贮罐与其他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
建筑物、构筑物 | 氧气站的火灾危险性为乙类的建筑物 | 氧气贮罐总容积(m3) | ||||
≤1000 | 1000-50000 | >50000 | ||||
其他各类建筑物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0 | 10 | 12 | 14 | |
三级 | 12 | 12 | 14 | 16 | ||
四级 | 14 | 14 | 16 | 18 | ||
民用建筑 | 25 | 18 | 20 | 25 |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25 | 25 | 30 | 35 | ||
重要公共建筑 | 50 | 50 | ||||
室外变、配电站(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为10000KVA以上)以及总油量超过5t的总降压站 | 25 | 20 | 25 | 30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25 | 25 |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氧气站专用线除外) | 20 | 20 | ||||
厂外道路(路边) | 15 | 15 |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10 | 10 | |||
次要 | 5 | 5 | ||||
电力架空线 | 1.5倍电杆高度 | 1.5倍电杆高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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