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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现象普遍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就此问题向来讨论颇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代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同时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登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做了原则性规定。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自然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协议,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有疑问的是,当显名股东不配合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通过这一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时,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不能,隐名股东又有哪些救济途径?

一、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目前司法裁判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股东是指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参与公司决策,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特定人员。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须满足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一般来说,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在公司章程记载并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三是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四是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资格。据此,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自然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须“显名化”,即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1]。

也有少数法院支持了隐名股东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例如徐某某、陈某与奉化市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陈某各出资1万元,两原告的股权未进行工商登记,但法院认为两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股权证,出具了入股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其系被告的合法股东,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通过知晓相关股权情况来判断公司经营运行情况,系其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2]。

因此,现行法律框架下,主流观点还是认为隐名股东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执行权;少数例外情况下,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已经与公司直接发生关系,才会支持隐名股东直接行使知情权。

二、显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显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常常被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为由予以拒绝。对此,多数情况下,由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易为公司或其他股东掌握,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常常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纳。

某些案例中,法院认定了股权代持的事实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隐名股东的事实后,仍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认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代持关系,不影响显名股东系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故显名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3]。极端情况下,法院甚至直接认定,即便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就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实际出资人与原告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也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4]。实际出资人反对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也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5]。

在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以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也即让与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也认为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应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新股东、原股东债权人)与案外人(原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原告是否提起主张债权的诉讼亦或是原股东提起返还股权的诉讼,都与股东知情权案件无关联,在股东身份经合法变更之前,让与担保情形下的名义股东(原股东债权人)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6]。只有原股东与债权人在进行让与担保时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的权益和不负责按股权比例承担亏损的责任”及债权人收回投资及回报后应将股权予以回转等,有法院也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不是公司真实股东,依法不享有股东知情权[7]。

综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成为工商登记股东,法院裁判主流观点均支持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仅少数法院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否定显名股东知情权。

三、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救济途径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情况下,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如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还是:不论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并认可代持事实,隐名股东都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一则可以依据代持协议以显名股东名义进行,二则可以在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成为显名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然后行使股东知情权;对于显名股东,无论其是否出资、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无论实际出资人是否反对,法院都认定其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那么,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作为与公司经营状况存在真实利害关系的主体,知情权可以通过何种途径保障和救济?

第一,可以通过显名股东主张。这要求委托人(隐名股东)与受托人(显名股东)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受托人配合委托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且鉴于受托人的配合行为无法强制执行性,建议在委托协议中对受托人设定较严格的违约责任,一旦受托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使知情权的配合义务,委托人有权主张高额违约金。当然,此种委托协议最好同时约定适当的报酬,否则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对受托人设定较重的负担、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二,在代持协议没有约定或者显名股东失联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也可以通过显名化以后行使股东知情权。此时需要做好两方面的证据收集工作,一是公司签发的出资凭证、代持协议等证明隐名股东身份的证据;二是曾收到股东会召集通知、曾参加股东会会议、公司曾直接向其分配利润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或说一直认可)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第三,能否通过事先的三方协议安排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即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由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名义股东在无隐名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该协议是否属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本文认为:不属于。理论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此种安排属于对股东知情权在真实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分配,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禁止的“实质性剥夺”范畴[8]。

第四,隐名股东和公司协商一致更换显名股东的方式是否可行?卢某某与重庆某智能技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卢某某代何某持有该智能技术公司8%股权,法院认为,徐某某、智能技术公司、何某与卢某某已先后通过《股权代持等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将卢某某代持何某股权的权利消除,卢某某应于2015年7月29日前与何某指定的新股权代持人完成股权交割手续,上述两份协议对卢某某产生拘束力,且在智能技术公司内部处理、确定股东资格时应作为评判标准。虽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尚未完成上述股东变更手续,但在处理该公司内部因股东身份或资格引发的纠纷时,应当从上述两份文件确定的相关内容评析、判断卢某某是否继续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因隐名股东何某指定新股权代持人,完成了股权交割手续,名义股东卢某某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9]。故此,在隐名股东与公司愿意相互配合的情况下,此种途径也有保障隐名股东知情权、否定显名股东知情权的操作空间。

第五,隐名股东可否通过名义股东授权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形式上看当然可以,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一旦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名义股东要求“收回授权”,自己亲自行使股东知情权,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认为,名义股东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也正好印证了他们之间原本的这种安排意图。因此,通过名义股东“授权”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方式,可以说是在形式上将通谋的意思表示进行到底了,一旦发生纠纷,在没有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反而成为法院否定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有力证据。

综上,关于股权代持情况下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如何保障的问题,建议:

一,应该在委托代持协议中详尽安排,并对受托人(名义股东)设定较重的违约罚金,最好由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

二,可以由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的内部协议;

三,在公司及其他股东实际知晓代持事项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向隐名股东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作为隐名股东证明股东资格、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依据;

四,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平时注意将发送给自己的股东会召集通知、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利润分配记录等资料保存,以为日后显名化程序提供有力证明。

[1] 参见案例: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案例:奉化市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书

[4]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006号民事判决书

[5]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067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00号民事裁定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419号民事判决书

[7]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

[8]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

[9]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8353号民事判决书

文:王勇、李亮(星瀚南京分所)

本文为星瀚原创,如需转载,请先联系。

本文信息仅作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联系作者/合作联络: bd@ric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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