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③保证人行使或放弃某些并不影响债务人实体利益的抗辩权,属于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范畴,司法者确实不应干预。但是,在保证人放弃某些足以影响债务人实体利益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若仍向债务人追偿,则构成权利滥用。目前合理的预防思路是,由司法者否定保证人在该种情况下的追偿权。这样,保证人咎由自取,并非对其不公平。第二种意见不分具体情形地一律否定保证人放弃抗辩权之后的追偿权,以偏概全,亦不足取。
其三,保证人的抗辩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例如,先诉抗辩权(或称检索抗辩权)、保证期间完成的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权等;二是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所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债权债务消灭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另外,保证人还享有债务人类似于抗辩权的其他权利,例如,撤销权和抵销权。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类似权利的,保证人仍然有权主张。
⑴对于专属于保证人的这部分抗辩权,因保证人行使与否均不影响债务人实体利益,故可完全由保证人自行处分。保证人即使在放弃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亦应享有追偿权。⑵对于债务人所享有并且表示放弃的那部分抗辩权,因从保证人角度而言,性质已相当于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故亦可完全由保证人自行处分。⑶对于债务人所享有并且未表示放弃的那部分抗辩权,若保证人行使它,则有利于维护保证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但在保证人放弃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若承认保证人仍享有追偿权,则使债务人承担了原本依法可以不予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了债务人实体利益,且纵容了保证人的权利滥用行为。因此,应当否认保证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追偿权。
其四,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应否归类于代位求偿权,尚需推敲。况且,代位求偿权理论无助于解决保证人在放弃债务人所享有并且债务人未表示放弃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的追偿权问题。若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则债权人的债权无胜诉权,故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债权的保证人追偿权亦无胜诉权。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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