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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关系是否会影响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甲建工公司与乙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建工公司将一套厂房所有权转让给乙融资租赁公司,并回租该厂房。合同签订后,乙融资租赁公司按约定向甲建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为了保障租金的收取,甲公司能否以作为租赁物的厂房作为担保,向乙公司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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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甲乙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上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按照甲乙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作为出租人,向作为出卖人的甲公司购买作为租赁物的厂房,再将厂房提供给甲公司承租使用,此时,虽然出卖人和承租人均是甲公司,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同时,就标的物的性质来说,对于厂房等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适格性,当前法律法规中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多实例,相关司法案例中并未仅因租赁物是不动产而否认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就厂房办理转移登记,不管是出于规避税收或是其他方面的考虑,厂房的所有权并未实现从甲公司向乙公司的转移,并未满足《合同法》第242条关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并且就目前设定抵押的意图来看,甲乙公司双方实际上没有继续完成所有权转移的想法,不存在通过融物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不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条件。双方仅仅通过购房款项的支付实现了资金往来,并以名义上的租金实现资金的偿还,实际上构成借贷关系。

二、抵押权能否设立

甲乙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作为名义上租赁物的厂房所有权仍在甲公司名下,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合规的情况下,甲公司以厂房设立抵押来为款项偿还提供担保并不存在障碍。反之,如果双方意在建立实质上的融资租赁关系,那么作为租赁物的厂房所有权就应当转移到乙公司名下,此时就不存在设定抵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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