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对金融秩序的危害,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94页。)
对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而言,其犯罪构成要件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名时是非常重要的。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客体
在刑法的体系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在规范模式上是一致的,作为两个独立的罪名来进行立法是因为确实有区分的必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
就犯罪对象而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是不同的。《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这就表明,未公开信息的范围取决于内幕信息的含义。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种大的类型:第一种是行为人本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第二种是行为人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任何一个证券犯罪的罪名都要有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就是犯罪主体。《刑法》第180条第4款运用了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就其规定来看只有自然人,而没有单位。这些自然人需要具备特定的身份,第一是“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主要涵盖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第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等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证券业协会等具有自律性管理职能的协会的工作人员。
四、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的主观罪过方面的研究,刑法学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目的犯说、故意说、可以包括过失说等不同的见解。但由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金融专业人员,行为主体的身份及职务的性质决定了司法机关可以合理推定其是否存在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观罪过。
(本文原载于作者作为副主编编写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裁判精要》第一章,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9月版,本次发表略有修改。)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