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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立塍诉被告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421行初23号
原告罗立塍,男,住福建省永安市槐南乡。
委托代理人魏宝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茂祥,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达铭,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立塍诉被告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8月9日和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立塍及委托代理人魏宝闽,被告永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陈达铭及委托代理人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立塍诉称,原告是永安市槐南乡淮南村村民,世代耕种为生,原告长期承包经营槐南村后坑地段耕地2591.1平方米,2013年2月3日,原告被迫签定《耕地补偿协议》,永安金牛公司未批先建耕地上百亩,其中就有原告的耕地,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制止,2015年1月7日,被告答复情况不实;原告不服向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2015年2月12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未占用基本农田;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2016年2月29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核实项目用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原告请求继续审查,2016年4月6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告知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不再受理,建议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现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制止永安金牛水泥有限公司未批先建征用原告耕地2591.1平方米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
原告罗立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必然拥有土地;
2.答复意见书,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答复情况不实;
3.复查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12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未占用基本农田;
4.复核意见书,证明2016年2月29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核实项目用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5.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2016年4月6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告知三级终结,不再受理,建议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
6.三明日报在2016年2月28刊登的文章,证明“福建永安金牛水泥项目开工建设,总投资12亿元”而且已经开工的事实;
7.三组照片,证明第一组照片是2012年底农田未被征用前的照片、第二组是2013年-2014年金牛水泥公司未批先建毁坏农田照片、第三组2016年金牛水泥公司大肆开挖农田已不存在照片。
被告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永安国土局)辩称,原告罗立塍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福建省信访局反映:“金牛公司占用400多亩基本农田建水泥厂,要求予以制止。”该信访件转批至永安国土局调查处理。永安国土局经调查,并未发现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永国土资信复字(2015)02号《关于反映金牛公司占用400多亩基本农田建水泥厂要求予以制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将调查的结果反馈给原告,即“……目前该项目尚未动工建设;你反映‘金牛公司占用400多亩基本农田建水泥厂’的情况不实。”原告不服永安国土局的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继续向上级机关信访,各上级机关均作出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均未发现原告诉称的“征用原告耕地2591.1平方米”“未批先建”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永安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巡查工作中发现槐南村槐南岭至后坑处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开挖、弃土的情况,次日便向施工单位永安市槐南村民委员会下发了永国土资停字(2015)第00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调查,上述开挖系在建设农村道路,但不在原告起诉的“原告耕地2591.1平方米”的范围内。2016年1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6)4号《关于永安市2015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对本案涉讼在内的耕地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综上,可以看出永安国土局依法履行了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从而于2015年1月26日发现了槐南村槐南岭至后坑处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开挖、弃土的情况,次日即向施工单位永安市槐南村民委员会下发了永国土资停字(2015)第00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活动。但是永安国土局在本案涉讼的地块在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之前的巡查中均未发现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永国土资信复字(2015)02号《答复意见书》,证明经查未发现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
2.永国土资停字(2015)第00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职责;
3.关于槐南村槐南岭至后溪农村道路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说明,证明涉讼地块周边建设农村道路;
4.明国土资信查字(2015)5号国土资源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经复查未发现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
5.闽国土资信核(2016)3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经复核未发现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
6.闽政地(2016)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永安市2015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涉讼地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立塍对被告永安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根本没去到实地核查,没有提供去现场查实的证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对金牛水泥进行处罚,也可以反映被告没有履行职责的表现;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政府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体现被告所批的农用地和本案涉讼的土地没有关系,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所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国土局对原告罗立塍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必然性;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证据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是未批先建,不作为。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任何的参照物,不能证明是本案涉讼的地块。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职权调取、制作以下证据:
1.《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16)4号、《永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永政第(2016)24号各一份,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批复了金牛水泥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永安市人民政府于2月1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告知征地补偿登记时间;
2.对槐南村村主任黄圣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金牛水泥项目开工时间是2016年2月份;
3.现场勘验检查时对原告罗立塍的询问录像一份,证明罗立塍陈述金牛水泥项目开工建设时间为2016年2月底。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立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永安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没有详细说明被征用土地的地块名称。被告永安国土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罗立塍提交的证据1、2、3、4、5、6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拍摄日期,没有具体参照物,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将在案件事实上予以阐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罗立塍向福建省信访局反映“金牛公司占用400多亩基本农田建水泥厂,要求予以制止。”该信访件转批至被告永安国土局,永安国土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永国土资信复字(2015)02号《关于反映金牛公司占用400多亩基本农田建水泥厂要求予以制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槐南村委会在槐南村槐南岭至后坑处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开挖村道、弃土,对其作出永国土资停字(2015)第00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6)4号《关于永安市2015年度第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永安市境内农用地12.2288公顷(其中耕地6.075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永安市槐南乡槐南村水田6.0751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2.5337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6年2月1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槐南村土地公告,并公布被征用土地登记时间为2月3日至17日,复核时间为2月18日至22日。2016年2月24日,永安金牛水泥项目开工建设。罗立塍以永安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永安国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巡查中发现槐南村委会在槐南村槐南岭至后坑处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开挖村道、弃土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槐南村委会作出永国土资停字(2015)第00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永安国土局的上述行为是其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一种体现。其次,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7日批复了金牛水泥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永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告知征地补充登记时间后,2016年2月24日,金牛水泥项目才开工建设,原告罗立塍也认可该开工时间,也就是说,金牛水泥项目是在依法完成审批手续后才开工建设的。原告在2月24日之前依然享有其承包经营的2591.1平方米耕地的所有权利,金牛水泥公司在项目动工之前并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产生实质影响。由于涉案项目在审批前没有出现违反土地管理的行为,被告永安国土局也就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制止金牛水泥公司未批先建征用其2591.1平方米耕地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立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立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清
审 判 员  陈长峰
人民陪审员  邓秋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美纯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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