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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时,应综合考虑认罪态度等因索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以确定宣告刑

  熊某、尹某聚众斗殴、徐某等故意伤害案
  【问题提示】
  在转化型犯罪中,如何确定量刑起点?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髙新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徐某1。
  被告人:徐某2。
  被告人:徐某3。
  被告人:徐某4。
  被告人:熊某。
  被告人:尹某。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1邀集被告人徐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到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教训一同学,并从徐某3家中带乐一把跳刀。五人在学校找到该同学后,因其态度较好,五人便放弃了殴打行为。随后,当五人在走廊抽烟聊天时,被告人熊某等人过来借火点烟,似遭到徐某嘲笑、奚落,熊某遂心怀不满,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尹某等人,让其带人过来打架。徐某等人看见熊某在楼下打电话叫人,料想对方要打架,便商定如果对方人少就打,人多再跑。徐某认为对方可能主要是冲自己时来,便将跳刀拿来放在身上。徐某1还打电话叫朋友帮忙打架,但被拒绝。之后,熊某带领十余人与徐某等五人扭打到一起。被告人徐某被数人围殴,招架不住,便拿出跳刀,相继捅伤了熊某、傅士峰,继而刺中刘钰璇前胸,致其死亡。徐某4、徐某1、徐某2、熊某逃出学校后相继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徐某4的协助下将徐某、徐某3抓获归案。尹某在学校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钰镟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熊某、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斗殴参与人傅士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案发后,被害人刘钰璇所在的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与刘钰璇的父母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学校一次性支付刘钰璇的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此笔款项已赔偿到位。
  【审判】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2、熊某、尹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中,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2、熊某、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申请撤销对徐某1、徐某3、徐某4的指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徐某、徐某2、熊某、尹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傕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熊某犯罪以后能够向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四、被告人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五、凶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法院评论

  准确量刑的前提是对案件性质的正确把握,在此基础上应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方法、步骤计算刑期。在刑期的量化过程中,量刑起点的确定最为关键,它是形成基准刑、宣告刑的前提,是所有量刑工作的“出发点”,直接决定了对被告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基调。
  1.准确量刑的前提——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量刑的前提是定罪。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在聚众斗殴致对方一人死亡,对此五名被告人应“全案转化”还是“部分转化”?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是对五名被告人准确量刑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熊某因借火点烟一事与徐某等人产生矛盾,遂打电话邀同学帮忙打架。徐某等五人在看到熊某在楼下打电话叫人之后,既有“聚众”的故意和行为,也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其中,“聚众”的故意和行为表现在,徐某1当着其他四被告人的面给朋友打电话,让其叫几个人带上工具帮忙打架,虽然徐某1在电话中被其朋友拒绝,但不能以此否定徐某一方事实上存在的聚众行为;“斗殴”的故意和行为表现在,徐某等五人先行进行了沟通、商议,商定“如果对方人少就打,人多打不过再跑”,同时,徐某将跳刀从徐某3处拿来放在自己身上,以备打架时使用,当徐某等五人与熊某一伙遭遇并受到攻击后,立即还击,互殴到一起。
  其次,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徐某的聚众斗殴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重伤、死亡结果,那么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就已经超出了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所能保护的法益,势必要用更加严厉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实施了致伤、致死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应属“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即符合何种犯罪构成要件是选择聚众斗殴罪转化后罪名的唯一依据。本案系因琐事引起,徐某与被害人刘钰璇素不相识,没有旧怨,其在案发时被数人围攻,招架不住,遂在混乱中拿出跳刀乱舞,恰刺中刘钰璇前胸,致其死亡。综合案发情况,徐某被围殴后持刀乱舞的目的是想吓退对方,而非在打架之初即拔刀有目标的捅刺,故其持刀乱舞的行为与刺中被害人心脏的结果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巧合性,徐某主观上并没有将刘钰璇置于死地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其定罪处罚。
  最后,徐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致人死亡的行为超出了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四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系“实行犯过限”,对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仍应在聚众斗殴的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聚众斗殴罪追究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等人看到熊某在楼下打电话叫人后,认为可能要打架,虽然五人进行了商议,但五人中没有具体的人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只是本案系徐某引起,在商量过程中其把跳刀放在自己身上,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作用较大,除此之外,其他四人应定位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第二,在整个案件中,徐某一方相对于熊某一方而言具有相对被动的一面,徐某等五人商量的内容并不具体,更没有明确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内容。第三,本案中,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明确,徐某等五人在斗殴过程中被熊某带领的十余人相互隔开,五人各自为战,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对被害人刘钰璇没有实施相互配合、交叉重叠的侵害行为,不是共同加害人,故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四人的行为与刘钰璇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徐某等五人商量的“对方人少就打,对方人多打不过再跑”的内容应认定为是聚众斗殴范围内的共同故意,徐某持刀杀死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四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系“实行犯过限”,徐某应为自己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负责,这样既符合罪量刑一致原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四人应在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徐某1、徐某3、徐某4在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2.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被告人徐某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在本质上应首先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只不过因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不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其主观上都要有保护正当法益的防卫意图。本案中,首先,徐某一方与熊某一方斗殴的原因系熊某借火不成,反遭徐某等人出言奚落、调侃,熊某心怀不满,遂邀集同学教训徐某等人,故从斗殴产生的原因上看徐某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徐某等五人在预料到对方可能要打架后,曾一起商议,共同商定“对方人少就打,人多打不过再跑”,同时,徐某1有当着其他四人的面打电话邀朋友帮忙打架的行为,故徐某一方主观上存在欲与对方实打架意图。再次,徐某将跳刀从徐某3处拿来放在自己身上,有准备工具随时打架的行为。最后,徐某一方与对方遭遇并受到攻击后,毫不犹豫地进行了反击。
  综合以上徐某一方的行为,可以看出:徐某等五人在事态的发展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被动因素,但其共同商量对策、准备打架工具、邀人帮忙打架、立即进行还击的行为反映出五人有通过反击行为从而加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内容,这明显有悖于“防卫过当”中保护正当法益的主观特征,故徐某等五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但应当说明的是,熊某一方在案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有鉴于此,徐某等五人有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因素。
  3.本案量刑的难点——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行为的量刑起点的确定如前所述,被告人徐某在斗殴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对徐某确定宣告刑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但因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故可以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故徐某的量刑起点应定为十五年,此十五年包含了徐某系未成年人这一法定减轻情节。同时,考虑到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期的10%。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徐某的刑期为180个月×(1-10%)=162个月,即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第二种观点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未立案受理,后降低审级,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徐某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量刑实施细则》中规定,量刑起点原则上应按照量刑起点幅度的中值确定,本案中,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取此中值即为十二年六个月。同时因徐某还造成两人轻微伤,故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调整量刑起点后的基准刑为:[150个月+(2个月/人×2人)〗=154个月,即十二年十个月。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35%(取幅度20%~50%的中值);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期的10%。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徐某的刑期为:154个月×(1-35%)×(1-10%)=90个月,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第三种观点认为,量刑起点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后果严重,但本案发生在学校,徐某亦是该校学生,案件的起因是由借火点烟这样的小事引发学生间互殴,被害人一方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在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确定量刑起点即十五年(180个月)。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减少基准刑的25%(在20%~50%的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期的10%。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徐某的刑期为:180个月×(1-25%)×(1-10%)=121.5个月,即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本院审委会对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后,认为对被告人徐某量刑起点的确定不能僵化,应结合案情灵活把握,否则计算后产生的刑期会出现畸轻或畸重的结果。本案中,按第三种观点量化后的刑期既考虑了被害人一方过错责任的承担,又未产生放纵犯罪的不良社会效果,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作为被告人徐某的宣告刑。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宇 郑国 张冬云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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