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罗锋、周同解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125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443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27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4066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1207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117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17934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116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8077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   [276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684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4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23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35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29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p="">    [276365]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某2,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告人庞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告人庞某1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锋,男,1990年10月1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同解,男,1997年7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财,男,1997年9月2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金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建有,男,1990年5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福宝,曾用名马宗发,男,1995年4月2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普沙福,男,1997年6月12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为发,男,1991年8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1,男,1998年10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6月28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撤销对被告人白某1的逮捕决定,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1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同解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罗锋、高财、马福宝、普沙福、白建有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白为发、白某1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曾某3、刘某2、曾某2、曾某4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云25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庞某1、周同解、罗锋、高财、白建有对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庞某1与曾某2素有矛盾,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庞某1邀约“阿瑞”(在逃)等人将蒙自市电池厂宿舍南院6幢2楼将曾某2家中的窗户砸坏。次日,曾某2发送QQ信息与庞某1约定当晚在蒙自电池厂宿舍门前的老过境公路上进行斗殴。随后,庞某1邀约被告人罗锋、白为发、高财、白建有、白某1和陈某1(另处)等人,罗锋邀约被告人周同解、普沙福、马福宝等人,被告人白建有邀约被告人白为发。当晚21时30分许,罗锋驾驶牌号为云G×××××的轿车,白为发驾驶牌号为G某的面包车载庞某1、周同解、高财、马福宝、普沙福、白建有、白某1等十余人前往蒙自市白组团村罗锋父母的出租房拿取刀、钢管等工具到蒙自市电池厂附近,庞某1组织白某1、陈某1(另案处理)等10余人前往与曾某2方进行械斗,其余人员在车上及车辆周边等待。在冲向对方的过程中,庞某1使用事先准备的自制枪支朝天空鸣放。双方发生斗殴,后某等人被对方冲散而各自逃开,曾某2一方的人遂打砸被告人罗锋、白某2驾驶的车辆,罗某、白为发便驾车冲撞对方人员。随后,罗锋、周同解、高财、马福宝、普沙福、白建有等人下车持刀追打对方至电池厂宿舍区,对手持扁担的曾某2父亲曾某1实施围殴。在此过程中,高财用刀砍中被害人曾某1手、左膝盖背部及左某,周同解持刀砍中被害人曾某1右脚膝盖背后,罗锋、普沙福、马福宝、白建有也持刀参与围砍,致被害人曾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系锐器砍伤左、右膝关节后侧致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3月22日0时许,白为发、白建有、庞某1先后到蒙自市公安局投案;同日16时许,罗锋到蒙自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1日14时许,民警在蒙自市麒麟街17幢2楼内将白某1抓获;次日15时许在蒙自市民安路宝源宾馆将高财抓获;2016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在元阳县江源宾馆302室内将周同解抓获;2016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在开远市景山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将普沙福抓获;2017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蒙自市民安路华洋商务酒店将马福宝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白某1的法定代理人白某3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曾某3、刘某2、曾某2、曾某4雪与被告人白为发、白建有、罗锋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白建有亲属白建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白为发亲属白某4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罗锋亲属罗文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白为发、白建有、罗锋表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6年3月21日,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在蒙自市电池厂宿舍西院6幢背后楼脚处依法提取被告人庞某1于2016年3月20日作案后丢弃于此的一支黑色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抢劫的事实
1、2016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周同解伙同李伟、马牛、小周(均另案处理)在蒙自市兴盛路与文竹路交叉口处,采取强行将人按倒在地的手段,抢走李某2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OPPOA53型手机,抢走李某7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辣椒牌手机。所抢财物已销赃挥霍。
2、2016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周同解伙同石勇、李志光、李伟(均另案处理)在蒙自市锦华路起龙巷16号附近,采取捂嘴的手段,抢走张某1的一部OPPOR9型手机、一部华为PE—TL20型手机、一个女式包、一套阿迪达斯衣服。经鉴定:OPPOR9型手机和华为PE—TL20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6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周同解伙同李志学、石勇、李伟(均另案处理)在蒙自市文竹街附一巷34号附近,采取捂嘴、强行将人按倒在地的手段,抢走陆某的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一个女式包,李某1的一部苹果6PLUS(16G)手机。经鉴定:苹果6PLUS(64G)手机和苹果6PLUS(16G)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计9252元。所抢财物已销赃挥霍。
经过社会调查,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庞某1小学毕业即辍学在家,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很少回家,与母亲交流少,无稳定生活来源,长期在社会上混,结识社会闲散人员,加之脾气暴躁,重兄弟义气,经常在社会上打架。被告人白某1小学五年级即辍学与父母从家乡到蒙自打工,经济基本自足,好交朋友,为人义气,认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究其犯罪原因,主要是二被告人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认识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犯下的罪行深感后悔。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年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罗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周同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被告人高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马福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普沙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白建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白为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白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作案工具砍刀五把依法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曾某3、刘某2、曾某2、曾某4雪因被害人曾某1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人庞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庞某2、刘某1赔偿1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高财赔偿7000元;被告人周同解赔偿7000元;被告人马福宝赔偿5500元;被告人普沙福赔偿5500元;被告人白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5000元(已交纳)。各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1上诉称:其虽然邀约斗殴,但斗殴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被害人不是斗殴的一方,其没有叫同案去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遇害其完全不知情;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其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庞某1的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时未满17周岁,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罗锋上诉称:没有邀约过任何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周同解上诉称:被害人曾某1不是聚众斗殴的一方,其死亡结果与本案聚众斗殴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聚众斗殴转化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高财上诉称:对方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行为所致,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白建有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曾某1,曾某1的死亡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被害方有过错,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庞某1与曾某2因有矛盾而相约斗殴,庞某1邀约上诉人罗锋、白为发、高财、白建有、白某1和陈某1等人,罗锋邀约上诉人周同解等人,由罗锋和白为发分别驾车载上述人员到罗锋父母租房内拿取刀、钢管等工具前往蒙自市电池厂附近。待曾某2等人到达后,庞某1即组织己方人员与曾某2一方斗殴。在斗殴中庞某1等人被对方冲散,曾某2一方遂打砸罗锋、白为发驾驶的车辆。罗锋、白为发便驾车冲撞对方。随即,罗锋、周同解、高财、马福宝、普沙福、白建有等人下车持刀追打对方至电池厂宿舍区,进而围殴手持扁担的曾某1,高财持刀砍中曾某1手、左膝盖背部及左某,周同解持刀砍中曾某1右脚膝盖背后,罗锋、普沙福、马福宝、白建有也持刀围住砍,致曾某1因锐器砍伤左、右膝关节后侧致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1日1时34分,曾某4明打电话报警称:其堂弟曾某2与庞某1邀约在电池厂附近打架。后对方驾驶两辆车、约十余人来到,下车后即持刀向他们冲过来,他们即离开,剩下曾某1一人在现场。几分钟后他们返回现场,发现曾某1被砍倒地地已经死亡。
2.抓获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证实白为发、白建有、庞某1、罗锋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白某1、高财、周同解、普沙福、马福宝系被民警抓获。
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蒙自市老电池厂宿舍区12幢住宿楼东侧水泥路,现场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和两根木棍,在12幢宿舍楼与停车相连路面台阶处有喷溅状血迹,血迹向东南延伸至停车场入口处路面见残缺血鞋印,旁有一具头南脚北并呈仰卧状男尸,尸体双腿间地面见125cm×75cm血泊,尸体左腿下方压一长147cm扁担,扁担上沾有血迹,在一侧扁平面上分别见五处砍切痕。归案后,九被告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其所指认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一致。罗锋、庞某1、高财、白建有、白某1、白为发、普沙福、马福宝分别指认蒙自市老过境公路白组团(地名)是他们拿作案刀具的地点;电池厂宿舍小区停车场旁是砍伤曾某1的地点;麒麟街17幢1单元2楼是他们商议逃逸的地点。
4.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证实民警在蒙自市电池厂南院6幢202室曾某2家中,依法提取并扣押曾某2与庞某1用QQ软件聊天时使用的电脑主机一台;2016年3月28日民警在罗锋的引领下在蒙自市文澜镇白组团村路口一电杆脚的草丛中提取作案工具五把刀具;扣押罗锋作案时驾驶的云G×××××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一辆、白为发作案时驾驶的云G×××××黑色尼桑牌面包车一辆;2016年3月22日,民警在蒙自市麒麟街17幢1单元2楼提取高财作案后换下的沾染血迹的裤子、黑底白花运动鞋一双。罗锋确认所提取的五把刀具是其与同案犯作案时所使用,其他被告人亦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
5.法医鉴定意见
(1)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经对现场遗留物,提取的作案工具及高财作案时所穿衣物进行检验,编号为8、9、11号作案工具刀柄上斑迹擦拭物均检测出人血;现场提取的血迹,编号为6号作案工具木棍上的暗红色斑迹,高财裤子、鞋子上红色斑迹擦拭物,尸体左、右手指指甲,编号为8号作案工具刀刃上暗红色斑迹擦拭物,9号、11号作案工具刀柄上斑迹擦拭物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型与被害人曾某1的基因型相同。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曾某1全身多处锐器伤及钝器伤,系锐器砍伤左、右膝关节后侧致血管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机关从送检电脑中提取到被告人庞某1与曾某2QQ聊天内容并刻入光盘,记载双方相约斗殴内容。
7.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云G×××××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2;云G×××××机动车所有人为白某5。
8.证人证言
(1)朱某1证实在出租房内,听庞某1、高财、罗锋等人讲与他人打架,高财、周同解、庞某1等人均使用了工具,后他们还到罗锋房间开会。马锦豪证实庞某1打电话给他,他即把庞某1接到罗锋家的出租房,在房内罗锋等人讲打架的事,周同解曾说他用刀砍到对方一人膝盖。
朱某2、陈某1、卢某、李某5证实其四人曾跟随斗殴。
解李梦证实案发当晚罗锋回家后,让砍着人的都到房间里开会,庞某1、高财、周同解和马福宝等人即到房间时讨论砍人的事。后来庞某1说人已经死亡,罗锋等人便商议逃跑的事。
(2)曾某2证实与庞某1有矛盾,二人QQ上约定在电池厂门口附近打架,他堂兄曾某4明约了十多人并准备了工具,案发当天21时许,他、曾某4兰、杨某及他父亲曾某1四人到楼下看对方是否来到。在小区门口看到对方乘两辆车,从车上下来的人好多手中提刀,于是他们往小区方向跑,跑的过程中还听到射钉枪的声音。他父亲曾某1没有跑,在小区门口挡对方的人。打斗结束后,曾某1倒在地上,裤子上还有破口,流了很多血。事后听曾某4明讲庞某1一方的人开车撞他们。
曾某4明证实堂弟曾某2打电话告诉他约了昨天晚上砸他家的人打架,他便约了张某2等人,准备了十一根钢管。当天20时许,他们到达约定地点,过后半小时许,从老客运站方向来了六七个人,听见“嘣”的一声,曾某2说是对方来了。他们即冲向对方,对方两辆停放在路边的车打开车灯开着朝他们撞过来,他们用钢管、石头等砸对方的车,对方被砸后开始后退。他们追了几步,对方又开车来撞,双方散开。他在开车过程中听父亲讲曾某1被打死,便回家报警。
曾某4兰证实,案发当晚21时40分许,她和二大爹曾某1、曾某2一起到电池厂宿舍门口,曾某1手里拿一根扁担。后开来两辆车,车上下来大概二十余名带长刀的男子,其中一人带着一把射钉枪。对方朝他们冲过来,她和曾某2往回跑的过程中,她听到枪响,带刀的男子冲过来把曾某1砍倒在地上,身上全是血。
黄某2、王某1等人证实受曾某4明的邀约参与打架,曾某4明约了十余人,为每个人准备一根钢管,当晚22时许,斗殴开始,他们用工具砸对方的车,对方的车朝他们撞,他们即离开现场。
5.被告人供述
庞某1供述:2016年3月19日晚,他和曾某2在QQ上吵架,当晚22时许,他带人到蒙自电池厂宿舍区打砸曾某2家的玻璃窗。20日20时许,他在罗锋家玩,曾某2发QQ叫他带人到电池厂打架,他打电话告诉白建有,随后白为发开面包车载着白建有和其他两人过来,庞某1把李某5叫上车,往电池厂方向走。走到半路,他打电话给对方,听到对方有点吵,感觉人很多,于是打电话给罗锋让罗锋带人下来帮忙。罗锋开一辆轿车带了十多人来,带他们先到英华学校附近一出租房提刀和钢管放在面包车上,他们的人有坐车的,也有骑电动车的,到老车站附近停好车,看见电池厂附近小巷出来七、八个人,他从一个骑电动车的手里拿过一把射钉枪,其他人带着钢管和刀向对方走去。在此过程中,他朝天开了一枪,对方的人往回跑,他们一路追赶,到小巷口时有二、三十人提刀、钢管和木棒从巷子里冲出来追打他们人,他跑到一个小区里躲藏,把枪丢在小区里。后马锦豪开车将他载到罗锋家,听罗锋讲他们开车撞跑对方一部分人,剩下的人砸他们的车,罗锋等人提关某刀和对方打,曾某2的父亲被砍翻。罗锋说他用关某刀砍了曾某2父亲右肩膀一刀,王某2说他砍中脖子一刀,马福宝说他用关某刀砍了脚上两刀。凌晨3时许,他接到王某2的电话说对方人死了,赶到罗锋家,罗锋让砍着人的都进房间,当时有他、罗锋、王某2、普沙福、周同解和马福宝,罗锋叫大家跑路。当晚他们人乘车驶往河口,后罗锋叫他回蒙自自首,他便回到蒙自,在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编号为1-12号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庞某1辨认出11号(白某1)、7号(周同解)、9号(马福宝)、6号(白为发)、9号(白建有)、8号(高财)是其邀约参与打架的人。
罗锋供述:2016年3月20日20时许,庞某1打电话说有事,叫他帮忙,庞某1和白为发开车到他家楼下。当时在他家玩的人全部跑下去,分乘电动车、白为发的车、他的车驶往昭忠路方向。他们数人先到蒙自老过境公路市监管站对面村子他父母住处拿刀并放在白为发的车上,到了老客运站有三个人分别上了他和白为发的车,其中一人持日本武士刀。到电池厂后,他们的人到白为发的车上拿工具朝新安所方向走,但过了两分钟左右即往回跑,他们的车被对方追过来的人砸,他将车开到老过境公路和北大街交叉口处停下,对方的人提着工具跑过来,他车上的所有人都下车到面包车上拿刀,白为发开着车朝对方的人群中冲过去,他、马福宝、高财、普沙福、白建有提着刀追对方。他看见马福宝等人朝一条巷子里面追一个人,即尾随追赶,看见对方一个挥舞棍子的男子被白为发、“黄某3”带来的朋友、周同解、马福宝、普沙福围着打,王某2站在旁边。对方被砍倒在地,他用手中的刀朝对方的脚砍过去,正准备再打时被自己一方的人用刀打到了右脚,他即叫大家不要打了,赶快走。大家乘车离开现场,在路上遇到自己一方的几个人,便一起到北大街的铁路匝口处捡扔掉的刀后开车回他住处。回家后大家议论打架的事,王某2说他砍中用棍子反抗的那个男子的脖子一下,周同解说他用刀砍着男子的脖子和两条腿。他叫砍着人的到房间内商量怎么办,当时进去的人有他、庞某1、马福宝、周同解、普沙福、高财,然后大家商量出去躲。他躲了两天便回来自首。案发当天他开的车是一位四川朋友回老家留下的。围着被害人砍的人有他、马福宝、周同解、高财、拿武士刀的伙子、“黄某3”的朋友、普沙福。打架用的工具被马福宝叫人藏到他父母住房外的电杆脚下,已被公安民警提取。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编号为1-12号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他辨认出3号(庞某1)、5号(白为发)是邀约其参与犯罪的“浩然”、“黄某3”;6号(白建有)是“黄某3”带来的朋友;7号(马福宝)、8号(周同解)、10号(白某1)、12号(高财)、7号(普沙福)以上人员均参与当天的斗殴。
周同解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庞某1叫他们帮忙,在罗锋家里面的十多人全部去了。他上白为发开的面包车,罗锋开着一辆BYD牌轿车拉着其他人。到老客运站停车后某先下车,带着十多个人拿着钢管朝电池厂方向冲。过了一会这些人被对方的人打回来,因为对方人多,白为发开着车去撞对方,但是没有撞到。对方的人开始砸白为发的车,白为发将车开到老客运站附近停下。这时有人叫拿刀砍回去,他即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和马福宝、高财追打对方。他看见对方一男子跑进电池厂的一个小区里面,他追进去把手中的刀丢出去砍对方,但是没有砍到。对方停下来用钢管打了他的脖子一下,马福宝用刀砍了对方背部一下,对方倒地后爬起来跑,王某2追上去也是朝对方右背部靠脖子位置砍了一刀,对方倒在地上,接着上来了五、六个人围着这个人砍,他们大概砍了一、两分钟左右离开。他用刀砍了对方右脚膝盖背后位置一刀后离开现场,在路上把刀丢掉后坐着一辆三轮电动车回到罗锋家里面。
马福宝供述:案发当天他和几个人在麒麟街罗锋的租住房内玩,罗锋让他们不要乱跑,有人欺负庞某1,要去帮庞某1的忙。到了晚上22时许,白为发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庞某1来叫他们,他看到车上有庞某1、白为发、白建有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他、罗锋、周同解、高财、普沙福、卢某和其他几个人分别上了罗锋和白为发的车。上车后,罗锋让先到老过境公路罗锋父母租住的地方拿了六、七把刀放在白为发的面包车上,往老过境公路走到客运站附近停车。庞某1拿着一把射钉枪从车上下来,带着七、八个人提刀往新安所方向走。过了一会听见枪响,庞某1等人被三十多人追着住回跑,他们立即上罗锋的车掉头走,在此过程中车门被对方砸了一下。罗锋把车停放在客运站出口十字路口处,叫白为发停车,从面包车后备箱提出一把刀来。白为发也从车上提刀下来追赶对方。他捡了一块砖头跟着罗锋、白为发冲过去,跑到小区门口的时候看见罗锋、周同解、普沙福、王某2、白某1、白建有、提日本武士刀男子围着对方一男子砍,对方男子在被砍的时候突然从地上挣扎起来,往小区里面跑了一两步又被砍倒,砍了大概一分钟左右,男子身上有很多血。之后他离开现场,在小区门口把手中的刀丢到一辆皮卡车上。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编号为1-12号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他辨认出7号(白建有)是参与动刀的人之一;12号(罗锋)是打架时在场的“罗哥”;10号(庞某1)是邀约其打架的“浩然”;6号(周同解)、2号(白某1)均参与打架。
高财供述:案发当晚罗锋叫他们去帮庞某1。罗锋和白为发各开一辆车先到老过境公路处拿刀装在白为发的面包车上,将车开到老客运站附近。有十多个人下车后从面包车上提刀先过去,过了一分钟左右听到枪响,对方的人追赶过来用钢管砸他们的车,白为发、罗锋驾车去撞对方的人,将对方的人冲散后把车停放在路边,高财、罗锋、马福宝、普沙福、白建有下车提刀朝对方追去。追到一个小区里,高财看到对方一名拿扁担的男子和自己一方的人对抗,周同解、马福宝、普沙福、白建有等人围着男子打,当时男子已经受伤倒地,罗锋上去砍了男子的脚一刀。后男子挣扎朝他跑过来,他用刀甩到男子右边脖子将其甩倒,周同解用刀砍男子下半身,马福宝、普沙福、白某1的兄弟和持武士刀的小伙子也上来砍打男子,男子扑倒在地,他砍了男子左小腿膝盖后和左背部各一刀,普沙福砍了男子背部,周同解、马福宝朝膝盖处砍。他、普沙福、马福宝、周同解都持用钢管焊接的砍柴刀。第二天凌晨知道人死后,他和罗锋、马福宝、普沙福、周同解、庞某1一起商量跑路的事,第二天又回到蒙自。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编号为1-12号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他辨认出4号(庞某1)、6号(马福宝)、3号(周同解)、5号(普沙福)、11号(罗锋)、10号(白为发)、2号(白某1)是其同伙,12号(白建有)是白某1的兄弟,并指认周同解、马福宝、白某1的兄弟和他一起围砍被害人。
普沙福供述:案发当天庞某1叫他们帮忙打架,罗锋叫他们上的车,他们一方去了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了老客运站附近,有一部分人先下车某1带着追打对方,但被对方打散。后对方反追过来用石头砸车,他们将车开到十字路口停下,白建有、普沙福提刀下车,和高财、周同解、马福宝等人追赶对方。在小区里他们追到对方一男子,普沙福对钢管刀打了对方脚一下,男子倒地后起来和他们对打,又被打倒在地,普沙福用钢管刀砍中男子腿部一刀。当时有高财、周同解、罗锋、马福宝和提武士刀的一个人围打对方男子。
白建有供述:2016年3月20日20时许,他接到庞某1电话说有事情,叫他过去看,他便叫白为发开车,和庞某1一起到了麒麟街罗锋处。有一部分人上了白为发的车,罗锋让白为发跟在他的车后去提刀。在白组团出租房拿刀和钢管后他们来到老客运站,庞某1带了十余人先去追对方,几分钟后对方反追过来砸他们的车,白为发把车开到老客运站,罗锋从他自己的车上下来,叫砍过去,他们到白为发的车上提刀,白建有提了一根钢管跟着冲过去,追到铁路过去的小区门口,罗锋等人已经从小区里面出来,有一辆皮卡车停在路边,白建有、罗锋等人把刀和钢管丢到皮卡车上后乘坐白为发的车离开现场。
白为发供述:2016年3月20日20时许,白建有接了个电话后跟他说,庞某1要借车某2。白为发开着老板的车到麒麟街与昭忠路交叉口找到庞某1和他的两个朋友,庞某1说与人有仇,对方约他打架。上车后某打电话给罗锋让罗锋叫人并到麒麟酒店与罗锋的人汇合。罗锋开一辆银白色的比亚迪轿车拉了十个人左右在前面,白为发跟在后面,到老过境公路一村子里拿出一编织袋刀放在白为发的车上。到了老客运站,看见在铁路匝口旁的一个巷子里面躲着十多个持刀和棍棒的人,路上还有五、六个人提着刀,庞某1说“就是这些人了”。停下车后,除白建有和白为发外,其他的人都下车,提刀往铁路匝口方向走。当时罗锋的车上也有一些人下车,也是人人都拿着工具朝铁路匝口处跑。这时听到枪声,对方十多人拿着刀和木棍朝他们跑过来,白为发和罗锋开车朝对方撞过去,但没有撞到人,对方打砸他们的车,白为发和罗锋把车开到老客运站门口,罗锋和车上的人到白为发车上拿刀,白建有也跟着罗锋他们朝对方冲去。白为发在车上看到己方拿着刀追砍对方到巷子里面,砍了大概1-2分钟冲出来上了白为发的车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时来了一辆皮卡车,有些人把刀丢到皮卡车上。打架双方都用了工具,都是用刀和钢管,还听见枪声。白为发当晚驾驶一辆黑色尼桑面包车,罗锋驾驶一辆银白色比亚迪轿车。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编号为1-12号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白为发辨认出12号(罗锋)是打架时在场的“罗哥”;10号(庞某1)是邀约其打架的“浩然”;8号(马福宝)、6号(周同解)、2号(白某1)均参与打架。
白某1供述:案发当天有人打电话约庞某1打架,庞某1叫白某1等人参与,打电话叫人带枪过来。后他和庞某1上了一辆黑色尼桑车,车上有刀和钢管,到了昭忠路和老公路岔口,那里有一辆载十多个人的车,庞某1叫车上的人带工具去老公路那边。白某1拿了一把关某刀,卢某、李某5各拿一把刀,庞某1持枪,其他人都带钢管。看到对方后,庞某1朝天开了一枪,他们追赶对方到一巷口,突然出来二、三十人追砍他们,白某1等人即往回跑散,后白某1和卢某、李某5打车回到罗锋住处,之后某等人回来,庞某1说对方被砍,还让大家出去躲几天。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组编号为1-12号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他辨认出10号(罗锋)、9号(马福宝)、8号(周同解)、4号(高财)、7号(白为发)、6号(白建有)均参与当天的斗殴,6号是白为发的朋友。
6.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白某1的法定代理人白某3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曾某5、刘某2、曾某2、曾某4雪与被告人白为发、白建有、罗锋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白建有亲属白建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白为发亲属白某4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罗锋亲属罗文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庞某1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21日8时许,民警在蒙自市电池厂宿舍西院6幢背后楼脚依法提取一把自制枪支及散落子弹若干发。
2.证人吴某证实2016年3月21日7时30分许,吴某在其居住的蒙自电池厂西苑小区A幢住宅楼背后的一墙角处发现一把枪支及散落子弹,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陈某1证实庞某1案发当天所持射钉枪是庞某1自己到五金店购买,后又到老客运站附近买来无缝钢管进行改装的。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庞某1指认蒙自市电池厂西苑6幢背后楼下是其2016年3月20日晚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射钉枪的地点;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七支射钉枪中辨认出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编码为2号的射钉枪系其作案工具。
5.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依法提取的疑似枪支经送检,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6.被告人庞某1供述:案发当天他使用的枪支是自己到老客运站附近的五金店买材料,又找马福宝拿了一根枪管后和兴财、阿某等人自行组装的。案发时由兴财带到现场给他使用,在跑离现场时丢在现场附近一小区里。
(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同解伙同他人于2016年10月抢劫三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分别由被害人李某1、陆某、张某1、李某2案发后向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陈述
李某2、李某7陈述:2016年10月5日3时许,李莹然和朋友李某7回家路过文竹街与兴盛路交叉口时,有几名男子从后面过来,一名男子用手勒住李莹然的脖子,将李莹然和李某7按倒在地,抢走李莹然装在右边裤包里的一部OPPO手机和李某7的装有一部白色小辣椒手机的黑色挎包。抢的过程中因李莹然反抗,肚子被踢了一脚。
张某1陈述:2016年10月18日1时15分许,在蒙自市锦华路世纪花园农垦小区旁的巷子里,几名男子从她身后上来,其中一人从后面捂住她的嘴,其他人抢她的挎包和装有衣服、鞋子的手提袋,抢到后即离开。被抢的包里有一部玫瑰金OPPOR9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
陆某、李某1陈述:2016年10月26日3时40分,二人在蒙自市文竹街附2巷路口被四名男子追赶,其中一男子捂住陆某的嘴按倒在地,威胁“想活就不要说话”,有一男子持刀按住李某1的背,将陆某的玫瑰金苹果6手机和一个装有100元和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单肩包以及李某1的一部银白色iphone6plus手机抢走。陆某被按在地上时膝盖被磕伤。
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周同解及同案人员石某、李某4学分别对抢劫的现场进行指认,确认蒙自市文竹街附一巷34号附近、锦华路起龙巷16号附近、兴盛路与文竹街交叉口是抢劫作案的地点。其所指认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还的华为手机退还被害人张某1。
5.辨认笔录,经对公安民警提供的照片分别进行辨认,被告人周同解与同案人员石某、李某4学相互辨认出是一起抢劫的同伙。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张某1被抢的华为PE-TL20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陆某被抢苹果6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5271元,李某1被抢苹果6PLU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981元。
7.被告人周同解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和李伟、马牛、小周在蒙自兴盛路与文竹街交叉口处将两女子按倒在地,小周和马某各抢到一部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白色小辣椒手机。OPPO手机被李某3以700元出售,钱被四人吸毒用完。同月的一天,他和李某4光、李某3、石某商量抢劫,乘坐李某3开的车寻找对象。在锦华路起龙巷看见一女子,他、石某、李某4光下车,石某捂住女子的嘴按在墙上抢走手机,他抢走女子的挎包。同月的一天,他和李某3、石某、李某4学在文竹街巷口抢两个人,他和李某4学抢走其中一个女的手机,石某和李某3抢了另外一人,共抢得两个苹果手机,包被扔掉,手机被李某3卖得2000元,一人分得300元,剩下的都一起吃、用完。
8.同案人员李某4学、石某、李某4光均供述他们与周同解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1、罗锋、周同解、高财、白建有,原审被告人马福宝、普沙福、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原审被告人白为发、白某1积极参加持械斗殴;庞某1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办法,非法持有枪支;周同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庞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周同解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依法应对庞某1、周同解数罪并罚;罗锋、高财、马福宝、普沙福、白建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白为发、白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庞某1组织、指挥,罗锋组织部分被告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周同解、高财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为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普沙福、马福宝、白建有、白为发、白某1积极参与,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庞某1、白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锋、白为发、白建有的亲属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庞某1、白某1的法定亦积极预交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评判:五上诉人及庞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不应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庞某1是聚众斗殴的发起者,其应对斗殴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罗锋、周同解、高财、白建有积极参与斗殴,是致被害人曾某1死亡的主要行为人;罗锋等人见到曾某1手持扁担,即持刀砍杀,致曾某1当场死亡,符合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罗锋称没有邀约人,是从犯的理由与认定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高财称是从犯与查证事实不符;白建有称没有参与殴打曾某1与查证事实不符;其没有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已经认定白建有系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曾某1没有过错。原判根据九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定罪量刑,予以数罪并罚,并无不当。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庞某1有犯罪时未满17周岁、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一审已经认定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建议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人员

审判长  胡玉斌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阮 鸿

裁判时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李绍红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强奸无罪案例:被害人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且在事后未想报警,不能排除事后反悔的合理怀疑...
被丈夫情人挑衅妻子杀死小三 再审改判妻子不具有防卫性质获刑7年!
“猜猜我是谁”骗子拨1.4万个电话骗近6万
【16岁留守女生引诱年仅12岁的幼女卖淫被判刑】
两男子企图破坏京九线 铁轨放液化气罐分别领刑
【防身实用宝典】美女反抗性侵遇害!真的需要学习防身术了,爱她,就转给她!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