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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聚众斗殴中,造成重伤(致死)的,应对直接责任人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案例要旨
在聚众斗殴中,造成了重伤、死亡的结果,应对直接责任者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他积极参加者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案例正文
黄某故意伤害、罗某等聚众斗殴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44号。
2.案由:黄某故意伤害、罗某等聚众斗殴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乐加惠、林艳玉,三明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别名黄田土)。因本案于200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黄禄政。
法定代理人:曹水姬。
委托代理人:曹金火。
辩护人:吴晓辉、叶素华,三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绰号“维福拐”、“罗宗爷”)。因本案于200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华福,三明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0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宁江、吴为邦,三明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某(绰号“三妹”)。因本案于200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观文,三明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1(别名李仕华,绰号“家拐”)。因本案于200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检察机关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做出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0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检察机关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做出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桦;代理审判员:林学侃、邓淑萍。
6.审结时间:2000年12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罗某、黄某、夏某、乐某与乐某1、苏某和被害人王嗣淦因修摩托车车灯一事引起争执,后双方各自打电话叫人并引起互殴,被告人罗某、乐某用拳脚殴打王嗣淦,被告人黄某拿了一根木棍敲打被害人王嗣淦头部、身体,致其死亡。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各被告人原来供述、卫生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的物证、足迹鉴定书、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夏某、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为首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夏某、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黄某、夏某、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四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丧葬费5 000元、赡养费116 582元、原告人邓某医药费48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 000元,共计人民币219 582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目的是打被害人手臂,因被害人挣扎,不小心才打到他头部两棍。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法医鉴定对被害人伤口有无遗留物没有说明,尸检说明中认为被害人头部致命伤系棍棒类作用所致,不符合法医学规范性理论,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骨折情况和现场的大量血迹看,石击伤的可能性更大,且被害人两次被打,因此,无法认定黄某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2)被害人是在双方互殴中被殴打致死,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有所不同;(3)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罗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罗某为首纠集不符合事实,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罗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夏某辩称:第一次没有推打被害人,第二次进村是去谈判。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斗殴是偶然性,不是预谋性的,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属初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1辩称:没有参与打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辩称:没有参与打斗。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2000年2月6日晚,被告人罗某、黄某、夏某、乐某伙同乐某1、苏某,从梨树村骑两辆二轮摩托车到月邦村玩,因夏某摩托车车灯坏掉,即到张燕清家借螺丝刀修车,并在张家饮酒。其间,被告人夏某、黄某和苏某到张家对面的邓金兴修车店换车灯后,回到张家继续饮酒至22时许,六人准备回家,被告人夏某启动车子,车灯又烧掉。被告人夏某将车推到邓金兴修车店,打算再换车灯,此时邓金兴已休息,被告人罗某、夏某在店门口大声喊叫,站在一边的被害人王嗣淦便说道:“大年初二修什么车!”并骂了一句粗话,引起被告人罗某、夏某的不满,罗、夏上前推打被害人王嗣淦,王被打后气愤难平,遂打电话给本村的邓家盛,称被人打,叫几个人过来,被站在边上的黄某听见,黄某将此事告诉罗某等人,罗某等人骑车到桥头时,罗某叫停车,对夏某等人说:“这样走掉很没面子。我们以后怎么混,他会叫人我们也会叫人。”乐某即用乐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梨树村的曹盛椿,对曹说:“我们这边有急事叫几个人过来”。曹盛椿叫了几个人乘车赶到桥头与罗某等人会合,经商议,由被告人罗某、黄某、夏某、乐培圻和乐某1、苏某先进村,如打起来,曹盛椿等人再赶进来,被告人夏某骑摩托车先到张燕清家门口与被害人王嗣淦发生争执,被王嗣淦和王叫来的邓家盛、邓家堂、邓家杨等人打,被告人夏某即大声喊叫,被告人罗某、黄某、乐某伙同乐某1、苏某即上前与王嗣淦等人互殴。被告人罗某、乐培圻用拳脚殴打王嗣淦,被告人黄某拿了一根木棍敲打被害人王嗣淦头部、身体,王嗣淦挣脱后,跑到陆宜凯家门口背靠着门,门被推开,王遂跑进门,将门反锁,黄某用脚踹了一下门,门未开。被告人罗某、夏某、乐某两手持木棍、板块、长凳和后面赶来的曹盛椿等人与邓家盛、邓家堂、邓家杨等人对打,邓家盛等人因见被告方人多势众,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等人被月邦村干部劝回。被害人王嗣淦被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嗣淦系被人用钝物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两个子女,被害人王嗣淦的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3 000元,赡养费50 400元,共计人民币53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邓金兴证言,证实2000年2月6日晚被告方两次到其修车店来换灯泡,第二次曾和被害人打架,其告诉他们已经没有灯泡,并劝他们不要打架后才离开。
2.让人张燕清证言,证实2000年2月6日晚,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在其家中喝酒及第一次吵架、第二次打架和被害人被打跑进陆宜凯家的情况。
3.证人邓家杨、邓家堂、邓家盛证言,证实被害人王嗣淦打电话给邓家盛,称被人打,叫他们过去的事实及夏某一人先进村与被害人引起争执,其余被告人随后赶到,双方发生互殴的情况。
4.证人陆宜凯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家后门没有锁,是虚掩的,听说打架并下楼看时,后门是锁好的,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其家大门前的柴火堆上,地上有血,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李世标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几个人殴打后,跑到陆宜凯家门前背靠着门,门被推开,被害人跑进门,把门关掉,外面的人推了几下,没有推开的情况。
6.证人曹盛椿证言,证实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急事叫带几个人过去,后其叫了几个人乘车赶到桥头见到罗某等人,商量后,罗某等六人先进去,如打起来,曹等人再赶进去的事实。
7.同案人乐某1、苏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所做的供述和当庭的交代,证实了本案的起因和双方发生互殴的经过。乐某1同时证实看见三人在打被害人,只有黄某用木棍,其他两人用拳、脚。
8.四被告人对事实经过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供认,罗某、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其拿了一根木棍敲打被害人身体,其中曾打中被害人头部一两下,被害人被打后往一户人家里跑,并将门反锁,其用脚踢门,门没有开。与被告人乐培圻的供述相互印证。
9.提取笔录、足迹鉴定书,证实陆宜凯临街木门上发现一枚右脚鞋底痕迹,与从被告人黄某脚上提取的鞋子鞋底花纹相同。
10.沙县梨树乡卫生院证明,证实2000年2月6日晚大约11点45分,被害人被公安人员送到卫生院时已死亡。
11.被害人王嗣淦尸检报告,说明:根据调查情况、尸体检验,王嗣淦左额顶部的损伤严重,系致命伤,致左额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灭(裂)伤等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此处的创伤特征符合为被人用棍棒类钝物作用所致形成。王嗣淦面部、左肩部、左前臂、双手背、双下肢的损伤均系轻微的软组织挫擦伤,系非致命伤。结论:王嗣淦系被人用钝物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3.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4.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15.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沙县梨树乡月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生育一男一女,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人罗某辩解没有打被害人,与被告人黄某、乐培圻的供述相矛盾,且同案人乐某1在庭审时亦证实其打过被害人,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罗某为首纠集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等骑车欲离开月邦村时,是罗某叫停车,并提议叫人,该事实罗某曾作过供述,并有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故应认定罗某首先提议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夏某辩称第一次没有推打被害人,因该情节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本人亦曾供认,故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问题,因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骂了一句粗话,引起被告人罗某、夏某不满而被推打,才打电话叫人,被告人亦叫来人,找到被害人后,双方引起互殴,属混合过错,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虽两次被打,但第一次只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可以排除已形成致命伤,第二次被告人黄某、罗某、乐某三人一起殴打,其中被告人罗某、乐某用拳脚殴打,被告人黄某用木棍敲打被害人头部、身体。对此,有被告人黄某、乐培圻的供述,同案人乐某1的交代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的头部损伤看,石击伤的可能性更大,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无法认定黄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罗某、夏某、乐培圻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黄某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首先提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夏某、乐培圻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某、夏某、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黄禄政、曹水姬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第第二款、第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一、四款、第第一、三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及《》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乐培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5.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禄政、曹水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邓某经济损失18 000元。
6.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邓某经济损失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7.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邓某经济损失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8.被告人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邓某经济损失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邓某经济损失2 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邓某经济损失2 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11.被告人黄某、罗某、夏某、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乐某1、苏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邓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评论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对各被告人行为如何定性,即在聚众斗殴中,造成了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全案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还是对直接责任者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他积极参加者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本案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量刑,以聚众斗殴罪对其他同案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理由是:
1.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罗某、夏某、乐培圻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纠集多人或成帮结伙互相殴斗的行为。本罪是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分解修改而成的。1997年《刑法》还进一步将本罪主体明确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本案中的四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商议纠集多人斗殴,且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属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故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2.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主、客观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本案中四被告人藐视国法,有预谋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正常的公共秩序,其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四被告人为了与被害人争强斗狠,挽回面子,争霸一方而进行斗殴,导致被害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本案中,被告人罗某首先提议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夏某、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即我国理论中所谓转化犯。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多次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身体,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某的这种加害行为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从而转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本案各被告人虽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但被害人经法医鉴定系被人用钝物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查系被告人黄某用木棍打击所致,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而被告人罗某、乐某只对被害人实施了一般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夏某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各被告人在具体实施斗殴过程中没有犯意的联络,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其他三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范围,若同样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被告人罗某、夏某、乐某的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会造成轻罪重判。
(白 桦 邓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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