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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终字第48号邹英贺诉营口站前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辽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黎江,营口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英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英贺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江、张娜,被上诉人邹英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流、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站前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实施了征收,要求在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内签约,站前区人民政府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站政房征补[2012]0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审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站前区人民政府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所在区域做出了国有土地征收决定,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但被告不能证明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征求意见、修改等基本程序。被告亦不能证明是在多数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出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采取多数人决定或随机的方式选取的评估机构,不能证明对评估结果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和告知原告对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制定征收补偿决定中的重要程序违法。被告没有给原告产权调换的权利,属于决定内容违法。被告在征收决定中要求在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内签约,但在2012年9月20日就对原告作出站政房征补[2012]0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显然违法。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房屋和所属土地依据站政房征补[2012]0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的违法行为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站前区人民政府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站政房征补[2012]0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确认站前区人民政府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站政房征补[2012]0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在事实未查清前就贸然下判,错误。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认定的事实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房产证和土地证。上诉人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得知,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已经被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撤销,正在进行诉讼,尚未定论。本案依法应当中止。2.原审认定当事人诉讼主体错误。诉争房屋土地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其转让的过程是否合法有效,尚需查证,轻易下判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被上诉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提出复议及诉讼,上诉人经申请准予执行,说明经法院审查是依法征收。4.原审认定未提供产权调换的权利,错误。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仓库,按照营政发(2012)5号《营口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七)规定,上诉人的补偿合法。5.原审认定的在签约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错误。应为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4日。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二)项是程序的依据,一审适用其确认违法错误。7.原审认定未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公布、征求意见、修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邹英贺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中止诉讼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止的问题。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未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引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只是区级政府,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问题
本案审查的是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已被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撤销的主张,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存在事实不清问题。其提出的另案诉讼,不是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诉讼主体及转让是否合法问题
本案被诉的站政房征补(2012)0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针对的征收对象是本案被上诉人邹英贺,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原审原告邹英贺对上诉人以其为相对人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主体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其上诉主张的案涉房屋、土地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3.关于上诉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问题
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上诉人邹英贺送达了相关决定。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其所作被诉决定合法的理由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进行的是程序审查,对被执行决定的实体并未进行审查认定,况且是否依法征收与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两个客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应否进行产权调换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系仓库,一审认定未提供产权调换错误。本案诉争的是登记在被上诉人邹英贺名下的房屋,其所有权证书记载:坐落于站前区南平里12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339.4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仓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该条例并未规定征收人只是对住宅进行产权调换,而仓库则不能进行产权调换。上诉人主张的营政发(2012)5号第二十四条(七)项规定的是当地征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而并未能提供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仓库的依据。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5.关于签约期限问题
上诉人诉称其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4日,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站政房征(2012)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看,其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证据14房屋征收公告,限定的签约期限也是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其提供的会议纪要及方案(征求意见稿)中虽有界定征收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字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纪要与意见稿进行了公告。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
一审认为被诉的补偿决定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被诉的违法行为无可撤销内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确认被诉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强制执行的是案涉房屋,但其对房屋所作的补偿内容并未执行,关于房屋的补偿标准、产权调换等仍为可执行内容。一审判决的此项观点不当。上诉人主张被诉决定不应确认违法,而应依法判决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
7.关于被诉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动迁区域封区时间是2009年,因此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审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当。经审查,上诉人于2009年封区,于2012年9月14日实施征收,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原审适用该条例规定进行审查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在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过程中,在制定补偿方案基本程序及补偿方案的作出上,违反《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所作决定剥夺了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被诉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实体进行审理认定正确。上诉人除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应为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产权调换的选择以及征收补偿是否存在漏项等方面仍有异议,且被诉的补偿决定仍有可以执行的内容,原审判决认为被诉补偿决定业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被诉行为无可撤销内容,因而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观点不当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对邹英贺作出的站政房征补(2012)0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宋梅梅
审判员  徐桂伶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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