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银行从业人员刑事法律犯罪风险(二)——存款类业务

银行从业人员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作为银行机构内部员工实施的,与金融业务直接相关的,侵害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金融犯罪,该类犯罪一般与行为人具有银行员工的身份相关;二是作为普通人员在银行从业期间实施,与金融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侵害除金融管理秩序之外其他国家管理制度、正常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该类犯罪行为不受其是否具有银行员工身份的限制。本文在此重点关注银行机构内部员工利用其身份影响及职务便利所涉及的高发刑事法律案件,通过搜集汇总公开判例,从业务种类区分出所涉及的刑事罪名及风险以供参考警示,本文所列举结论均为个人观点,仅作为学术研讨。

银行的存款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对外负债的方式筹措日常经营所需资金,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的基础,商业银行通过存款和借款吸收的外来资金用于授信,同时承担将以资产或资本偿付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债务。通常存款、派生存款是银行的主要负债,约占资金来源的80%以上,另外联行存款、同业存款、借入或拆入款项或发行债券等,也构成银行的负债。具体涉及到《刑法》中的以下4个罪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1.罪名释义:根据《刑法》187条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42、43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的通知》第3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其中四种例外情况:①以下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②以下构成“贪污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③以下构成“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④以下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2.风险点及有关案例:

本罪的犯罪主体即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典型案例:2015 年,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主任徐某某(另案处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吸收外地客户吴某资金人民币700万元、金某乙等人资金人民币896万元、丁某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受徐某某指使,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将上述三客户在该信用社资金通过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转账到洪某、李某二人名下的银行卡里,后将银行卡交给徐某某保管,而并没有记入西陵信用社的账目。之后,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向三客户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假存单。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身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对吸收客户的资金理应按职业操作章程入账却伙同他人故意违反相关规定而未记入法定账目,数额特别巨大,给客户和所在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且为共同故意犯罪。

二、挪用资金罪

1、罪名释义:根据《刑法》185条规定:“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 风险点: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没有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就构成了本罪。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罪名释义:根据《刑法》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28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1)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2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0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风险点及有关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银行从业人员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典型案例:李某某在担任某国有银行职员期间,利用其工作身份取得客户信任,以回报率比其他同类银行理财产品高为诱饵,采取先期沟通的手段,以伪造的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出售理财的方式向24名客户非法吸收客户资金1741万。后李某某结识任某某并登记结婚。在任某某知情且参与的情况下,李某某逐步将非法吸收的客户资金转到任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之后将资金转出供两人使用。之后李某某从银行辞职,但其隐瞒辞职真相,继续伪造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并加盖自己私刻的银行核算用章,继续吸收他人存款。最终案件被公安机关破获。经法院审判:李、任二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集资诈骗罪

1. 罪名释义:根据《刑法》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9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2.风险点: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所发现的案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参与或者实施集资诈骗的情况。

大鹏合规资讯

本公众号致力于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合规风控经验交流及信息共享平台。所发布的文章均为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单位意见,仅为学术研究及专业探讨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扫黑除恶”中的高利放贷,可能涉嫌哪些金融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怎样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与处罚是怎样的?
理财产品“飞单”行为定性分析
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提示
2017非法集资最新政策
我国刑法规定四种非法集资罪 专家详解其刑事责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