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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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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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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当事人及案由:蓓艳与南方石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婚内协议不违规部分,法院认定有效,离婚后仍需履行。

01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3月和2008年4月各生育一女,名南依儿和南水儿。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并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签订协议一份。

2.在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双方另订有协议三份:

a.“忠诚协议”一份。结婚后第四年,即2004年5月31日,南方石与蓓艳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如此婚姻因南方石有婚外恋及类似相关行为、或由打骂暴力行为而导致家庭离异,南方石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作为对其合法的孩子(南依儿)和妻子(蓓艳)的补偿;并且在此之后每月拿出工资及奖金的70%给南依儿和蓓艳作为教育基金、保险经费和日常生活费用。”

b.“赠与协议”一份。2013年4月15日,内容为:“赠予方(南方石)持有的上海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股权,南方石本人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全部无偿赠予蓓艳。在上市之前,南方石将持股协议书原件交由蓓艳持有。上市后,南方石必须在蓓艳提出要求获现当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蓓艳办理相关委托持股公司将股份卖出的所有相关事宜,同意并有义务主动向持股公司提供本赠与协议,同时协调执行由持股公司直接将获得的全部款项打入蓓艳指定账户;如南方石在未经过蓓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持股协议书或其他任何方式私自领取任一相关收益,将承担起法律责任并双倍赔付蓓艳。”

c.“赠与协议”一份。2013年4月15日,赠予方南方石与接收赠予方蓓艳签订赠予协议一份,内容为:“赠予方(南方石)持有的浙江天星创业创投有限公司拥有的70万投资项目,南方石本人同意于2013年4月15日全部无偿赠予蓓艳。在上市之前,南方石将持股协议书原件交由蓓艳持有。上市后,南方石必须在蓓艳提出要求获现当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蓓艳办理相关委托持股公司将股份卖出的所有相关事宜,同意并有义务主动向持股公司提供本赠与协议,同时协调执行由浙江天星创业创投有限公司将全部获利资金直接打入蓓艳指定账号;如南方石在未经过蓓艳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持股协议书或其他任何方式私自领取任一相关收益,将承担起法律责任并双倍赔付蓓艳。”

3.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一、男方南方石和女方蓓艳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二、子女的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购有的全部财产,双方协商同意归女方所有;1、归属女方的房产如下:……(十套)2、股权、股票、债券等;男方持有上海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股权,男方同意全部无偿赠予女方,在上市之前,甲方将持股协议书交由女方持有,上市后,男方必须在女方提出要求获现当日起一个月内,积极配合女方办理有关委托持股公司将股份卖出事宜,并由持股公司直接将获得的全部款项打入女方指定账户;如男方在未经过女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持股协议书或其他任何方式,私自领取任一相关收益,将承担其法律责任并双倍赔付女方。3、债权与债务:无。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4.上海江汉企业,系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朱燕。江汉企业认缴或实缴出资金额为1405.43万元,本案被告南方石出资额为35.91万元(已缴足),出资比例为2.56%。南方石为该企业合伙人之一(共计为19人),承担有限责任。

5.上海可翰公司系已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普通股A股(股票代码:60XXXX)。可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在上交所上市,发行后总股本为X亿股,每股面值1.00元,发行价格15.05元/股。江汉企业系可翰公司发行前的十大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14.49%,持股数为X股(指2017年末)。可翰公司上市后,公司发行前发起人股东所持股份存在流通限制。可翰公司等股东均对所持股份自愿作出锁定的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24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单位在本次发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要求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可翰公司上市后曾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9年8月21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向全体股东实行,每10股转赠3股和派发红利1.90元(2018年度)每10股转赠3股和派发红利1.80元(2019年度)。2019年末,江汉企业现持有可翰公司股票数为X股。

2019年11月10日,江汉企业所持有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获得部分解禁。根据江汉企业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江汉企业已于2020年一季度完成相应股票减持(仅为可减持的部分)。根据被告南方石所持江汉企业对应可翰公司的股票数,在2020年1月5日前为612251股。南方石在2020年1月至3月共计减持了47051股(其被限售的股票,可减持部分已全部得到减持)。南方石所减持的可翰公司的上市股票收益共计1,409,711.41元,其中应缴纳税款493,398.99元;运营费和佣金等费用本次未予以结算扣除。

另外,南方石间接持有可翰公司的股票数,2017年末股数为362278股,分红所得金额68,832.93元,纳税金额13,766.59元,税后金额55,066.34元,已于2018年9月发放;2018年末股数为470,962股,年分红所得金额84,773.18元,纳税金额16,954.64元,税后金额67,818.54元,已于2019年9月发放。

6.浙江天星创业也系间接持有可翰公司股份的公司,该公司控制管理的基金公司杭州天星闪闪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曾是可翰公司的债权人,后将债权转为股权。可翰公司上市后,天星闪闪也系可翰公司的十大股东之一,该公司持有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根据相关规定和承诺约定,也受到限售。该公司所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当前正在逐步减持(抛售)。

被告南方石在天星创业向可翰公司作投资时,曾担任介绍人角色,鉴于南方石所从事的工作,天星创业在2011年4月12日给本案被告南方石出具了“项目开发奖励通知”,其内容为:“浙江天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基金公司天星闪闪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已于2011年3月31日以债转股的形式对可翰公司投资完成后出资比例暂定6.875%。南方石先生系天星闪闪本次投资可翰之介绍人,我公司决定给予南方石先生如下奖励:可翰上市后,我公司将相当于XX投资款(人民币1300万元)投资收益的5.54%奖励给南方石先生,收益结算按照天星闪闪合伙协议的约定由我公司支付给南方石先生。相关税费由南方石先生自理,我公司可代扣代缴。若天星闪闪在可翰未上市的情况下退出,则本条奖励取消……”当前,天星创业对南方石所做奖励承诺,基于股票未全部减持完毕,故暂时无法兑现承诺。南方石当前未收到天星创业所给付的奖励款。

7.东北春之歌公司于2011年7月在东北设立,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本案南方石占有春之歌公司24.5%股权份额。2013年4月16日,春之歌公司进行了增资,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由各股东等比例予以认缴,本案南方石认缴出资额现为73.5万元。

审理中,被告南方石表示,原告要求按照出资额来对原告作补偿不能接受,如若法院认定原告在春之歌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其同意将公司股权分割给原告。鉴于此,春之歌公司另二位股东向本院明确表示:若法院判蓓艳成为春之歌公司企业股东,公司股东均表示同意。

8.上海天雷公司,系于2012年10月申请设立的内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天雷公司进行了增资,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同日,股东南方石和XXX分别通过招商银行汇入天雷公司注册资本金63万元和27万元,合计90万元。南方石和XXX占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另认缴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实际未缴付。

审理中,南方石表示,同意给原告所对应的股权,不愿给予经济补偿。鉴于此,公司的另一位股东XXX到庭明确表示,同意接纳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审理中,XX到庭表示:“其名下的原天雷公司股权通过与南方石和X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98,000元转让给了新股东南方石、XXX。我已收到了新股东向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02

法院查封裁定

蓓艳与南方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人蓓艳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方石名下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蓓艳以中国天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堂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X4)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方石名下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三年。[1]

03

法院判决

(一)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

1.关于原告主张的春之歌公司股权之争议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离婚时,隐匿了春之歌公司股权,该公司股权属于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双方离婚时所约定的“其他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该公司股权应根据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故,被告持有的该公司股权24.5%应全部归原告享有。被告则认为,其在春之歌公司持有的股权,原告在双方离婚前已知悉,且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均持有其他公司股权,也登记有多辆小客车,原告名下还有大量的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动产双方离婚时协议已明确归各自所有,故此,原告现要求主张春之歌公司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现主张春之歌公司的股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2019年8月7日的庭审中,已认可其在双方离婚时知道各自名下另有公司股权和部分车辆,结合证人王某某到庭陈述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自认与证人证言彼此完全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现无任何证据可推翻其在本案庭审中的自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之前已知晓被告在春之歌公司享有股权,被告不构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关于原告主张的天雷公司股权之事实争议

原告称,被告在与其离婚之前,让案外人XX作为投资人设立了天雷公司,并代被告持有该公司股权。被告则称,天雷公司股权是其与原告离婚后的2014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而取得,并非原、被告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记录和该公司曾在2013年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认定的事实:天雷公司在原、被告离婚后,曾于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在2018年1月2日的微信往来中,在11时18分被告回复原告一段微信:我那时用人家的名字而已。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佐证的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天雷公司股权变动情况,本案无法基于原告所举证据进而认定被告当前在天雷公司所持70%股权属于原、被告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财产分割的论述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另一方在离婚后发现该行为的,可以再次提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双方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可寻求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以上述法定事由提起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作出处理。但是,双方对本案所涉相关财产的事实和处理,产生了诸多的不同认识和争议,基于此,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女方主张涉及江汉企业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处理。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主张,首先,原告要求将被告持有的江汉企业2.56%股权份额及由该项股权份额产生的增值利益,全部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离婚时,并未约定江汉企业被告享有的股权利益归原告所有,仅约定了江汉企业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一旦上市后给原告享有15万股股票利益,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财产利益。江汉企业的股权,将会涉及到江汉企业的全部资产,而可翰公司上市后的股票仅是江汉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债权利益之一,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称双方离婚时,被告是过错方,双方也约定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江汉企业被告名下2.56%的股权应全部归原告享有。本院注意到,双方在离婚时确实约定了购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将购有的诸多套房产和车库、车位以及被告间接持有的可翰公司15万股股票(待上市后归原告享有)。基于此约定,双方对购有的可归原告所有的财产范围已具体作了归纳。另外,双方协议中还留有兜底条款:其余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此约定应视为对已列举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补充概括性约定。离婚时,双方都明知各自名下还有其他公司股权以及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再次,被告在离婚时分给原告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是一项附条件的债权利益,因为发起人股份需受到证券法以及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承诺等法规和诚信规定的束缚,存在限售期间以及限定价格的约束。此类发起人股票并非是普通股民通过IPO募集到的股票,可以随时抛售兑现。原告现要求被告将可翰公司的股票依照本案判决前一日收盘价全部兑现给原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也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分割给其的可翰公司股票抛售,现江汉企业已将可减持的归属于被告的部分可翰公司股票进行了抛售,该部分已抛售的股票所得利益以及可翰公司上市后2018和2019年度的分红利益,可先行判归原告所有。可归属于原告享有的其余可翰公司股票,双方可在将来股票减持的条件成就时,另谋途径解决。最后,基于原告所取得的可翰公司上市股票系发起人股,是江汉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江汉企业通过交易所减持可翰公司股票,其获益部分理应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依法纳税义务。所缴纳的税款理应由间接享有该股票的权利人承担。此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鉴于此,原告在取得可翰公司股票抛售利益(包括红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税款负担。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可部分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根据可翰公司股票上市后的先后两次具体股权转赠情况、红利的派送情况以及税收缴付情况予以确定。

2.女方要求男方兑现天星企业承诺被告的奖励款之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撤销将该项可预期取得的奖励款赠与原告的承诺。本院认为,该笔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预期利益,其实质就是一项债权,依法可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将该笔债权约定归原告所有,尽管形式上使用了赠与承诺,实质应确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约定。被告在本案中欲撤回承诺,是将该项债权利益视为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不予准许和支持。其次,天星企业也系可翰公司十大发起股东之一,该企业所持可翰公司的上市股票,当前也受到限售的约束。天星公司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是指XX投资的部分,根据最终获益的具体数额,给予被告一定比例的奖励。基于XX获益情况条件未成就,当前难以作出估算,天星企业现也未向被告兑现奖励款。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用可翰公司股票当前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出具体利益,要求被告给予支付,未考虑相关股票将来抛售时的市场价格波动,XX持股的成本和应缴纳的税款等因素。原告的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法,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春之歌公司和天雷公司股权利益之争。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春之歌公司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知晓被告享有该公司的投资权益,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的兜底条款,已明确其他双方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据此,可视为双方对春之歌公司的投资利益已处分完毕。另外,原、被告于2013年4月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现认为春之歌公司股权利益未予分割,现也超过再次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关于天雷公司股权,原告尽管提出权利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天雷公司被告名下当前70%的股权系双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春之歌公司和天雷公司的股权利益均难以支持。[2]

04

律师点评

(一)关于四份协议

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类型复杂,涉及协议共计四份。我们逐一分析。

1.忠诚协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为结婚后第四年即2004年5月签订,内容涉及忠诚义务,不打骂老婆,否则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并将大部分收入给老婆孩子。此约定以保证感情忠诚、不使用家庭暴力为目的,谓之“忠诚协议”。目前主流审判观点认为该类协议成立但不成效,简言之,就是法院一般不支持其效力。故在本案中这份协议不是争议焦点。

2.第二份赠与协议,2013年4月签订,主要涉及男方将自己持有的可翰公司15万股股权赠与女方。可翰公司上市后按女方要求一个月内兑现。女方起诉要求“男方持有的江汉企业2.56%股权份额及由该项股权份额产生的增值利益,全部确认归原告所有”。对于该项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男方在江汉企业的股权归女方所有,仅约定了江汉企业持有的可翰公司股票一旦上市后给女方享有15万股股票利益。因此,双方赠与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不够直接,法院认为,可翰公司上市后的股票仅是江汉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债权利益之一,故此法院没有支持女方关于该项的全部主张。核心原因,就是法律关系没搞清楚。

3.第三份赠与协议,2013年4月签订,男方把在天星公司拥有的70万投资项目上市后收益全部无偿赠女方。对此,男方提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然没有过户,就不再赠与女方了。法院认为,“该笔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预期利益,其实质就是一项债权,依法可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尽管形式上使用了赠与承诺,实质应确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约定”,既然是分割财产约定,签订即成立生效,因此,法院不准男方撤回赠与。不过法院认为,基于“获益情况条件未成就,当前难以作出估算,天星企业现也未向被告兑现奖励款”,因此本案要求男方支付,未考虑相关股票将来抛售时的市场价格波动,XX持股的成本和应缴纳的税款等因素,因此,没有支持女方的此项诉求。

4.离婚协议。不能简单地理解,“双方购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就意味男方净身出户。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协议中还留有兜底条款“其余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说明男方不是净身出户;其次,离婚协议对女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已具体作了归纳。而离婚时,双方都明知各自名下还有其他公司股权以及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女方要求所有财产均归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权益的处理

即使股票权益应归女方,也要受锁定限售规则的制约,要考虑限售、锁定期的因素。男方持有的并非是普通股民通过IPO募集到的股票可以随时抛售兑现。因此,女方现要将可翰公司的股票依照本案判决前一日收盘价全部兑现给原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但法院支持已抛售的股票所得利益以及可翰公司上市后2018和2019年度的分红利益可先行判归原告所有。对于女方享有的其余可翰公司股票,双方可在将来股票减持的条件成就时,另谋途径解决。另外,法官也善意判决,女方在取得可翰公司股票抛售利益(包括红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税款负担。

(三) 此案暴露的问题

1.婚内协议的起草要严谨。首先,目前主流审判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生效”,虽也有个案承认其效力,但不具普遍性。当然,退一步来说,如果有这个忠诚协议,总比没有要好。至少给法官一些倾向性的影响。其次,对婚内赠与,法院认定其“名为赠与,实为婚内协议”。本案中,婚内赠与协议一个整体无效、一个整体有效。无效的原因,在于法律关系混淆了,把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混淆了,法院没有认定,是很可惜的;第二个协议虽然有效,但对于收益获得和计算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考虑现实可行与合规性。比如,发起人股东禁售与限售、公司股价计算以及税收缴付等。不过,法官判决得还是人性化的,部分分红给予了支持,其余权利也提示女方可以在条件符合时再主张。

2.备案离婚协议用语含糊、表述不清。比如,“夫妻双方购有的全部财产,双方协商同意归女方所有”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本身就前后矛盾,容易让人不理解。笔者在处理一些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时,发现一些生意做得很大的股东写的协议,只有他本人看得懂,她的配偶却不承认,外人看起来像读天书!比如,有的把特定财产用“X财产”表示,问清楚了,才知道指的是“代持”资产;再比如,婚内约定中又表述如果离婚了怎么办,让对方容易反攻协议实质是“离婚协议”而非“婚内财产约定”等等。离婚协议对具体财产处理的表述不清,也是本案法院在春之歌公司和天雷公司股权利益之争中没有支持女方的原因之一。

综合来说,本案涉及财产关系相对复杂,涉及忠诚协议、婚内赠与/婚内财产分割,上市公司股票权益直接与间接分割等等,具有一定的难度。法院在本案中判案的思路非常清晰,顾全了双方权益,留有案后维权途径,值得学习!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2361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2361号民事判决书。

END

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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