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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商业汇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期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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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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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期限汇总

——时乎时乎,会当有变时

文/甘兴臣 李婷

INTRODUCTION

导言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通俗的讲,法律保护那些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在法律制度中,时效制度就是该法谚的重要体现。时效制度能够尊重社会交往现状,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及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在票据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持票人疏忽导致票据权利时效已过,票据权利很难得到救济的情形。本文将对我国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重要时间期限进行系统梳理,以期对票据实践有所裨益。









一、商业汇票的最长付款期限


商业汇票根据形式分为纸质商业汇票和电子商业汇票两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纸质汇票有所不同,电子商业汇票都是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和纸质商业汇票的票据付款期限也有所不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相比纸质商业承兑汇票最长付款期限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延长了一倍。

电子商业汇票由于具有手续简便、效率高、实施方便、安全性高、流通性强等特点,所以延长兑付期限,有利于发挥电子商业汇票的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但近年来,在房地产融资整体收紧的大环境下,房地产企业无法兑付到期汇票,导致大规模票据逾期的情况。2021年5月26日,总理克强李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将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1年缩短至6个月。2022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核心内容就是收紧票据融资,其中第二十五条就规定“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提示承兑的期限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汇票付款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和纸质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也有所不同。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以承兑为前提的,只有在承兑之后才可以完成出票行为,实务操作中电子商业汇票也必须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勾选提示承兑选项,然后进行银行承兑签收的相关操作,完成后点击审批,最后进行承兑授权操作,完成后才能出票交付。因此,仅纸质商业汇票持票人需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三、提示付款的期限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的,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如在提示付款期满之后再提示付款被拒的,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对出票人之后的其他前手丧失票据追索权。

与纸质票据不同,电子商业票据的提示付款是在电子商票系统ECDS中操作的。如持票人是在商票到期日起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且被承兑人拒付,其票据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如持票人是在商票到期日起10日后进行提示付款,且被承兑人拒付,其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承兑人出票人及保证人)”,在这种票据状态下,ECDS线上是无法对中间背书人及收款人发起线上追索的。如下图所示,持票人在2022年1月18日票据到期10日内通过ECDS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与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的票据状态对比。


注:图中各种票据状态均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是由于持票人已经在到期10日内提示了付款




四、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关于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期限,《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因此,《票据法》关于付款请求权的起算点规定了两种情形,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以“出票日”作为起算点,其他远期汇票则以“票据到期日”为起算点。(两个日期的区别如下图所示)


以票据到期日为起算点主要针对的是远期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在票据上载明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的汇票。根据到期日记载方式的不同,远期汇票又分为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定日付款汇票的“定日”即票据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是指在出票后又约定了一定的付款期限,期限届满日即票据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付款后,经过一定期间付款人方会付款,期间届满日即票据到期日。以上三种远期汇票,均以票据到期日作为付款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五、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如果持票人超过6个月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因不行使而消灭。此外,《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了三种期前追索的情形,“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由此可知,行使追索权的起算点除了《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外,还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之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日”以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之日”。





六、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再追索权是指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获得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再追索权将清偿之日或持票人被提起诉讼之日规定为时效起算点。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超过了3个月,持票人依旧未行使再追索权,则持票人丧失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

附:商业汇票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时间期限汇总






-THE END-


来源:供应链金融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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