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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贷款展期后未重新签署新的抵押合同时原抵押权是否有效

源: 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虽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若双方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即使双方没有续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也不因此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

案情简介

林一菱、工行洛江支行、清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工行洛江支行、清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后续展期中,清源公司也同意继续为此提供抵押担保,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后清源公司逾期未还款形成诉讼。

诉讼中,清源公司抗辩认为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工行洛江支行已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工行洛江支行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条的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270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借款本金2700万元,未超过抵押担保的额度。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清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清源公司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原审第三人林一菱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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