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正策研究 | 案件移送其它法院审理,保全措施谁来解除?

本文系作者原创 , 欢迎转载

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最近遇到客户刘某咨询:因其向王某借款逾期未还,王某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A区法院立案受理,并裁定查封了刘某名下的房产。后刘某向A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A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该案移送B区人民法院。现刘某愿意提供保证金,要求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请问应当由哪个法院解除房屋查封的保全措施?笔者经研究后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现行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存在脱节,需要加以改进。


一、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与实际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该条与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一致)。依据这条规定,即使本案实际审理的是B区人民法院,但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只能由作出保全裁定的A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作出。




二、由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这一做法存在不足之处。


1

 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解除保全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并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


诉讼保全案件被移送后,保全法院对案件作出结案处理,案件相关材料也将一并移送至审理法院。在结案材料已移送的情形下,如仍由保全法院裁定解除保全,客观上已“无据可查”。由于这一原因导致法院之间衔接存在障碍,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愿意提供其他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时,由于法院之间衔接的问题,原来的保全措施无法及时解除,则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保全法院与审理法院未有效衔接,保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审理法院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迅速转移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

 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财产要求解除原担保措施的情况下,由哪个法院接收新的担保财产容易产生争议。


在开头提到的案例中,刘某愿意提供现金担保,要求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那么作为担保物的现金(保证金)应当由哪个法院接收?从法理上讲,如果由A区人民法院办理房产解封手续(解除担保),那么保证金理所当然交给A区人民法院接收。但是由于案件已经移送有管辖权的B区人民法院,A区人民法院在案件移送后再接收保证金,则超出其职权范围,也不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而如果将保证金交给B区人民法院,由于其无解除保全措施的法定职权,B区人民法院会面临拿着保证金却无法变更保全措施的尴尬。




3

 与诉前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根据该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案件实际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一致时,案件一经移送,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实际审理的人民法院作出,那么诉前保全措施的解除当然由实际审理的人民法院决定。此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只能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原则存在矛盾之处。


4

 与裁判程序不符。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一旦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后,原保全法院便不享有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权。而裁判行为以审判管辖权为前提,无审判管辖权就无权作出裁判行为,因此,在保全、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全法院解除保全显然与裁判程序不相符。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就此问题的处理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做法,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相关案例,发现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各地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处理方式。例如,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宗兵与被告张鸿发、刁钰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28号】中,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已由本院移送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宗兵应当向该院另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并根据被告张鸿发等人的申请直接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该裁定认为,应当由保全法院直接解除保全措施。这一裁定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非常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转移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而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武汉马尚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千军万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111民初2478号】中,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之三)中认为:“财产保全是对当事人一方的财产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管控措施,目的是为避免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根据其立法精神,在武汉马尚租车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即使本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也不能直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是应当在管辖权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认为,保全法院无权直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应由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处理财产保全解除事宜。这一裁定虽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存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风险。




四、意见与建议


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建立在一个逻辑前提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符合无审判管辖权就无权作出裁判行为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法律保障保全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权力,而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擅自解除保全措施。而保全措施的决定应当与管辖权紧密相关,一旦保全法院不享有对案件管辖权时,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作出。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看,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与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审理法院负责保全措施的解除,正体现了管辖权与保全措施决定权保持一致的原则。只有将“决定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逻辑前提作为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条件,该条与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从体系上看才是不矛盾的。



故此,笔者认为,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与实际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解除保全措施,而应当严格以审判管辖权作为裁判行为的前提,由具有管辖权的实际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建议从立法上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当保全法院和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解除事宜。在立法尚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建议采取保全法院委托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解除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而言,最高院可以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时,应当在移送函中明确授权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事宜。审理法院凭借委托授权手续到相关部门办理解除保全手续时就有据可依,可有效避免相关部门以“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为理由不予配合的情况发生。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案件移送管辖后,无管辖权法院已经作出的保全裁定能否申请撤销?
有关诉前财产保全与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
原法院在民事案件被裁定移送前实施的诉讼程序是否有
最高法:关于明确民事案件管辖权变化后原保全措施如何处理的建议的答复
移送管辖后的财产保全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你要怎么做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