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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上周三推送的文章简要分析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但未就污染环境罪中较为争议的几个点进行讨论。本文将着重讨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给出自己的看法。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在学理上的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前,刑法学界便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产生过分歧。有的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且过失比较符合立法原意。有的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也有的观点主张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与过失相混合。其中,过失说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主流观点。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试图做出努力,平息分歧,将该罪的成立条件由“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但是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越来越激烈。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认定仍然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是过失的。或者说行为人否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发生。过失说还从过失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的角度入手,认为该罪本属于结果犯,必须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与过失犯的成立要求不谋而合。而且从污染环境罪所设置的最高刑期7年来看,若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那么将会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的。该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成立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意味着该罪的罪过形式从过失转变为故意。同时,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并不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因为法定刑的高低并不是判断罪过形式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则是折衷说,主张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与过失相混合,因为从现有法条的表述来看,不能得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排斥故意或者过失的结论。


二、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本文所持有的观点是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表述就反映出实施该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的。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行为人会认识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因此在主观心态上,行为人至少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正之前,法条的相关表述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比较《刑法》中其他与事故有关的罪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等,这些罪名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所以实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也为过失。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之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被删除之后,表明了该罪在罪过形式上的变化。又因为过失犯必须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而该罪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结果犯向抽象危险犯的方向发展,所以从罪刑法定原则上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很难属于过失。而且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并未规定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


其次,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不会产生处罚空隙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实施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那么直接对行为人苛以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那么可以对行为人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来论处。两个罪名之间能够相互协调,不会产生处罚空隙的问题。


再次,法定刑的高低与罪名的罪过形式没有必然的联系,我国刑法分则也存在故意犯罪的法定刑要低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所以以法定刑的高低来判断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不是非常明智的选择。


除此之外,本文对第三种观点“故意与过失混合说”持有保留态度。通常来说,无论从认识因素来考量,还是从意志因素来考察,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差异较为明显,一般不能在同一罪名中并存。如果认为同一犯罪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的话,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意义。同时,过失本身的非难可能性明显低于故意,所以不应当同时将两种截然不同的罪过形式加在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之上。而且,若坚持“故意与过失混合说”,那么会与我国刑法的立法习惯产生冲突,我国通常将故意与过失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设置为两个不同的罪名,而非同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以故意为妥。当然,学界对于该罪罪过形式的争议仍在继续,也希望大家能够给出更为有利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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