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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思妙法】婚前协议的常见风险及应对建议 ——以部分中院共计10例判决为样本


前   言

近年来,随着财富的总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选择通过订立婚前协议来安排拟组建家庭的财产分配,同时还希望通过订立婚前协议,提前安排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种权利义务。然而,起草和订立一份有效的、合理的并且符合当事人需求的婚前协议并非易事。因此,笔者想通过本文,以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中涉及“婚前协议”的共计10个案件为样本,为大家讲解婚前协议的常见风险并针对各种风险提出相应的应对建议,供读者参考。



 一、极端不公平的条款

可能不被法院认可


(一) 案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2号


(二) 协议约定


陈某、岑某双方于2011年7月2日订立婚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婚前个人名下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共有。2.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财产和债务按如下方式分配:a)乙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b)甲乙双方共有财产归甲方所有;c)甲方个人名下财产归甲方所有;d)乙方个人名下所欠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3.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后甲乙双方婚内所生子女的监护和抚养权归甲方。4.如甲乙双方结婚后再次离婚,离婚时双方同意乙方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其余乙方个人所用物品都归甲方所有。5.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内容中如有某些条款或某些部分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协议的其余条款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乙方为陈某,甲方为岑某,双方在协议上签名。


(三) 法院认为


1
一审法院

陈某、岑某双方在婚前订立的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婚前协议中陈某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自愿作为婚后共同财产由陈某、岑某共同共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又规定为防止再次离婚而约定离婚后陈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岑某所有,而岑某名下的财产归岑某所有,且仅同意陈某只带走当季衣服一套,上述约定系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陈某、岑某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

























2






二审法院

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陈某与岑某感情已破裂,由此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婚生子抚养权、探视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上诉人陈某就其名下的财产处理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订立婚前协议时因已身怀六甲为结婚而被迫签署的,故协议应为无效,其名下的财产因在上次离婚时已归其个人所有,故系争财产作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在此次离婚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复婚时感情是炙热的,陈某当时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另根据财产的来源看,本院认为其在婚前协议中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示,从常理更会被理解陈某是为了消除第一次失败婚姻给双方带来的阴影。故原审认定该部分协议有效无不当,原审由此在充分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后,酌情判决陈某给付岑某相应房产折价款亦无不妥。


(四) 应对建议


在起草婚前协议时,要注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强势的一方往往希望加入另一方未来过错导致离婚就“净身出户”或与之类似的惩罚性条款,从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条款可能会面临无效的风险。就像上述判决书中写到的:“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如果在婚前协议中加入过重的惩罚性条款,该条款可能会面临无效的风险。


提请关注


另外,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女方在案件中主张:“订立婚前协议时因已身怀六甲,为结婚而被迫签署的,故协议应为无效。”就这一事实,法院认为:“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复婚时感情是炙热的,陈某当时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的看法是正确的,理由是:法律上的“胁迫”指的是一方向受胁迫方表示施加危害,受胁迫方受到来自外界物理或精神上的压力后发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身怀六甲”的压力主要不是来自外界施压,而是来自于自身,女方仍然有自主决定的自由,因而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胁迫”。


二、 只有签字协议,协议真实性可能会受到挑战


(一)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2649号


(二)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质证时,姚×对上述婚前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婚前协议书的签字和手印是自己的,但系对方通过复印、扫描等方式制作的,要求对该协议书上“姚×”的签字是否为直接书写、“姚×”签名字迹处的指纹印是否为捺印形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此作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上述婚前协议书上“姚×”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的,“姚×”签名字迹处的指纹印是捺印形成的。上述鉴定结论向姚×出具后,姚×又要求对上述文件是否是编造的进行鉴定,但未说明理由,法院不予准许。


(三)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姚×在上诉及一审诉讼中均否认上述协议,并提出异议,且要求对该协议书上“姚×”的签字是否为直接书写、签名字迹处的指纹印是否为捺印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曾委托北京某物证鉴定中心对此作鉴定,确认上述婚前协议书上“姚×”签名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的,签名字迹处的指纹印是捺印形成的。此后姚×又要求且在上诉中再次主张对上述文件是否是编造的进行“化学”鉴定,但未说明其理由及科学依据,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理由,一审法院对其再次鉴定的要求未予准许,并认定上述房屋归杨×个人所有,本院亦对其主张进行“化学”鉴定不予支持。


(四) 应对建议


为了避免当事人在离婚纠纷中就婚前协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建议在签署婚前协议时不仅要当事人亲笔签署,而且要尽量搭配录音录像。如果经济条件允许的话,建议通过律师见证的形式,在律师的指导下签订婚前协议。


三、 法院有可能不完全遵照双方婚前约定分割财产


(一) 案号


2016)沪02民终7190号


(二) 协议约定


2010年2月3日,徐某、顾某某在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署《婚前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第八条约定,如果婚后2年内甲方提出离婚,若此时乙方未怀孕或未生育孩子,则甲方提供的50万元从结婚第一天算起每年按5%给乙方(计算至日),乙方退还甲方差额,如果婚后2年内乙方提出离婚,若此时乙方未怀孕或未生育孩子,则甲方对乙方立即不再有任何经济责任,此外,乙方承诺向甲方归还50万元的款项。如果款项已经用于购置住房,则住房应按当时市场价格出售,如有增值应按双方对总价承付的份额分配给各方,否则乙方应使用其个人存款、有价证券、工资及其他财产归还款项。第九条约定,如果乙方生育后一方提出离婚,则不管离婚的时间如何,甲方对乙方和孩子每月的经济承付数额和方式等均不变(具体见以上第六条),双方同意孩子未成年时由乙方抚养并担任监护人,甲方有定期或不定期的探视权利。第十条约定,如果结婚超过两年且乙方未生育或者未怀孕的情况下离婚,若离婚因甲方提出,则(a)甲方提供用于购置住房的50万元则应以婚后第三年作为计算的第一年起到离婚之日止,每年按5%由甲方转给乙方(计算至日),并且(b)甲方向乙方提供每月2,000元的费用,期限为婚姻维系时间减去两年,如果离婚由乙方提出,乙方仅可在(a)或(b)中选择一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三) 法院认为

1
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离婚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虽然徐某、顾某某订立了《婚前协议书》,但因我国婚姻法对婚前协议的效力没有规定,故原审法院在处理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时仅将该协议书作为参考,仍然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及双方所生育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标准问题,虽然双方在婚前协议中做了约定,但鉴于婚后松花江路房屋的产权发生了变更、双方生育的系双胞胎女儿,双方又签订了婚后协议对婚前协议的部分内容做了变更,故在上述问题的处理上,本院以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为准,婚前协议及婚后协议仅作为参考。


(四) 应对建议


我国婚姻法对婚前协议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起草婚前协议时,要注意婚前协议的约定要与婚内协议相衔接,通过设计合适的条款,才能使得婚前协议最终能够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增加婚前协议被法院认可的概率。


提请关注


另外,在本案中也需要关注,在起草婚前协议时,应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否则在未来可能因没有约定某种情形(如上述案例中婚前协议未就“生育双胞胎后抚养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产生无法适用婚前协议的问题。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8547号判决中,就集中体现了这一问题。


法院查明:双方曾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婚前协议,内容有婚后不足三年而中途分手时,财产按原来谁的还归谁;婚后如有子女,将来财产归子女继承;婚后如果无子女,则女方先去,余下归男方;男方先去余下归女方,但女方婚前子女不得继承;如男方先去女方无自立能力,由李×3和陈×抚养,财产由抚养人继承;如男方先去女方又无自立能力又无人抚养,女方财产自己处理以求生存;特殊情况下婚姻自便。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适用双方婚前协议的规定,理由就是: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虽签有婚前协议,但协议条款内容均无法适用于本次离婚诉讼情形,故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判定。


四、 协议履行情况可能

影响离婚判决


(一) 案号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0号


(二) 协议约定


法院查明:2006年9月20日杨甲、冯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3、杨甲、冯某某双方婚后各自的各种性质的收入均归各自所有和支配,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日常开支由双方分摊。


(三) 法院认为

1
一审法院

实际生活中,家庭开支主要由杨甲承担,考虑到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杨甲共同生活及双方婚后对婚前协议的履行情况,故对冯某某要求杨甲给予经济补偿、安置费和租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2
二审法院
冯某某上诉要求杨甲给予经济补偿、房屋安置费和租房补贴,鉴于双方有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且冯某某有劳动能力亦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又双方所生女儿已随杨甲共同生活,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 应对建议


与本文第三部分中提到的判决中出现的问题相似:在起草婚前协议时,要注意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在本案中该婚前协议就遗漏了当事人经济情况发生变更后的情形。另,如果婚前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协议约定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建议当事人可以重新作出书面约定变更以前签署的婚前协议或者搜集相应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总  结


订立婚前协议,不仅有利于男女双方提前规划财产归属,而且也有利于避免离婚纠纷中因财产归属发生争议,双方由此产生冲突伤害自己和亲人。对于超高净值客户来说,提前通过婚前协议约定股权等财产的归属,还能够避免由于离婚纠纷给公司带来的控制权变更或其他方面的负面影响。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了解到:起草和订立一份有效的、合理的并且符合当事人需求的婚前协议并非易事。笔者在此建议大家:最好还是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订立和签订婚前协议。


附:本文分析依据的所有样本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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