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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断收藏丨主合同与从合同的管辖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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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三个典型案例入手,剖析主合同与从合同的管辖适用问题。

裁判规则

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则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没有约束力。

三、《借款合同》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不能依《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来确定《反担保合同》的管辖地。


案例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

刘某某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同时,刘某某和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刘某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刘某某依据《保证合同》以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刘保京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提起起诉,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

刘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即符合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依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双方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本案依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的约定管辖在本案中不适用,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主债务人(第一被告)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宁夏,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件索引

裁判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刘某某与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新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实务要点

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担保,其实就是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在主合同没有协议管辖条款而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此时如由担保合同协议管辖法院审理,则有可能构成对债务人的“管辖突袭”,因为担保合同往往后于主合同订立,债务人事先可能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

 

案例二: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则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没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7日,工行城银支行与亿炜公司签订《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014年4月10日,工行城银支行与陈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9日,工行城银支行与亿隆公司、派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6日,工行城银支行与派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在工行城银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5年9月1日,工行城银支行向亿炜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备注“将融资总协议第18条争议解决由仲裁变更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亿炜公司在该通知书落款处盖章,同意双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亿炜公司及陈某某、亿隆公司、派森公司违约,工行城银支行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亿炜公司立即偿还融资本息、判令陈某某、亿隆公司、派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法院认为

工行城银支行与陈某某、亿隆公司、派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工行城银支行与派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工行城银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工行城银支行向陈惠玲、亿隆公司、派森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

其次,关于主合同争议是否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问题,工行城银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了2015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主张其与亿炜公司已对仲裁条款进行变更,当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工行城银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亿炜公司二审中对此予以了认可,即双方在2015年9月1日时已达成变更仲裁条款的合意,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已丧失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仲裁机构管辖。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闽07民终28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福建省亿炜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务要点

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则不享有管辖权,其不得对纠纷进行仲裁。并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各国法律包括国际条约都有严格的要求,一般要求必须是书面的。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时,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而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此不能得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


案例三:《借款合同》非《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不能依《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来确定《反担保合同》的管辖地。

案情简介

四川省珙县华通公司与中国银行宜宾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00万元。成都担保公司与珙县华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珙县华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保证合同》中协议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应向甲方(即成都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成都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珙县华通公司、珙县复兴公司、珙县富有公司、李某某、李某、杨某某签订了系列《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质押反担保合同》,由珙县华通公司、珙县复兴公司、珙县富有公司、李某某、李某、杨某某提供反担保。系列反担保合同也约定由甲方成都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后因珙县华通公司违约,成都担保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认为

从系列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委托保证合同》应为本案的主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质押反担保合同》为本案的从合同。本案中,成都担保公司与珙县华通公司已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协议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的甲方成都担保公司住所地明确为四川省成都市,属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系列反担保合同也约定由甲方成都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珙县华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宜宾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本案的主合同。且珙县富有公司与成都担保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故本案不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564号

县富有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实务要点

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其又因该担保责任而对债务人形成追偿权,而这些内容是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所规定的,而不是借款合同本身所规定的,因此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担保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合同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所以,不能依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来确定反担保合同的管辖地。

(本文责任编辑: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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