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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人解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展期情况下的担保责任

本文作者:刘晔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贷款展期最初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中,其后《合同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跟借新还旧一样,贷款展期同属于银行常用的贷款重组方式,但二者在法律关系上,具有根本性的区别。

简单来说,借新还旧属于债的更新,贷款展期属于债的变更。

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先后建立了两次借贷关系。在达成借新还旧合意之后,银行会发放一笔新的贷款,且将该笔新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原有的旧贷。旧贷偿还完毕后,旧贷对应的担保责任即消灭,银行与担保人必须针对新贷签订新的担保合同,因此,新贷担保人可能与旧贷担保人并不一致。

但在贷款展期的情况下,只有一笔贷款,达成贷款展期合意之时,双方只是延长了原贷款期限,并非发放一笔新的贷款。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并未消灭[1]。因此,贷款展期情形下担保责任并未当然灭失,原担保人仍应对贷款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

具体责任如何,取决于以下情形。

一、是否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含事先承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举例而言,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8年11月1日到期。A公司无力偿还,与银行协商贷款展期至2019年5月1日。如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保证期间到期日仍为2020年10月31日;如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则为2021年4月30日。

所以,即使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只要银行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何为“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最好理解的方式是在贷款展期前取得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书面承诺函或签订相应补充协议。但在实际操作中,待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之时,再就贷款展期事宜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难度较大。因此,银行往往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时即作出事先约定。

如“本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

又如“贷款展期的,无需另行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按照贷款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或“保证人对借款人在《XX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该等事先承诺,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通常从尊重当事人交易之初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认可其效力,从而判令保证人按照贷款展期后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否经抵(质)押人书面同意

如上一篇“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责任”所述,如贷款展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是否可扩大适用于抵质押担保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谨慎起见,银行可在抵质押担保合同中要求担保人作出事先承诺,如贷款展期,仍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如担保合同无事先承诺之约定,贷款展期时确未经抵质押人书面同意,银行是否可以继续主张担保物权?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仍然有效,但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权能否获得法院保护,抵押权和质权有别。

(一)贷款展期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物权继续有效

区别于保证担保,《物权法》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对担保物权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具体到担保物权的消灭,《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贷款展期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即使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存续。

(二)担保物权是否可获法院保护,抵押权和质权有别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即使权利存续,但法院不予保护。因贷款展期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于抵押人而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仍为贷款展期前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如原债务履行期间至2018年11月1日届满,贷款展期至2019年11月1日,抵押人仍应在2021年11月1日前行使抵押权。

但对质权人来说,并无权利行使期限限制。《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之后,质权人原则上可以随时行使质权,如经出质人请求仍不及时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但质权并不因此消灭或不受法院保护。只不过,在贷款展期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在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即可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

三、是否办理变更登记

就抵质押登记,担保物不同,登记部门不同,登记事项及相应变更登记要求即不同。

在主要的几类担保物中,如不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因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

但以股权、股票出质的,无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还是证券交易所的《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均未将债务履行期限作为登记事项,且仅接受质押股权/股票品种和数量变化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

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无论部门规章是否将债务履行期限作为登记事项,是否接受因贷款展期而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如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存续。

[1]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贷款展期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最高院近年判例均认为贷款展期(如签订展期协议)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同最高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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