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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20多项事由,看看让3家律所遭处罚;证券业务要求有多高,看看这60多项要求就知道了|PE实务
这20多项事由,看看让3家律所遭处罚;证券业务要求有多高,看看这60多项要求就知道了|PE实务
2017年5月31到6月27日,3家律师事务所因证券业务被证监会处罚。问题多出在尽职尽责、查验要求、工作底稿等方面。其中,审慎性要求之高,让同行们慨叹:证券律师真不容易!马虎不得!
小伙伴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业务,也被要求执行证券业务执业标准哦!
您知道证券业务要求有多高,律师尽职履职的工作量有多大吗?还有那个屡屡被作为处罚依据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称执业规则)都说了啥?
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3家律所被处罚原由
被处罚主要原由清单(按每家所排序,原由有相同或近似之处):
1.银行存款查验不到位
2.未按规定制作笔录
3.查验计划落实情况评估总结不到位
4.查验计划不合理,不能实现查验目的
5.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6.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
7.登云股份承诺函无第三方印证
8.承诺函未涵盖报告期全部时段
9.函证范围不全面
10.重大异常未予关注并采取进一步核查
11.对潜在债务风险给予足够关注
12.核查不充分
13.职业审慎度不够
14.依据审计报告得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结论,仍属尽职不充分
15.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
16.未编制查验计划
17.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
18.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19.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
20.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
21.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具体情况列表
序号
原由
基本情况
项目
1
银行存款查验不到位
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九好集团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3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1.5亿元半年期定期存款,购买当日以该定期存款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1.5亿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该3亿元定期存款占九好集团2015年期末合并报表披露资产总额的32.49%,占披露所有者权益的44.33%,系九好集团的主要资产。
天元所在为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既未查验存单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其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的规定,导致未能发现该3亿元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
九好集团项目
2
未按规定制作笔录
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天元所对九好集团业务关联单位杭州黑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金融)等11家公司的走访,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其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规定。
3
查验计划落实情况评估总结不到位
天元所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或不能实现查验目的,也未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方法
杭州厚达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厚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在九好集团平台业务中的角色既是供应商,又是客户。天元所在走访杭州厚达时,仅将其作为供应商进行现场调查;走访天安保险时,仅将其作为客户进行现场调查。
杭州煜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江某华既是九好集团供应商杭州金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九好集团供应商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天元所走访人员在核查和访谈过程中均未发现并充分关注这一异常现象。
天元所上述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和第十条“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的规定。
4
查验计划不合理,不能实现查验目的
5
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天元所《法律意见》的结论性意见认为:“本次交易构成借壳上市,上市公司购买的交易对方持有的九好集团100%股权对应的经营实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本次交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及实质性条件。”而九好集团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严重财务造假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天元所在《法律意见》中未说明九好集团2015年12月31日3亿元银行定期存款处于质押状态,也未按要求对此发表意见;吴某曾于2014年4月前持有黑石金融8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起担任九好集团的副总裁,黑石金融与九好集团构成关联关系,天元所会同证券公司进行关联方核查时,未关注到上述关联关系,《法律意见》未披露黑石金融与九好集团之间2014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天元所《法律意见》存在重大遗漏。
6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
7
登云股份承诺函无第三方印证
君信所取得了登云股份不存在法律风险和纠纷的承诺,但该承诺函并无第三方印证,且截止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并未涵盖报告期其他时段。君信所收集了保荐人对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7家客户的函证,并取得了保荐人针对上述7家客户的访谈笔录,但访谈内容中并未涉及三包索赔事项。对上述异常情形,君信所未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
君信所未对登云股份重大销售合同中的“三包索赔”可能带来的债务风险予以关注,也未在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时,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并追加必要的程序进一步查证。
君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登云股份
8
承诺函未涵盖报告期全部时段
9
函证范围不全面
10
重大异常未予关注并采取进一步核查
11
对潜在债务风险给予足够关注
12
核查不充分
(一)未对APC公司进行充分核查,从而未能发现其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APC公司是登云股份2010年美国市场第二大客户,也是登云股份2012年的主要外销客户之一,但君信所工作底稿中未收集APC公司的注册信息。APC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与登云股份存在以下异常联系:一是登云股份时任副总经理王某枢在2010年1月份之前曾持有该公司股权;二是APC公司2010年股权变更后,注册信息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仍与登云股份时任副总经理王某枢及员工预留的联系地址相同。
(二)未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未按规定核查并发现山东旺特、山东富达美、肇庆达美、广州富匡全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交易
君信所收集的山东旺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山东旺特原名为山东登云汽配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君信所知悉上述情况,但对此与登云股份名称相似的异常联系并未予以充分关注。君信所取得了山东富达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但其中并无山东富达美的股东信息,君信所并未对山东富达美股东信息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予以核查。
13
职业审慎度不够
14
依据审计报告得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结论,仍属尽职不充分
经查明,欣泰电气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东易所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三、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六)项“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表述,与欣泰电气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不符,该《法律意见书》含有虚假记载的内容。
欣泰电气
15
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
东易所工作底稿中留存的对主要客户的承诺函、询证函、访谈记录,大多数直接取自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兴业证券在对主要销售客户进行访谈时,部分客户未对应收账款余额进行确认,其中包括7家欣泰电气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公司。东易所对访谈记录未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16
未编制查验计划
经查阅东易所工作底稿,未发现东易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为欣泰电气项目编制查验计划,未发现东易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的记录。
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
17
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东易所的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东易所的工作底稿中,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还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18
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
19
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
20
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二、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到底提出了哪些要求
(一)管理办法
现行《管理办法》于2007年5月生效,《管理办法》对律师从事证券业务规则提了要求,具体有:
1.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2.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3.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
4.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核查和验证计划予以适当调整。
5.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
6.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7.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8.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
9.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10.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
11.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12.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13.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14.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15.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二)执业规则
现行《执业规则》于2010年10月生效,其对律师从事证券业务规则提的具体要求有:
1.留存工作底稿。
2.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3.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
4.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5.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6.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7.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8.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9.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10.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11.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12.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13.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14.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
15.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16.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17.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
18.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19.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20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1.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22.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23.律师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24.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25.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26.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27.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28.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29.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30.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31.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32.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33.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34.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35.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36.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7.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38.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39.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40.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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