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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时空合理延伸问题

工伤认定中的时空合理延伸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由此可知,工作原因采取了推定,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伤害就推定为工作原因,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反证推翻。反证不成立,或者提不出反证,劳动者即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就减轻了劳动者对工作原因的证明负担。劳动者只需对时空进行证明,而且对时空的证明相对容易。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个规定说明,法律把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不治推定为工作原因,超过48小时推定为不是工作原因。


所以,相对于工作原因的证明而言,工伤的时间和空间的范围问题以及时空的证明对劳动者的意义更加重大。


针对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非典型情况,条例和工伤规定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问题。根据条例和工伤规定的相关条文,我们把时空的合理延伸分为两类:一对是相对性合理延伸;另外一类是绝对性合理延伸。


一、“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在时空上的合理延伸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规定第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条例和工伤规定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在时间和空间上根据司法实践的总结,均作了合理延伸。


工作岗位要根据劳动者的生理需求特点作合理延伸。工作岗位不应局限于劳动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点,这是法律规定的最典型的情况,是一种常态,还应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求(吃喝拉撒睡)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例如,担任司机岗位的劳动者根据工作时间安排在食堂用餐完毕之后仍须回车队值班室备班,员工餐厅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范围,应纳入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范围。司机在员工餐厅发生脑溢血死亡,48小时以内抢救无效,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岗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进行合理延伸。例如,劳动者履职单位国庆节值班,工作时间是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工作地点是其工作区域三管区。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劳动者因病回到处于三管区家中,其处于值班待命状态,并未离开工作岗位,当晚10点左右病情加重之时,其仍处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劳动者在10月3日凌晨1点5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情形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安排本单位有关人员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从事的非本职工作的活动,一般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如看门、接听电话、安全巡视等。值班一般没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因此,在用人单位值班范围内具体的工作地点也就不能特定。也就是说在办公室里坐班等电话也是值班,在用人单位其他地点巡视,也属于值班。这个例子,工作岗位之所以进行合理延伸,是因为工伤者劳动的性质是值班,而值班的范围包括三管区,突发疾病的地点没有超过值班的区域,也就是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根据事实发展过程作具体的分析,作整体的把握,进行合理的延伸。例如,劳动者系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即请假回家,到家后,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动者在上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虽是请假回家休息,但是其不能马上意识到会突发致命性疾病,且其发病时为凌晨4时,也不方便就医。从其3月2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至5时左右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求助,直至被送到医院,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如果将其请假回家休息、拨打120救治认定为其他的时空因素,割裂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既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亦有悖人情。



二、“上下班途中”在时空上的合理延伸


工伤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知,“上下班途中”在时间和空间上又进一步作了合理延伸。


之所以说是“又进一步”是因为上下班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条例已经进行了合理延伸,工伤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绕路行为和下班后到近亲属住处的合理性进行了规定。根据工伤规定,上下班途中,即使不到自己的住处,只要是近亲属的住处;即使绕路,只要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均具备法律规定工伤的条件。


如果某个员工下班后到图书馆去自学或到健身房去锻炼或接受朋友的宴请到餐馆吃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合理延伸的精神,也应当构成工伤。


这些规定和处理体现了人情世故,释放了不强人所难的善意,考虑了汽车社会的来临,交通堵塞日益严重,职工上下班可能存在绕道上下班,考虑了目前我国社会服务尚不发达,劳动者上下班过程中要亲自买菜做饭或接送小孩。


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绝对的合理延伸


工伤规定第四条“(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由此可知,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更不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只要是参加用人单位的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受到伤害就属于工伤。这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乃至工作原因的绝对延伸。之所以说是绝对延伸,是因为这种工伤认定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框架。参加用人单位的活动,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显然不是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虽然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但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很简单,用人单位组织活动负有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保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用人单位组织活动中劳动者受伤。既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第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又符合工伤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优先适用工伤规定,认定工伤后,根据条例享受工伤福利待遇。


四、保安值班工伤案例探讨


[案例1]  蒋某在某屠宰场担任门卫。2013年7月1日,某运货司机驾驶货车托运肉品出屠宰厂。蒋某认为不符合厂里规定,不让该司机开车出厂大门。双方在值班室发生肢体冲突,蒋某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案例2]  王某在某国有粮库门卫室工作十多年。王某24小时吃住在门卫室。2012年7月23日下午5点半左右,王某像往常一样给自己做晚饭,不慎把锅里的菜油泼到了煤球上,热油淋到了王某的左小腿上导致大面积烧伤,王某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案例3]  谢某生前所在单位衡岳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书受伤害经过简述中,衡岳公司写道:“2015年8月2日9点,公司保安谢某在值班宿舍被当值保安和到食堂就餐的晚班员工发现倒地,随即拨打120电话,随后县人民医院120赶至现场后宣布死亡,随后公司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经过现场勘查后,遗体送往殡仪馆。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晚上23点,死亡原因是脑溢血。”该公司分生产区、办公区与生活区。在厂区边缘有固定的生活区,生活区下面是办公区。生活区有正式的员工宿舍。生活区员工宿舍有多余的床位。厂区内值班室旁边就是生产车间,生产车间有大量的原材料和半成品。衡岳公司因谢某在“值班宿舍”守夜,每月额外支付300元。


[案例4]  2017年11月25日晚上23点左右,公司保安张某下班后与同事打牌结束后在公司内去厂区宿舍休息,途经至保安值班室旁时,突然倒地,被当值保安和到食堂就餐的晚班员工发现,随即拨打120电话,随后县人民医院120赶至现场进行急救,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公司报警,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后,遗体次日送往县殡仪馆。张某死亡时穿着保安工作服。


案例一是典型的工伤。蒋某在值班的过程中,履行自己的职务,受到了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例二应当视为工伤。根据时空的合理延伸的立法精神,王某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工作岗位是门卫,虽然王某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害,但是他在工作场所做饭,是满足自己的生理需求的活动。王某24小时不能离开,在门房做饭,应当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关联,因做饭受到伤害,应当视为工伤。案例三构成工伤。王某在车间旁边守夜防盗,王某的休息时间也具有工作时间的性质;王某的休息地点,同时也具有工作岗位的属性;在守夜的时间和守夜的地点,因发生脑溢血,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例四不构成工伤。根据空间的合理延伸理论,王某是保安,有职责巡查,王某在公司的任何一个地点,可以视为工作地点。但是,用人单位用其他员工的证言以及公司的排班表证明缺乏工作时间的条件。如果劳动者一方无法举出被公司领导安排上班的证据,劳动者的近亲属很难推翻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综上所述,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劳动法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体现工伤保险待遇的保障性质,条例和司法解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了两次扩大解释,作出了两次合理的延伸。这种延伸既有相对的又有绝对的。再加上对工作原因实行推定,只要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这个基础事实,就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大大减轻了劳动者的证明责任。这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立法的日益人性化的趋势。我们可以根据这个趋势和法律规定的精神,运用以“人情世故”,“不强人所难”,“劳动者福利”为内核的合理延伸时空的法理,对工伤认定疑难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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