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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思考: 关于“合同无效”的司法认定

本文共3628字,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笔者最近办理和接触了几个合同纠纷案件,每个案件都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律师们似乎也特别青睐在诉讼中围绕“合同无效”展开较量。对此,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例,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做一番梳理,希望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思路。

在进行梳理讨论前,我们首先应明确法院对于“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处理态度

——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慎重认定。

即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在这一前提下,我们再来看法律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合同无效的直接规定,一般来说,满足该条中的任意一项即可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五十二条中的每一项情形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难度,其主要障碍在于相关证据的收集,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展开了。只有一项与证据的关系不大,便是第(五)项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文主要就该条款展开讨论。

为何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总有一方当事人会比较青睐确认“合同无效”?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法律是这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往往基于特定的商业目的,一些行业(如建设工程领域),因法律及相关行政规章、行业规范、地方政策等对该领域的各项规定非常严格,有时完全按照规定来办,难免有损当事人的利益,也因此在实务中普遍存在一些变通的做法,而这些做法虽然没有直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多多少少会与一些行业规章或地方规定向违背,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时,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选择使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就成为了最有利也最便捷的做法。

但这一条真的屡试不爽吗?其实不然,前面有说过,法院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持的是非常慎重的态度,因为通过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涉及到公权力进入意思自治的领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而非运用公权力轻易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违反管理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非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大学与某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中,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违反了多项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该多项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合同虽约定不当,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不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二终字第97号“某村委会与某集团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

在该案中,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案《合作协议》中关于“某村委员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某投资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人某镇政府和某村委会都不具备土地出让的主体资格,且两份合同签订时讼争地块均为集体所有土地,这种采取私下确定土地受让者的行为损坏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前两份合同在签约主体、合同标的、法定程序方面均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第三份合同亦无效。法院认为“本案多份协议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合作协议》中关于“某村委员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某投资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内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可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7号“某实业公司与某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某科学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在该案中,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案《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法院认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因此,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区分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可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合同是否违反了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参照如下步骤:

第一,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这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基本条件;

第二,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而言,“效力性”最直观的判断标准就是看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否为“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就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中虽无“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 权属有争议的;(六)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中虽均无“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但均使用了“不得”这一禁止性的表述,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有可能被认定无效

本文就“合同无效”问题的讨论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为重点,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虽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是违反一般性管理性规定,或者违反的只是规章的规定,同样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出台往往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在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时,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管理性规定或地方禁止性规定,有很大的几率将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外的其他情形,尤其是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处理合同无效案件时,我们应当结合事实情况,灵活运用,对于合同中为了规避规章中涉国家行业准入、监管、禁止性政策的,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进行严格判断。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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