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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之我见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从立法过程的相关资料看,第三种观点可能更符合立法愿意。回顾立法过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是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四次审议后在第五稿中加入的。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很多时候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并不是非常紧急,为了防止继续实施违法建设,也有不少查封等停止施工的措施,因此进一步对程序作出规范,防止尚有争议未得到司法救济的强制拆除得以实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般规定的例外,这体现了公平、公正要求,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

但是,按照第三种观点进行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不仅程序相当繁琐,而且对行政机关的权威会造成极大伤害,实践并不可行。在这个程序中,行政机关将要四次作出法律文书,包括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书、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要向违法建筑当事人三次送达法律文书。更糟糕的是,要限定三个“自行拆除”的期限,包括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限定“自行拆除”的期限、在限期拆除公告中的“限期”、催告书中的“履行义务的期限”。三个拆除期限虽然让当事人有更多自动履行义务的机会和时间,但是行政机关决定的公信力将荡然无存。

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的部门从执法实际出发来合理界定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程序。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执法实际,可以作为规范的依据

在上述流程中有一个问题还需要引起重视,即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里所称的“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应当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要避免出现以下两个认识误区:

一是不服催告书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催告书只是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所设定的。因此,催告书,包括公告,本身没有给当事人新增加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范围。不服催告书或限期拆除公告,均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拆除要中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除非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否则行政机关可以继续实施强制执行。

□福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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