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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目前掌握的毒品“代购”概念不一定准确

浙江省的这个会议纪要对打击毒品犯罪很有指导意义,此前我们已经推送过,今天再着重学习一下。按照此前一般的理解,我们对于“代购”行为认定过于宽泛,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代购”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导致实践中二个误区:1、嫌疑人只要一口咬定吸毒者是让他代购,他才无利润的帮忙去购买给他,司法机关会做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去采信他继而认定代购未牟利。2、代购和“居间转卖”混同,嫌疑人按照吸毒者买毒品后,转手给吸毒者,向吸毒者收取钱款,并称无牟利。既然认定嫌疑人代购无牟利。以上两个误区,导致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经验丰富的毒贩子钻空子,在营销手段上都说是帮你问问价格,帮你去带带过来,不赚钱。客观上,吸毒者并不关心毒贩子从哪里获得毒品,价格方面只要能能接受,也不在乎毒贩子有没有赚到钱,但本质上这是一种转手倒卖,而且毒贩子都会利用这个漏洞去贩毒。为此,浙江省这个会议纪要对“代购”做了限缩解释,堵住了以上两个漏洞。明确代购的含义“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要成为“代购”则需要吸毒者明确上家,如果吸毒者没有毒品来源,随便让代买者去购买的,则不属于代购。这样,贩毒者即便辩解称是应吸毒者要求,无利润的帮忙去购买也不能脱罪了。这种解释是比较恰当的,能跟毒品的倒卖行为泾渭分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8〕40号, 2018年3月22日印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对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确属为吸毒者代购毒品且未从中牟利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依法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的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


二、行为人提出系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应当提供具体线索或者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对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代购者向托购者收取必要的交通、食宿等开销,不属于从中牟利。但代购者应当如实供述毒品来源、价格、食宿地点、交通路线、交通方式及具体开支等,提供相关材料,以供核查。


根据前款查证属实的交通、食宿等证据,证明代购者运输了毒品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代购者、托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代购者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或者从中截留、获取部分毒品的,应视为从中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四、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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