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猛妈写了一篇《法律监督回归本位——点赞最高检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2条》,解读了最高检停止执行民诉监督规则第32条的原因,为最高检在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自我纠错的能力和决心的这份担当点赞!在文章的最后,也对隔壁公司提出了些许期待:
最高检停止执行第三十二条一年多了,法院对一审裁判作出后未上诉的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于法定再审申请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时的处理态度(法院此前是以未上诉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具体论述可见下文)是否会因最高检叫停三十二条而有所改变?
猛妈认为,这样的实务分析非常具有价值,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框架下,公检法要准确适用法律、统一适用法律,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使每一条文都符合宪法法律精神,让当事人从每一起民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不是自创“土解释”来对抗上位法,处处限制当事人的法律权利。
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特急”的方式印发《关于停止执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检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基本内容是对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判,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在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向人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检察院原则上不予受理】至此,原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未上诉不允许申请检察监督的规则被废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的披露,最高检之所以紧急叫停第三十二条,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公民审查建议启动备案审查后认为三十二条在民诉法之外增设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违反了上位法。为了严格执行民诉法以及贯彻执行最高检通知,保障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于2018年9月21日联合发文强调:一审判决或裁定后当事人未上诉,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检通知自印发之日距今已一年有余,虽然该通知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但考虑到我们面对同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该通知的作出还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因此笔者想了解一审裁判作出后未上诉的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于法定再审申请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法院系统的处理态度(法院此前是以未上诉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具体论述可见下文)是否会因最高检叫停三十二条而有所改变。因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样没有限制未上诉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也缺乏上位法依据。
最高检停止执行第32条前
法院再审审查情况
针对一审裁判作出后未上诉的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的问题,在最高检通知发布之前,最高院已经通过不同形式发表了意见。
1、2014年最高院立案庭在其编写的《立案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0辑,2014年9月1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版块对“王某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进行了评析: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审与二审程序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常规性救济机制,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突破,属于特殊救济机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再审补充性原则,对于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通过二审等审级内部常规性机制予以救济的情形,一般不应再为该当事人提供特殊性救济机制,除非未能上诉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或者生效裁判在法律适用上确实存在较大错误。否则,若允许当事人在未充分有效地利用常规性救济机制的前提下越级适用特殊救济机制,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另外,需要指出的,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并不是要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是以失权的不利后果作为压力,迫使诉讼当事人充分利用两审终审制中的常规性救济机制,强化其穷尽普通救济的意识,通过审级内部设计的自带程序,依法纠正一审裁判在实体或程序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实现司法裁判既判力与司法公正性之间的平衡。
2、2018年最高院在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裁判的(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案件“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该公报归纳的裁判摘要为: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高院上述意见成为了法院系统裁定驳回未上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说理依据,但是该等处理方式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19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只要认为有错误,其有权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再审申请符合十三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6条、第395条均强调只要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只有当事人的主张超出了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或者虽未超出范围但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等不符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法院才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看,“当事人未上诉”并非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定理由。
最高检停止执行32条后
法院再审审查是否出现变化
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检索时间段:2018年9月15日最高检叫停第三十二条至今),法院系统还是如此前一样继续引用上述《立案工作指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理由,裁定驳回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下面仅选取部分最高院、高院的案例:
留给我们的思考
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因违反上位法,给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额外附加了条件,而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清理。
最高院同样在没有上位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增加了条件,即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否则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直接裁定驳回。对于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发文指出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可是按照法院现在的处理态度,向法院申请再审势必会遭遇驳回,此时的再审申请完全沦为形式,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在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前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要求。
为何最高检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清理第三十二条后对法院系统处理此类问题没有任何影响?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的责任不就已包含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吗?还是说当事人未上诉不能申请再审与当事人未上诉不能申请检察监督,二者涉及不同的法律问题以及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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