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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鹿问答|股权转让实务7问7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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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部分余款未付的情况下,转让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键词:股权转让;余款未付;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

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但若是受让方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导致转让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曹国良与张志欣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为(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中,认为受让人欠付小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受让人向转让人继续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

同时,最高院在“周双政、李志慧股权纠纷案”一案【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中,认为股权受让方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并拒绝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鉴于《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五年,受让方未明确表示将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导致转让方转让股权获得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应当予以解除。最高院在此案中特别强调,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应慎重解除。受让方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如其同意继续履行,则《协议》可不予解除。

我们认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特殊性,在受让方没有明确表明其不会支付剩下款项的情况下,转让方获得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不属于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还能否进行转让

关键词: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履行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15)民申字第3135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能进行股权变更,该事实不构成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我们认为,公司在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状态,尽管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从事一切经营活动,但股权转让并非经营活动。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权还是可以进行转让。

  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关键词:抽逃资金;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确了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侧面肯定了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转让。

我们认为,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不影响该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也不影响瑕疵出资的股权的可转让性,也即在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之前,瑕疵出资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有权向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出资期限;期限利益;公司债务;清偿责任;股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对其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是指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判决中即认为,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因此,我们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需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权已经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是否可以排除法院对转让人的强制执行

关键词: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判决中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转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受让人不能以其与转让人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一方拒绝签署正式合同,另一方能否要求继续转让股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意向书;正式合同;(2011)民二终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为(2011)民二终字第10号】一案中,认为意向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明确约定了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亦即赋予了双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

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条款内容,判断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其为不具有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则一方拒绝签署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要求继续转让股权。因此,我们认为,一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反悔,除非意向书有明确规定,否则另一方不能要求继续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的股权被司法查封,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

关键词:股权查封;股权转让;履行不能;(2019)最高法民终686号

通常情形下,转让的股权被司法查封的确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障碍,但是若股权查封的产生与解除都与股权受让人是否支付转让款密切相关,这种情况下转让的股权被司法查封不构成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因此该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股权被司法查封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从形式上看,股权因民间借贷案件被司法查封的确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障碍,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股权变更手续”部分约定,转让人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是在收到受让人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本案正是因为受让人逾期支付转让款,转让人才通过进行了对外举债。如果受让人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转让人可通过申请变更执行标的等方式,解除对其所持公司股份的冻结。受让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合同应予解除。

因此,我们认为,转让股权被查封后,股权无法交付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通常无法继续履行,但是若股权的查封和解除与受让人是否支付转让款密切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可以继续履行的。

本期审核人: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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