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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可得利益损失”裁判意见十九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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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7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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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因案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11项损失中,未来会费损失、预计会员卡收入和未来收益折现等均为预期利益,因案涉高尔夫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东方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即当事人本不应取得该收益),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预期经营收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索引: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黑龙江旭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方旭东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
12.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且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法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本案中,鸭溪公司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据是贵州省发改委关于案涉项目的《科研报告》,但白酒市场近年来波动较大,在此种市场环境下,鸭溪公司扩建后是否能够在该项目上实现盈利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现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履行合同后其可以获得46677476元利润,且亦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此,鸭溪公司主张可期待利润损失4667747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郑君、苏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
13.主张对方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其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永冠房地产公司主张源汇区政府违约给该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但永冠房地产公司一审时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二审举证的《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土地整理开发投资项目应得分配利益咨询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因此永冠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6号。
14.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追求商业利润是毛家饭店与寇长华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目的,双方获得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就应预见。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就寇长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言,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是指寇长华本来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变化而有所起伏,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标准。
就本案而言,毛家饭店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寇长华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寇长华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这也是毛家饭店所应预见到的。故原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并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寇长华自愿放弃的部分可得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了寇长华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139.9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寇长华厨师管理服务合同赔偿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82号。
15.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属于具体损害程度的裁量问题,在裁量结果没有明显失当的情形下,第二审法院不应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肃人寿公司举证证明了兰东公司“一房二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两次交易价差巨大,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等基本事实,但是,就其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这一具体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甘肃人寿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难以作出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认定。兰东公司举证证明了案涉工程延期导致成本增加,损失扩大以及甘肃人寿公司在止损义务履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方面存在可责之处,其有关此类基本事实的抗辩主张成立;但是,兰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从甘肃人寿公司主张的案涉房产交易差额中应当扣减的金额,兰东公司同样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
原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补充了证据,但这些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有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这一具体事实的主张均属于举证不能。当事人在原审程序已经用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证明措施。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仍未能获得定案所需的全部证据。
另外,有关待证事实即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认定所需证据,原审法院展开过法庭调查,当事人进行了有效质证,并就该事实争点进行了充分辩论。当事人双方在第二审开庭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经验法则,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非无理据。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是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时,当事人应当承担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诉讼风险,但并不一定是其诉讼请求必遭驳回的败诉后果,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而带来的诉讼风险。
即使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有所偏差,该不利后果之风险也应由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承受,该当事人应当容忍这种裁量结果。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属于具体损害程度的裁量问题。在裁量结果没有明显失当的情形下,第二审法院不应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结果。
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酌定方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并不缺乏正当基础。甘肃人寿公司和兰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以酌定方式裁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索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聚丰古今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
16.房地产开发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开发单位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域公司提供的三亚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域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索引:长沙康域投资有限公司与容生幸、林由勇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
17.当事人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在依据可能产生的利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认定无法对兆源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的,并无不当。
索引: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
18.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中信红河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中信红河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中信红河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结合本案事实,对中信红河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中信红河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此作为参考。
其次,中信红河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中信红河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
本案中,即使中信红河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中信红河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
综上,对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索引: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
19.当事人诉请预期可得利益赔偿数额,应在其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时,涉案合作项目仍然停留在桩基础工程完成后的状态,此时,双方的主要支出就是西区工程处三次共交纳的地皮报建费128万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桩基础工程费732.702384万元以及东信公司补交的用地价款83.50176万元。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后,东信公司于2014年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盘销售,2016年9月竣工验收,涉案房地产由东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目前,住宅和商铺大部分销售完毕。
本案中,西区工程处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为预期可得利益,而预期可得利益理应在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但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不断递增,从最初的估算约为人民币400万元到1956万余元,直至本次再审中的13440万元。从龙珠大厦停工到销售殆尽历经20余年,不能简单将1993年10月就已经停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主张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后的今天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可能获得的收益。在本案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本次再审中西区工程处主张按照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20%的收益暨13440万元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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