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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单位就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作者:孟晓娟

出品:十点法务



实践中,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获得工作机会的情况并不少见,一些单位的HR在入职审查时未能发现学历造假的情况,劳动者工作多年后,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先看看司法实践中的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


于某于2015年5月5日入职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于某入职当日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其上载明于某在B学校取得本科学历,并签字确认其对填写的内容及所提供的资料都是真实的。2017年5月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者所提供的各种与公司招聘要求有关的证件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日,A公司以于某伪造学历证书构成欺诈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某不服,认为其学历并非A公司录用其所考虑的因素,且其工作能力已经得到了该公司的认可并续签了劳动合同书,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等合计12万多元。劳动仲裁委驳回于某仲裁请求后,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在入职之时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并向A公司提供了证明其学历的本科毕业证书,且签署了如实陈述的申明,因此,于某提供的所有关于其学习、工作履历等相关证明材料,是A公司能否录用于某担任相关岗位的重要考量依据。于某提供虚假毕业证书,其行为属于以欺诈手段使得A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不当,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


梁某于2016年12月14日入职H公司从事软件测试工程师一职,并签订应聘人员背景调查授权书,确认自己提交的工作申请表及简历等资料真实、准确,若经调查、核实结果与其提交的资料不符,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作出不与聘用决定,已经聘用的,将予以解聘。


2017年8月,H公司对员工进行学历清查时,发现梁某入职时提交的学历系伪造,但H公司并未追究梁某学历一事。2017年12月14日,H公司与梁某续订了3年固定期限合同。因H公司认为梁某在某项目研发中存在过错,故扣除了梁某的绩效工资,梁某不服,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等8万多元。H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梁某支付因伪造学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


劳动仲裁委支持了梁某关于绩效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同时支持了H公司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H公司进行学历大调查,查询得知梁某学历造假一事,但是并未对梁某进行任何处罚,也未依照应聘人员背景调查授权书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合同,且还与梁某续订劳动合同,这表明H公司认可了其与梁某签订的合同,放弃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效,故驳回了H公司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劳动者均存在学历欺诈的事实,但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案例一中A公司的《员工履历表》要求劳动者填写学历,这说明A公司聘用劳动者的原因之一是劳动者拥有其所要求的学历,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本科学历证书,则A公司完全不考虑劳动者,此外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如果劳动者提供的与招聘要求有关的证件不真实的,A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A公司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法院确认劳动者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案例二中的劳动者虽然构成欺诈,但是因F公司在知晓劳动者学历造假后不及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继续予以聘用,从侧面表现出F公司对劳动者工作能力的认可,因此F公司不能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学历造假有处理期限,如果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应及时处理,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事由。


在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提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并严格用人审查制度。如果用人单位招聘的岗位对学历有特殊要求,则需要在招聘信息里注明学历要求,并在《入职履历表》上要求劳动者填写学历等相关信息后签字确认,同时严格审查学历造假并及时处理,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后造成违法解除的后果。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孟晓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专业硕士,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代理劳动争议、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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