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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与股民的诉讼策略—以三安光电为例
事件回顾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一项义务,也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称为知情权,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就是由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披露其信息。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当投资人的知情权遭到侵犯,投资利益遭受损失时,投资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侵权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就涉及到信息披露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认定问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虚假陈诉的构成要件1.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事实;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行政或刑事前置程序。在证监会、财政部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上市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受到法院刑事判决后,人民法院即可据此认定上市企业证券虚假陈述事实存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受理不再以经过行政处罚和生效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可能需要根据投资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自行认定上市企业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2.上市公司被处罚的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为民事赔偿设定的构成要件
要求虚假陈述针对“重大事件”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亦明确指出,《规定》所规制的行为内容应针对“重大事件”而实施,对非重大事件的陈述因其不足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及市场交易价格,不至于造成投资人损害。
3.投资人的交易行为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若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投资决定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则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具有多样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仅为其中一种因素。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主要因素包括:国内、国际宏观经济状况变化,国家经济、金融政策变化,行业发展规划变化,银行利率影响,通货膨胀影响,投资者心理因素等等。从宏观角度,如前所述,若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上市企业股价与大盘指数及同行业其他个股股价走势基本一致,则客观上虚假陈述对整体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不可能产生影响。从微观角度,考察具体投资人的投资详情,观察其操作股票交易是否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
4.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当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决定之间无因果关系,则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当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旦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亦可能因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所致,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需要法院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投资人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与认定。
虚假陈述之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根据《证券法》69、173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分三个层次:一是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三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有过错的连带责任。
总结: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前提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损失的。
无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
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注意不包括保荐人、承销商的董、监、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审计、评估、评级、财务文件)涉及虚假陈述的。
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诉讼策略
由于上述举证责任的不同分类,对投资者而言,起诉发行人、上市公司时的举证义务最低,立案和获配更加容易。
因此,在诉讼中,通常在开初阶段将公司董事和高管列为共同被告,最后在调解或和解时将其剔除,以放弃对公司董事和高管个人责任的追究为条件,换取被告公司同意一个更加有利于原告的和解方案。
在三安光电事件中,截至2018年3月末,在554.31亿总资产仅有71.2亿元“净资产”的情况下,三安集团对外的预付账款却高达86亿元。而这86亿元的预付账款去向至今依然成谜。三安集团未及时履行该项信息披露义务,且该相关信息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由于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三安光电公司瞒而不报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陈诉。在媒体曝光后,公司股价大幅下跌,更是导致股民权益受损。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投资利益受损的股民可以对信息披露责任人提起虚假陈诉责任赔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  例  分  析
王敏华与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2)琼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问题。1、《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据此,该类民事责任案件除了受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限制外,还要求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构成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类案件民事责任,应证明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和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同一行为;二是行政处罚的是信息披露行为;三是信息披露行为构成了虚假陈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是对被告在2007年执行新会计准则中存在问题、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虽然其内容中包括要求被告作调整账务处理、补缴税款、整改反馈以及罚款等事项,但没有认定被告进行了虚假陈述。对于原告提出“财政部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五号)”已证明华闻传媒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告内容主要涉及财政部2008年例行对上市公司等率先施行2007年新会计准则的检查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的公告,并未记载对被告进行过证券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因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是信息披露行为,也不是虚假陈述行为。……(三)关于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索赔限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部分。由于本案不存在“更正日”和“揭露日”,因此,原告索赔的损失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况且从相关更正信息内容和公告后的被告的股票价格走势情况来看,在2009年3月3日更正信息披露后,被告的股价没有下跌,而是一直上升的。因此,原告在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与2009年3月3日被告更正信息的披露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3修正);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
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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