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北京市律师协会《最新律师业务操作指引》2015年4月出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诉讼前准备阶段
第三章 诉讼阶段
第四章 典型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处理及学校过错认定
第五章 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1条 【指引目的】
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类业务的执业行为,制定本指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办理本市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第3条 【学校、学生的概念】
本操作指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操作指引处理。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操作指引处理。
第4条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律师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应当以最大限度保障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为原则。
第5条 【及时救治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律师应当建议学校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6条 【及时通知原则】
对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受到伤害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律师应当建议学校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7条 【及时报告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律师应当建议学校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8条 【如实作证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律师应当建议学校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9条 【依法调解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律师应当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10条 【涉嫌犯罪案件及时报案原则】
律师在办理学生伤害案件过程当中,发现学校可能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侮辱罪、强奸罪、狠亵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责任,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1条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依据】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二章诉讼前准备阶段
第12条 【初步审查】
第三章诉讼阶段
第19条 【起诉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9.1 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
19.2 诉讼请求可综合案情、证据提起。涉及的经济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等)需要鉴定后方可确定的,办理律师可根据鉴定结果及最后一次法庭辩论时间适时变更诉讼请求;
19.3 递交诉状时应一并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证据目录、经济损失赔偿计算依据、相关司法鉴定申请;
19.4 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有些需成年后才能治疗或者手术,律师应当注意保留其诉权;
19.5 查询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审判案例;
19.6 其他需要考虑的事项。
第20条 【归责原则】
20.1 学校对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0.2 学校对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过错责任。
20.3 第三人侵权,学校有过错的要承担补充责任。
20.4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21条 【举证责任】
21.1 学校举证责任
学校对其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案件中,证明学校已经充分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21.2 学生举证责任
代理学生一方的律师就是否存在教育法律关系、学校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涉及经济赔偿范围、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21.3 第三人举证责任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22条 【举证期限】
22.1 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22.2 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及时向法院申请延期。
第四章典型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处理及学校过错认定
第23条 【学校场地设施不安全导致伤害】
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设备包括体育、生活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生活用品包括玩具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伤害事故,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23.1 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建筑不符合《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23.2 学校楼梯栏杆(板)高度小于900毫米,室外楼梯栏杆(板)高度小于1100毫米。
23.3 楼梯坡度大于30度。
23.4 对于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防护栏等,提醒学生远离危险地带。
23.5 没有配备或没有定期维护检查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没有保持畅通,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不能正常工作。
23.6 没有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没有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没有及时予以改造。
23.7 学校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23.8 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23.9 学校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学生遭受校外人员侵害。
第24条 【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伤害学生】
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对学生造成伤害,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24.1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
24.2 老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24.3 老师辱骂或以其他方式侮辱学生,没有平等对待学生,歧视学习成绩差或有其他缺点的学生。
24.4 老师通过选举差生、选举小偷等侮辱、歧视方式侵害学生的名誉权。
24.5 老师通过私自看学生日记、私拆学生信件、搜查学生书包等个人物品、宣扬学生隐私等手段侵害学生隐私权。
24.6 老师怂恿或默许部分学生欺负、孤立甚至殴打其他学生。
24.7 老师安排学生从事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活动,如站在高楼上擦玻璃、搬过重物品、带热水、硫酸等危险品,或组织学生参与生产性或者经营等活动。
第25条 【学生危险行为导致伤害】
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不采取措施,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25.1 发现学生危险打闹、游戏时没有及时制止、教育。
25.2 发现学生打架斗殴、收取保护费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等伤害同学的不良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教育。
25.3 发现学生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时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
25.4 发现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如爆竹、注射针头等危险物品,没有制止、教育。
25.5 学生到校内池塘、施工地点、配电室、楼顶等危险场所玩耍,没有及时制止、教育。
25.6 学校没有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学生拥挤推操、不按序通行时,没有安排人员巡查,导致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25.7 住宿学生不遵守学校的寄宿安全管理规定,发现没有制止教育。
25.8 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或者有夜不归宿的行为,学校没有制止教育,没有及时告知监护人。
25.9 学校体检时发现学生有疾病,没有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26条 【特异体质、疾病导致伤害】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26.1 学校在提供食物时没有注意的。
26.2 学校在组织体育活动时没有注意的。
26.3 学校没有注意保护学生隐私的。
26.4 对有心理障碍或者精神病史的学生,没有给予必要照顾,用粗暴的方式对待学生。
26.5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27条 【性侵害】
学生遭受教职员工性侵害案件,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27.1 没有按照《教师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聘用符合条件的教职员工。
27.2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将异性学生留在教室、宿舍或者其他僻静场所单独交谈、辅导等,而没有及时制止。
27.3 学校发生危害学生的性犯罪案件时,没有立即向上级和公安部门报告,推卸责任、延缓上报,甚至包庇、隐瞒不报。
27.4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性侵害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27.5 发现学生缺课等情形时,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和查找。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第28条 【食物中毒】
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案件,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28.1 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或者将食堂、小卖部承包给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人经营,或者学校选择的送餐企业没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条件。
28.2 食堂从业人员患有消化道疾病,如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没有取得健康证明,没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28.3 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没有立即脱离工作岗位。
28.4 没有建立安全保卫措施,无关人员(包括本校师生)随意进入食堂的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
28.5 学校食堂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28.6 食堂没有专用洗刷、消毒池等清洗设施设备,或者餐饮具使用前没有洗净、消毒。
28.7 学校提供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保质期限、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28.8 食品贮存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没有分柜存放,没有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28.9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学校没有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报告,没有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没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没有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第29条 【实验课伤害】
实验课伤害事故,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29.1 实验室不具备相应的水电、通风、防毒、防尘、防盗、防潮、防热、排污、隔音、照明、消防等设施和设备。
29.2 实验器材不合格,如生产商和销售商不具备经营资质,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9.3 学校没有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不安全。
29.4 实验课前没有进行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对违法违规操作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说明和警示。
29.5 教师擅离职守,学生做实验时没有现场监督和指导,没有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操作。
第30条 【体育课伤害】
体育课伤害事故,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30.1 体育老师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导致学生没有掌握动作要领或不知安全防范的常识出现伤害事故。
30.2 体育老师没有在现场进行指导、管理和保护。
30.3 明知学生特殊体质或疾病,却未相应调整体育教学安排。
30.4 没有注意学生在着装上的安全隐患,例如学生携带钥匙、小刀、金属饰品和挂件等容易引起伤害的物品上体育课的。
30.5 学校体育场地不符合《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30.6 体育场地、器材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及时消除。
30.7 体育老师用超负荷运动体罚学生。
30.8 体育课组织管理不当,学生有嬉戏取闹、任性蛮干、动作粗野、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举动,老师没有及时制止。
30.9 体育教学内容没有严格遵循《中小学体育教学大纲》,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
30.10 学校安排学生在公路等危险场所从事跑步等体育活动。
第31条 【校外人员伤害】
学生遭受校外人员伤害,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31.1 学校没有建立门卫制度和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没有阻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校,导致校外人员闯入实施伤害。
31.2 校门、围墙等作为学校的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31.3 校外人员的暴力行为持续很长时间,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拦,没有及时报警。
31.4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学生被校外人员带出实施伤害。
31.5 学校知道学生擅自离校、未按时到校,但没有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第32条 【校外活动伤害】
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伤害事故,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32.1 学校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雇佣无证照,无适合人员操作的车辆船只载运学生出游。
32.2 学校没有按照人员核定数额安排学生乘车,导致超载。
32.3 组织校外活动前,学校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做好防护、救治工作,导致学生因安全教育欠缺发生伤害事故。
32.4 学生到非游泳区下水、在危险地带攀爬、在野外点火、在非游览区活动、单独离队,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时,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制止。
32.5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33条 【校车事故】
校车安全事故,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33.1 车辆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33.2 驾驶人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
33.3 学校租用、使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33.4 学生在乘车时有拥挤、推揉、头手伸出车外等不安全行为时,老师没有发现制止。
33.5 校车超载。
33.6 教师、驾驶人麻痹大意,将学生遗忘在校车内。
33.7 校车没有定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没有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33.8 校车驾驶员违章行驶。
第34条 【自然灾害】
学生在地震、雷击、洪水等灾害中受伤,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34.1 学校没有制定应急预案。
34.2 学校在极端天气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34.3 学校没有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教职工不熟悉安全规章制度、不掌握安全救护常识,不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34.4 学校没有开展过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师生不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五章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第35条 【医疗费】
包括就诊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
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确需后续治疗的,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第36条 【误工费】
学生一般没有收入来源,本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但为其治疗家长耽误工作的,家长可以主张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学生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家长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37条 【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第38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每人每天50元。
第39条 【交通费】
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第40条 【住宿费】
住宿费根据《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每人每天150元,凭住宿费发票支付。
第41条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42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43条 【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44条 【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45条【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45.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5.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45.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45.4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45.5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章结案和归档
第46条 【文书送达】
律师签收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向委托当事人送达。
第47条 【征询意见】
在法律文书向委托当事人送达后,应询问当事人意见。对于有上诉或申诉意愿的当事人,应向其讲解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第48条 【及时归档】
代理工作完毕后,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并交律师事务所存放保管。
第49条 【案卷内容】
档案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49.1 《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49.2 《咨询笔录》、《立案审批表》、《风险提示告知书》;
49.3 所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包括身份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9.4 《民事诉状》或《民事上诉状》、《赔偿清单》;
49.5 《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
49.6 本方《代理词》、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代理词》;
49.7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解协议》及本方当事人的意见笔录,《送送回证》;
8、关于本案办理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50条 【编制依据】
本操作指引根据2014年10月1日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编写。
第51条 【使用提示】
律师办理具体业务还应当充分考虑个案事实、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处理。
第52条 【指引效力】
52.1本指引仅供律师办理相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52.2本指引不应作为评价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及成果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应”甚至“必须”,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律师未如此操作即属执业过失或重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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