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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事故通报看安全管理需要关注的问题

这份事故通报给我们的思考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这样一条事故信息《瑞通大厦在建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1人死亡的起重伤害事故》,内容是:2018年9月19日16时30分,由天津国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天津雍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瑞通大厦在建项目施工现场,幕墙分包单位河北久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附属楼西侧使用吊篮进行外层保温作业时,吊篮一侧钢丝绳突然断裂,吊篮倾斜坠落,导致在下方作业的1名工人被砸身亡,吊篮内作业的2名工人受伤。

这条文字不超过200字的事故信息反映了这样一些问题:

一是事故一旦发生,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作业分包单位的都将“榜上有名”,所以无论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作业分包单位等相关单位都应关注安全生产,履行好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否则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大家脸上都没有光彩。但值得提醒的是,这样的事故通报绝不能作为“曝光台”性质来处理

二是每起事故发生可能原因是一样的,事故结果可能不一样。本起事故确定为死亡1人伤2人,这是一起一般事故,如果不幸本起事故造成3人死亡那就是较大事故,可能在追究责任上就不一样了。如果吊篮下面有多人,事故性质可能更严重。因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是一样的,结果不一定一样。我们在处理事故时,一方面要追究事故的损失责任,另一方面更应当关注事故的原因

最后是关于事故的类型引出的思考。本起事故通报的名称是《瑞通大厦在建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一起1人死亡的起重伤害事故》,如果按规范定义这起事故严格意义上来讲不是一起“起重伤害事故”。因为起重伤害事故是指在进行各种起重作业(包括吊运、安装、检修、试验)中发生的重物(包括吊具、吊重或吊臂)坠落、夹挤、物体打击、起重机倾翻、触电等事故。但是按目前的各种规范吊篮不属于起重机械范围,其作业也不属于起重作业。因此,尽快规范吊篮安全管理的属性很有必要。建议在未确定好吊篮安全管理属性之前,以“吊篮伤害事故”通报为好,在相应的统计分析时最好能够与塔式起重机等伤害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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