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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将私款入单位帐户后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325

 

【基本案情】

肖某,某区科技局局长,中共党员。该区某企业负责人李某向其同学肖某借款40万元应急周转。肖某明知不能动用单位公款,但碍于情面不好拒绝,同时又担心借款后会有风险,于是将个人资金40万元存入该局下属某国有企业账上,并擅自安排该企业从企业账上转出40万元给李某的企业,李某以其企业名义向该国有企业出具了借条。后李某的企业因破产无法偿还上述借款,肖某强行要求王某从国有企业账上退款40万元给自己。

【处理建议】

肖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依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对肖某的行为还应在追究党纪处分时,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给予其政务处分。

【案件评析】

上述案件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党员和公职人员担心借贷风险时将个人入单位账户后以单位名义出借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

肖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超越或不符合职权规定,会侵害国家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党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惯例秩序以及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正当性,又侵害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案例中,肖某为了帮助其同学李某,欲将自己的资金借给李某企业使用,但是其担心资金风险,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自己的借款存入单位下属的国有企业账上,再从国有企业账上将相关款项借给李某的企业,实现其将借债权风险转嫁由单位承担的目的。但仔细分析,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个人资金存入下属国有企业的账务,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肖某的资金存入下属国有企业后,该资金系国有企业管理的财产,应视为公共财产。对该国有企业来讲,与肖某之间形成了资金往来关系,且应将肖某入账的资金退还肖某,但在退还前,该资金仍应视为公款。肖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并安排将下属国有企业4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企业使用,并由李某的企业向国有企业出具了相关借条,该行为未经集体研究,系肖某擅自决定,违反了职权规定。李某的企业因破产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导致国有企业公款损失40万元,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根据2012年《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肖某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的损失数额已达重大损失的标准,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肖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根据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条款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要求谋取的个人利益必须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而不能是抽象的利益。但是此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虽未谋取个人利益,但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定罪处罚。案例中,肖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是并无证据证实肖某的行为谋取了具体的个人利益,因此,不宜认定其行为为挪用公款,但是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应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对肖某的违纪违法行为,除了追究其党纪责任外,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还应当依法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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