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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弸 | 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现路径研究

作者:李弸,西南政法大学执行研究院研究员,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研究室干部。

本文来源:《私法》2022年第20辑第1卷。感谢李弸研究员、《私法》编辑部授权。

摘要:《九民纪要》第一项例外情形未脱离破产唯一加速论窠臼,面临适用困境。实际上,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符合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担保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在允许加速到期前提下,传统诉讼路径对股东主体地位的各种设置方式均有不足:一并起诉股东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裁判的特征,将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人缺乏必要性基础,另案起诉股东可能因管辖法院不同而导致矛盾裁判和要件事实查明受阻。在执行中追加股东为目前最优选择,纠纷一次性解决、责任财产以及程序保障原理为其正当性基础。执行机构依托听证程序赋予股东前期程序参与权,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识别标准为终结本次执行,同时设计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后发性救济程序。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共同诉讼;执行中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

目录

一、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议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诉讼路径之质疑

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路径之证成

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路径的具体设计

结语

为活跃市场经济,降低准入门槛,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无限认缴制,取消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限制,不再将公司实收资本作为工商登记的事项,同时放宽了股东首次出资比例。这一系列规定在鼓励投资兴业、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亦带来交易安全保护的隐忧。在公司出现偿债风险时,认缴期限极易成为部分股东恶意逃债的工具,极端情形下甚至有公司设定了100年的超长认缴期限,[1]使得公司股东自治与债权人权益保护成为难以平衡的矛盾,继而引发学界热议:当公司现有资产已不足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补足认缴资本?目前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明确予以认可的仅限于两种情况:根据《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处于破产和清算状态时,股东应足额补足资本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然而,破产和清算毕竟属于少数情况,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对于上述股东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实务中的理解并不统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第6条中规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原则上不允许加速到期,但两种例外情形除外,[2]规定了较为严格保守的加速条件,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解决思路。从性质上而言,《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但其对于统一各地裁判尺度的影响仍然不容忽视。

综上,尽管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均尝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回应,但以下现实问题仍然拷问着理论和实践:第一,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依据何在?《九民纪要》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是否过于严苛而可能导致实践中发生制度空转?第二,在允许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是诉讼方式还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第三,如何设计程序路径和前提条件以尽量平衡公司自治与债权人保护?既往的研究多着眼于实体法层面,而鲜有文章结合程序研究股东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又鉴于此,本文尝试从实体和程序双重维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以期更好地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并尝试构建更为完善的程序保障各利益攸关方的合法权利。

一、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的争议

围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追加规定》第17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否作扩张解释,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囊括在内,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引发巨大争议。《九民纪要》第6条确立了原则否定加速,例外肯定加速的裁判规则,是否能够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还是会导致更多矛盾裁判出现,尚需要实践做出进一步检验。

(一)《九民纪要》出台前的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如何理解此处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争执点在于除破产情形外,可否将法条扩张解释为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债权人均可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此,产生了“肯定非破产加速论”和“否定非破产加速论”的两种争论:

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条件下可以加速到期的观点[3]认为:第一,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所作的约定,不能直接对抗债权人,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就应有所让渡。[4]第二,认缴期限是期间段而非时间点,股东应视公司经营状况在认缴期间内缴足出资,并非只能在最后认缴节点缴纳出资。[5]第三,破产程序烦琐、启动复杂,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更为经济的司法路径以节约司法资源,破产作为唯一通道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6]第四,在公司不能对外偿债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赖以存在的基础,仍然固守维护期限利益实际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7]

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条件可以加速到期的观点[8]认为:第一,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应严格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只有在破产条件下股东出资义务才可加速到期。[9]第二,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已经过工商登记,债权人有理由知晓股东出资期限,根据风险自担原则,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后果。[10]第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大概率已陷入破产境地,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实质允许公司对单个债权人个人清偿,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11]

(二)《九民纪要》第一项例外情形未脱离破产唯一加速论

为平息争议、统一法律适用,《九民纪要》出台后,确立了原则上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例外情形下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对于股东会延长出资期限这一例外情形争议不大,而对于另一种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显得过于谨慎保守,笔者认为,其实质与破产唯一加速论并无不同,反而会带来实践适用难题。

首先,《九民纪要》第一种例外情形规定条件过于严苛,容易使制度空转。第一种例外情形需同时满足“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和“不申请破产”3个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尤难判断。对于被执行企业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执行机构初步审查,不无疑问。如若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则难度极大。[12]破产原因条件规定于《破产法》第2条之中,明确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破产的法定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必过多解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和第4条分别对何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13]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4]做了规定,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由于需要通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来判定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权人作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并不能轻易获取上述信息。且非经破产或清算程序,审判环节法院一般也不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出具公司的上述信息。即使进入执行,执行法院也只是向被执行企业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通知书”,并不会主动调查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因此该情况如由债权人举证则很难适用。而对于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除了“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之外,其余情况如公司是否长期亏损无力扭转、资产是否难以变现等于债权人而言也难以掌握。正是因为由债权人举证破产原因难度极大,《破产法》才对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条件作出不同规定,根据《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15]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只需具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即可,无须达到《破产法》第2条的破产原因条件。而《九民纪要》将“已具备破产原因”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显著增加了实践适用难度,可能成为僵尸条款难以启动。

其次,《九民纪要》第一种例外情形无法回应破产撤销权诘问。在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亦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16]而《九民纪要》与上述观点有所不同,尊重“勤勉竞赛、先到先得”的个别清偿原则,允许例外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对单个债权人受偿,却未回应如下问题:单个债权清偿是否符合《破产法》第32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精神?[17]置言之,由于第一种例外情形需达到“具备破产原因”这一条件,既然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只要公司还有其他债权人,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其他债权人为能在追回的股东资本中分得一杯羹必将申请公司破产。而破产申请一旦受理,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受理前六个月的单独清偿行为就会被撤销,即使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其辛苦忙碌的一切成果都将归零,徒增成本,那么直接用《破产法》第35条申请企业破产即可,又何必多此一举?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

由上文可知,《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限定于具备破产原因过于苛刻,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困境,实则并未脱离否定论的窠臼,笔者认为应取消具备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只要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就可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具体理由如下:

(一)资本担保制度的题中之义

“公司是现代社会经济的细胞,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18]为了在各方利益博弈中实现基本平衡,设计能够相互制衡的机制十分必要,股东出资担保责任就是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担保全部债务;另一方面,股东以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担保责任。

首先,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与他人交易的基本财产担保,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金基本数额是债权人与之交易时考察公司经济实力的重要依据。而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认缴或认购组成,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从深层次上实为对债权人的责任,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亦可视为股东对债权人在出资范围内的一种担保和承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则极大损害了对公司注册资本有信赖利益的交易相对方债权人的利益,使认缴制成为股东向债权人转嫁经营风险的借口。[19]

其次,股东以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出资期限暂缓到来并不代表股东出资义务永久免除,即使公司注册资本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也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有所变化。尽管实缴资本具有认缴资本不可取代的功能,即能够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实力,但实缴资本并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20]相反,认缴制下股东承诺以一定的出资金额购买公司相应的股权和股份进而享有股东权利,其出资构成公司融资的一种渠道,相应认缴的资本,无论是否已经实际缴纳,都成为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进而担保公司维持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条件成就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理应成为公司的补充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二)资本维持原则的应然要求

资本维持原则,也称为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在存续过程中,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尽可能用具体有形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21]资本维持原则是法定资本三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即使采取认缴制,也不能动摇资本维持原则这一基石。资本维持原则在认缴登记资本制下应做特殊理解,即在股东认缴的资本额全部出资到位前,公司应能够进行正常经营,维持基本的资本运作,保持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状态。而一旦公司进入资不抵债状态且不能正常经营,则应要求未出资股东向公司补缴认购的出资,以使公司资本能够维持在正常的水平。[22]质言之,当公司的实际资本规模与其经营内容已经严重脱节,不足以应对既存的债务风险、已不能正常经营时,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就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此时如果还单向强调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使股东出资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明显对债权人不公,不利于维持市场经济正常的交易秩序。[23]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根本体现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诸多权利,包括充分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开始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查阅公司账目权等多项股东专属权利。而任何权利都对应相应的义务,股东在享有认缴制带来的高度自治、有限责任等种种权利的同时,在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如若仍以出资期限利益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则背离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理基础,有违认缴制的立法本意。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无须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同时亦需要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保证在其认缴额范围内的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债务。[24]

(四)成本效益原理的理性选择

认为破产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路径的观点无法解决如下问题:其一,破产程序启动难。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实践中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启动。一方面,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利益驱动不足,破产程序秉持的“概括清偿”原则使债权人担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稀释,故而缺乏积极性。另一方面,受思维定式的影响,债务人对企业破产存在天然排斥思想,认为破产程序使企业归于灭亡,中途还会使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彻底公之于众,因此债务人对破产普遍存在抵触情绪,不会主动申请破产。[25]其次,破产程序周期长。破产中的多项法定程序均十分耗时,如管理人选任、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资产评估与审计、财产变价等,期间需要经过多次公告,以债权申报与财产变价为例,债权申报时间短则1个月,长则3个月,而财产变价中的拍卖环节亦可能经过一拍、二拍、三拍等多个环节,使得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十分漫长。再次,破产程序成本高。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费用、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均为必不可少的费用。即使能够实现清偿,也要扣除上述处于第一顺位的费用以及员工工资、社保、税务等各项费用后,各债权人才能在剩余财产中按比例分配,最终能够分得的资产十分有限。相比而言,非破产加速情形下上述费用并不会产生,显然更为经济,更能节约成本。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诉讼路径之质疑

如上所述,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符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能够有效填补认缴制的规则漏洞。那么在允许加速到期的前提下,如何设计符合程序保障要求的具体程序,才能更好兼顾平衡各方利益呢?传统观点均认为应通过诉讼路径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在后续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将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定位为“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当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在补充责任范围内进行补充的责任。[26]补充责任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责任承担具有明显顺位,当数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共同责任时,先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履行,履行不能时再由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在不足范围内递补履行,[27]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形态符合补充责任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在诉讼程序中将股东作为诉讼参与人加入诉讼,而根据股东不同主体地位,诉讼路径又存在三种观点。

(一)诉讼路径的三种观点

一是先起诉公司,在强制执行环节查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再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28]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核心在于只有主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偿还债务时,才能向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此之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人都可以拒绝承担责任。[29]而未经审判和执行程序,无法判断公司是否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因此只有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经过了执行程序后,才能另案起诉未足额出资股东。

二是提起必要共同诉讼。[30]持此观点的学者们亦认可补充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但认为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并不意味着起诉或审理顺序的先后,而应理解为履行责任的先后顺序,体现在权利实现阶段而非权利确定阶段。换言之,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抗的是当事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而非诉权,其只有在强制执行中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此之前并不享有优先于主债务人的顺位利益,因此不应在起诉阶段限制债权人的诉权。为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将主债务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成立牵连必要共同诉讼。[31]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则体现在强制执行环节,只有主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执行名义中载明的补充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条件才能成就。

三是未足额出资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3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33]一方面,未足额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虽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负有补足公司资本的义务。在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代位公司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以弥补公司偿债能力。另一方面,因债权数额属于要件事实,债权人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债权数额与未足额出资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其以无独立请求权人身份加入诉讼,就债权数额大小进行攻击防御具有必要性。

(二)对三种诉讼路径的评析

选择诉讼路径的优点在于,在诉讼对审程序构造中,法官与当事人能够共同发挥作用推进诉讼程序进行,有利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确保各项权利主张及时合法提出,并在此基础上提供据以支撑主张的各项证据。[34]然而,其不足之处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先起诉公司后起诉未出资股东将使权利实现严重迟滞。因前后两次诉讼的管辖法院并不相同,此种方式将会给事实认定带来困难,同时诉讼安定性也将面临严峻挑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除约定管辖之外,前诉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后诉系针对未出资股东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未出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其实质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或“侵害财产权诉讼”。[35]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也只能适用普通的管辖规则,即一般应由被告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确定的涉公司组织类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诉讼规则。质言之,此时前诉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后诉管辖法院为股东住所地法院,前后两诉的管辖法院大概率下非同一法院。而后诉审理时需要查明的要件事实有二:一是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二是股东未足额出资。第一个要件事实又以以下间接事实为前提——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在前后两诉的管辖法院不同的情形下,一方面后诉法院为查清事实,很可能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公司陷入循环往复的诉讼之中徒增讼累,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受地方保护主义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后诉法院可能作出矛盾判决动摇前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执行法院往往最清楚,在前后两诉法院非同一法院的情形下,信息交流沟通成本大幅增加,特别当两诉法院分处不同省份时,跨省诉讼本就面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风险,为查明这一要件事实很可能导致诉讼严重拖延。

第二,将股东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诉讼基本原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诉讼标的共同和诉讼标的同种类,前者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后者为普通共同诉讼。借用大陆法系“共同诉讼必要”和“合一确定必要”两个概念,[36]学界将共同诉讼细化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37]首先,从未足额出资股东、债权人、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来看,按照我国司法实务采用的旧诉讼标的理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未出资股东之间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系基于基础交易活动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债权人与未出资股东之间则是基于债权人代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故二者诉讼标的不同,不能构成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其次,将未足额出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裁判是否有“合一确定的必要”,进而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吗?即无须一并诉讼,但只要合并起诉,则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吗?持牵连必要共同诉讼观点的学者在此处发展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认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紧密牵连关系,相互之间的诉讼行为不仅有共同损益关系甚至可能相互冲突,需要法院对彼此之间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存在矛盾判决的可能,因此有合一确定的必要。[38]因最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债权人在最初起诉时往往不清楚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无论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还是交易相对性的角度来理解,显然一同起诉股东并无必要。但如若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有无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呢?从大陆法系对合一确定的概念界定而言,合一确定包括两个方面,即诉讼资料统一和程序进行的统一,防止矛盾判决。[39]而即使不将公司和股东一并作出判决,他们各自的责任也是明确的,因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这点就决定了公司是直接责任,股东是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其承担责任一定在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因此并没有统一提交诉讼资料或统一进行诉讼程序的必要。如此看来,牵连必要共同诉讼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本文探讨的语境下都不适用。再次,普通共同诉讼亦不属于本文探讨的情形,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前提在于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诉讼标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综上,选择共同诉讼的方式在追加股东时并没有诉讼法依据。

第三,追加未出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必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缺乏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单从法条文义理解,追加未出资股东似乎已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一方面,未出资股东就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基于基础交易关系产生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另一方面,公司如若需要承担责任,则未出资股东也可能承担责任,故案件处理结果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然而,事实上,案件处理结果与股东有利害关系建立在股东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股东承担责任基于以下逻辑,即债权人起诉公司→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未出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认为可以追加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逻辑推演过程缺失了一个重要环节,即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这个环节并不会在追加股东为第三人的诉讼中解决。这一点与能够追加无独立请求权当事人的案件存在显著区别,普通追加无独立请求权当事人的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胜败结果会对无独立请求权当事人直接产生影响。比如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要求解除租约,次承租人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二者诉讼,此时合同是否解除会直接影响到次承租人利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动机,就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分别对抗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避免未能提出对己有利的主张或证据却受到裁判结果的制约或影响。[40]而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作为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要件事实之一,并不会在本次诉讼中作为事实进行审理,此时未出资股东加入公司与债权人的诉讼中进行攻击防御的重要基础随即丧失,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实质意义。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路径之证成

由上文可知,选择在审判环节起诉股东,无论将股东置于共同被告、第三人还是另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境。《追加规定》第17条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一个执行法上的解决路径,即在强制执行环节直接追加股东。尽管保守者仍然认为第17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应理解为“未按期缴纳”,[41]但司法解释在此处并未特意添加“未按期”的表述,加之《九民纪要》虽对加速到期持原则否定的态度,亦承认在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企业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支持加速到期,从某种程度上也为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提供了依据。

(一)执行中追加股东的优势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更易于判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论追加股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面临的共同困境均在于无法确定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而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只有在强制执行环节才能逐渐显现。在追加程序之前,法院已经尽可能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包括运用“总对总”“点对点”财产查控系统进行财产查找、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公司财产,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对不动产进行执行等一系列措施,此时被执行企业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企业不能清偿债务作出认定显然比债权人自行举证更为方便。

其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能够最大限度尊重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序遮蔽作用。公司独立人格原理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遮蔽作用。若公司一旦涉诉就任由公司债权人随意将股东牵扯进诉讼中来,使其经常处于被诉的不安定状态之中,则混淆了公司责任和股东个人责任的界限,严重背离了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42]而只有经过强制执行才能使股东承担责任的大前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确定下来。在此之前起诉公司和股东,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公司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经营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显然构成对股东的过度打扰。在执行中追加股东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作为前置过滤要件,能够防止股东动辄卷入公司涉诉纠纷之中,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同时能够规避诉讼路径的股东主体地位设置难题,防止诉讼结构过于复杂。

(二)执行中追加股东的正当性基础

尽管在执行中追加未出资股东符合效率原则、更具便利性,但不得不直面如下理论追问:未出资股东并非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正当性基础何在?

首先,在执行中追加股东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法理。[43]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设计和运用过程应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为原则,即在解决实体纷争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当事人劳力、时间、费用、精力等方面的消费或付出。[44]这一程序利益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维护程序利害关系人以及纷争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主体地位所必须保障的权利。其深层的法理在于,当事人系争的实体法律关系受宪法保护,其他系争外的财产权和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亦受宪法保护。一次诉讼中能够解决的争议,就不应当让当事人再行争执,以减轻其讼累。因此在设计相应制度时,既要考虑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也要兼顾其程序利益,否则即对当事人构成促进诉讼的突袭。[45]执行中追加股东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追求,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一方面,先起诉公司、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再起诉股东固然尊重了未出资股东的先诉抗辩权,却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不仅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追求相悖,使债权人陷于两次诉讼中,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直接在第一个诉讼的执行环节追加股东,是对执行公司被执行人的接续,在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后,无须再调取执行案件财产查控资料,显然更便于迅速、高效地实现债权人权益,防止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股东转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执行环节追加股东不存在管辖法院不同的问题,从而能够有效地避免因不同法院之间信息传递成本的增加而使程序拖延。

其次,贯彻责任财产原理追加未出资股东具有正当性。在我国,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持有标的物之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46]二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外的情形,如持有诉讼标的物之外的责任财产持有之人、[47]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债务之人等。未出资股东为持有公司责任财产之人,可被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所谓责任财产,是指能够满足或实现债权人请求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客体适格的财产。一般而言,责任财产包括了属于债务人的一切可以转化为金钱的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48]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对公司责任财产做了明确,“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亦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故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责任财产,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认缴的资本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责任财产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根据“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总担保”[49]的责任财产制基本原理,责任财产一经确定即不能随意改变。进入强制执行环节,公司应以当下拥有的全部责任财产担保债权实现。一方面,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货币、劳务、知识产权资本及公司日常经营所得的财产自然属于公司责任财产,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具有财产利益,同样承担着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和对外营利的重要功能,因此也应被囊括在责任财产范畴中。认缴制下股东尚未补齐的出资在本质上而言与一般债务并无区别,理应视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50]继而成为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此时,为债务人持有责任财产的第三人,可以被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所及。

最后,类推执行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原理赋予被追加股东程序保障权利,可弥补无执行依据执行未出资股东的缺陷。在加速到期的特殊制度安排之下,未出资股东地位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地位类似。二者地位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到期债权已届履行期,而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来。但是,在允许加速到期的特殊制度安排之下,在执行阶段,被执行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不应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应加速到期,那么此时未出资股东与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的地位并无实质不同,既然在执行阶段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直接执行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财产,那么在未出资范围内执行未出资股东财产也并非难以理解。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强制执行法”第119条第2项规定:到期债权第三人于不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声明异议,亦未依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时,执行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声请,直接向该第三人强制执行。[51]其理论依据在于:其一,法律赋予次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债务真实性及数额提起异议,而其并未提起异议,那么到期债权的成立存在高度盖然性。其二,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放履行通知书时通过询问次债务人的方式赋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次债务人可以声明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其程序保障亦较为充分。[5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与之相对应相类比分析,一方面,公司对股东享有债权,相较普通债权而言,股东实际出资金额系工商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执行机构凭借权利外观主义能够做出基本判断,除非股东已依法出资而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否则该债权存在的可能性极高。另一方面,只要赋予未出资股东充分的陈述和举证权利,确保其程序保障权利,则在执行中追加未出资股东就具备正当性。循此原理,构建执行机构略式审查程序与充分后置性救济程序相结合的方式,[53]追加未出资股东应先启动听证程序允许股东就已缴纳出资或公司财务状况提出意见,同时辅之以完备的后发性救济程序,被追加股东可通过异议之诉进行充分地攻击防御,即可弥补未有执行依据直接执行股东的程序保障缺陷。

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路径的具体设计

如前所述,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能够贯彻执行及时原则,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是现阶段除破产之外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优选择。具体而言,应从前置要件、略式审查、后发救济几个层面对执行中追加股东的程序予以完善。

(一)以终结本次执行作为识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

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笔者赞同《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54]认为应将“穷尽执行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作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识别标准,理由如下:

其一,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可以填补破产加速的规则漏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执行阶段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终结本次执行,二是破产。两者情形虽然存在交叉,但是前者适用范围显然更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之规定,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55]该规定从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层面作了规定,其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与财产不能处置为核心条款。[56]与破产相比,从具体条件、标准、举证难度、启动方式、申请主体等方面考虑,范围更广,更易操作。以终本实质条件中的财产不能处置为例,所谓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仍未能成交;二是查封特殊动产档案,却无法实际控制相应财产。[57]此时被执行企业虽然有财产,但无法变现或不能变现,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债权依然无法实现。但该条件并不属于破产条件,以终结本次执行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显然能够在更大范围内辐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更全面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二,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更符合执行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包含合适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合适性原则是指法律或公权力的行使手段应以能达到其目的为标准。必要性原则是指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的方法中应选择对民众侵害最少的方法。狭义比例原则是指在符合合适性与必要性原则的基础上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与造成的侵害不成比例。[58]与破产相比,终结本次执行加速条件能够通过个别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方式,免于让公司走向破产和死亡,符合广义执行比例三原则。实践中,在股东未缴出资金额较大,债权数额较小的情形下,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一旦履行出资义务,通过股东出资重新为资金链暂时断裂的公司注入资本,使其恢复生产经营,盘活融资,创造更多社会价值,就能完全解决公司现有债务困境,更有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善意执行理念,从而形成良性循环。[59]而一味地通过破产让企业退市,最终结果可能是鱼死网破,两败俱伤。特别是对于仍有发展潜力的被执行企业,应尽量避免让其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运用“欲其生而不欲其死”的善意执行理念能给企业注入更多生机,促使债权人和公司实现双赢。诚如学者所言:“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因此,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60]

(二)完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略式审查程序

强制执行应秉持形式审查原则,但不代表执行机构在执行环节可以不做任何审查随意追加未出资股东。在终结本次裁定作出后,公司客观上已处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状态,此时追加未出资股东的触发条件也已成就,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听取被追加股东意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1.明确启动程序

应建立依债权人申请追加和执行法院执行进度告知义务相结合的追加股东启动程序。对于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否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性质来看,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故其在权力行使和实现时亦具有行政权的主动性和单向性特征,在一定范围中可以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公权力主导下主动实施执行措施。[61]那么,在执行法院已查明被执行法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否依职权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民事执行权的两权构造说,民事执行权可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其主动性和单向性特征仅适用于执行实施类事项,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无须做出判断和裁量的执行措施,对于执行裁决权则应保持谦抑和中立。执行主体的变化属于执行裁决类事项,执行机关不应主动追加,否则有违被动和中立原则。[62]只有在债权人申请追加时,执行机关进行审查后才能进行追加。但是,受职权主义传统模式的影响,我国执行阶段财产查找主体仍然是执行机构而非当事人。债权人通过普通路径很难掌握被执行企业的财务状况,因此,应当明确执行机关对于公司被执行人的执行进度告知义务,秉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机关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披露查控公司责任财产的实时状况,方便申请执行人在得知公司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及时向执行机构提出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

2.运用听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予以听证进行审查。在追加股东裁定作出之前,执行机构应启动听证程序,主要目的在于使得被追加股东能够在前期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就两项事宜提出意见:一是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二是公司还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举措不仅为被追加股东提供了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机构的追加裁定,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倒逼未达破产界限、但信用缺失的企业及时缴纳欠账。公司法人不能清偿债务存在主观清偿不能与客观清偿不能2种情况,破产加速主要解决客观清偿不能问题,难以解决公司故意隐匿财产的主观清偿不能问题。[63]在实践中,法院的查控手段虽逐渐完善,但仍有局限,加之信息时代被执行企业规避执行的手段日趋新型化和多样化,为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法人恶意逃避债务创造了客观条件。而股东作为公司高管,往往更清楚公司财产的真实走向,为避免资本加速到期,股东会尽可能向法院提供公司隐匿的财产线索,从而起到倒逼公司偿债的功能,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的问题。

3.划定责任范围

未出资股东应承担限额补充义务,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未缴纳的出资本金,而非公司不能清偿的全部金额。对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系工商登记事项,执行机构凭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形式审查可以做出基本判断。

首先,有学者认为,对于股东与公司未约定出资期限的,可以将其解读为股东主观上不具有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此时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应限于其认缴的份额。[64]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不应轻易动摇。2013年修改《公司法》的目的即为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故赋予股东与公司自由协商出资期限的权利,法无禁止皆自由,何况本文设计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路径,已经是对公司法认缴制缺陷的一种弥补,故不应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无限放大。其次,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范围仅限于出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明确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额及利息”。有学者认为,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非自身过错,因此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故承担责任的范围只应限于出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65]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利息的本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来之前,公司并无损失可言,股东并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正常资本运转而采取的平衡安排,故不应支付利息。最后,在股东未缴纳的资本金数额大于公司所负债务金额时,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数额应以能够支付公司欠付债务金额为限,剩余部分继续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如此,才符合执行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尽可能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双方利益。

(三)设置后发性救济程序

执行程序虽然拥有快捷高效的天然优势,但相较于诉讼程序而言,其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难免有所缺陷。尤其是对于被追加股东而言,未经审判程序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听审请求权极易被侵害。为平衡程序保障与执行效率之间的冲突,设置完备的后发性救济程序以弥补略式审查对被追加股东的程序保障不足问题,显得十分必要。

“执行是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但如果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则违背了强制执行设置的初衷,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66]为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取诉讼的方式作为执行中的实体争议的救济路径。德国、日本、韩国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国家通过执行文程序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包括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问题,其中程序性争议问题通过对执行文异议解决,而对于当事人主体变更中的实体争议问题,则主要通过付与执行文之诉与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来处理。[67]我国台湾地区无执行文制度,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不服的,通过设立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解决。[68]其原理在于,无论在审判还是执行中,当事人对涉及自身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都有听审请求权,这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69]审判程序遵循审级保障原则、对审原则、辩论原则、公开原则,能够确保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而承受不利影响的人,都能参与到程序进程中,并通过提出自己主张和证据或反驳对方主张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0]在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要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之下,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更注重效率价值追求,但并不代表被追加股东的程序保障利益就应被忽视。在执行中追加未出资股东时,对于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应当出资的责任范围均为民事实体性权利义务问题,在当事人对上述问题存有争议时,理应通过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质言之,略式审查作为向执行效率原则让渡的一种制度选择,必须辅之以完备的后发性救济保障程序,如此,才能在公正与效率这一对永恒的争议中求得最大程度的平衡。

为保障被追加股东的程序保障利益,《追加规定》同样考虑了后发性救济问题,其中第32-34条规定了不服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第32条[71]明确了特定条件下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包含了对追加未出资股东裁定不服的情形。同时,第3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可见,《追加规定》设立的执行异议之诉相较域外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与许可执行之诉而言审理对象更广,既包括对追加主体不服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也包括对责任范围认定不服的诉讼。质言之,被追加股东既可以其并非适格被执行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可针对执行机构划定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当提起异议之诉,此处的责任范围,可能包含2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本身承担的责任范围,二是执行依据成立之后,因清偿、抵消等行为而使债权人能够申请执行的实体请求权范围有所变化,此时被执行人亦可通过异议之诉提起争议。那么此时的被申请人异议之诉,兼具复合构造,复合了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以及德国的责任范围异议之诉的功能构造,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跃然纸上。相较域外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仅针对主体争议而言,对被追加的股东的权利保障更为全面充分。但笔者注意到,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并未给被执行人设计相应实体诉讼,仅设计了类似于域外请求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异议之诉[72]和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许可执行之诉[73],请求异议之诉适用于既判力基准时后出现清偿、免除、抵消等新事实,与执行依据载明的实体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形,执行许可之诉则立足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与被追加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并不相符。如何在强制执行法中做好相应条款的衔接,是下一步强制执行法立法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结语

2013年《公司法》变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后,使资本制度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认缴制在鼓励创业、聚集资本、股份流通方面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过长的出资期限却可能导致股东将投资风险从自身转移到债权人身上,使债权人蒙受巨大的损失。[74]为寻解困之道,创设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不仅必要而且可行。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出资担保义务、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均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资不抵债时,理应提前履行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以维持公司资本正常运转。《九民纪要》虽在例外情形下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其第一项例外原则实质与破产唯一加速论并无二致,应取消同时具备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允许在达到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时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然而,程序上如何实现非破产路径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无定论。本质上,未出资股东承担的责任属于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基于此,学界提出了三种权利实现路径,分别是追加股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在公司执行不能后另案起诉股东。将股东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不符合诉讼法上牵连必要共同诉讼判决“合一确定”必要的特征,股东和公司的责任划分是明确的,不存在矛盾判决的可能。将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无必要,此时公司是否无力偿还债务尚不清晰,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明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并无基础。在对公司执行不能后另案起诉股东,虽然可行,但因前后诉管辖法院不同而造成的矛盾判决风险及信息沟通成本增加导致的查明事实的迟滞,使其缺失效率价值。相较之下,在执行中追加未出资股东系当下最优选择,纠纷一次性解决、责任财产原理为其正当性奠定了基础,类比执行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原理,只要在执行程序中给予被追加股东充分的程序保障权利,通过前置性听证程序与完备后发性救济程序相结合的设置,即能兼顾执行效率与程序保障。未出资股东承诺的出资系公司责任财产,被追加股东认为自己并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或对责任范围有所争议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异议之诉与大陆法系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以及请求异议之诉均有区别,涵盖范围更广,强制执行法立法应注意兼顾这一问题。如此,就能弥补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而未设计相应的救济路径的缺陷,建立较为严密的程序保障程序。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509页。

[2]《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肯定者的观点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 《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 《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石冠彬:《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张其鉴:《论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中的“不能清偿”标准》, 《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刘铭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

[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694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

[5]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6]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7]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执异6号、15号、18号、21号、22号、34号、35号、46号执行裁定书。

[8]持否定论的观点参见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 《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 《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李霖:《非破产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江苏泰州高新区法院判决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2日第6版;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110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3304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0394号执行裁定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2018)兵民申148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682号民事判决书。

[1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290号民事判决书。

[12]从《九民纪要》起草小组观点来看,更倾向于由债权人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8页。

[13]《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1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15]《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6]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17]《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8]大偶健一郎、今进宏:《最新会社法概说》,有斐阁1991年版,第29页。

[19]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中国工商报》2014年8月9日第3版。

[20]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 《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1]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22]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23]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24]刘铭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 《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

[25]王雪丹:《试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竞争与共生》, 《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26]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7]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28]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29]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 《法学》2010年第3期。

[30]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31]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32]曹云吉:《论“民事共同责任”的诉讼形态——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民事共同责任为分析对象》, 《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三辑),第103—105页。

[33]《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34]陈桂明:《程序公正与诉讼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35]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36]大陆法系经典理论将共同诉讼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而区分三者的依据为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及“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合一确定的必要是指诉讼资料统一和程序进行的统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具有当事人共同诉讼的必要且须合一确定诉讼资料和程序,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无共同起诉的必要,但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普通共同诉讼既无共同诉讼的必要,也无合一确定的必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185页。

[37]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31页。

[38]章武生、段厚省:《必要共同诉讼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

[39]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40]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72页。

[41]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0394号民事判决书。

[42]实务中持此观点者亦不在少数,典型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471号案件,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活公司的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宏活公司存在'不能清偿’本案上诉人债务的情形,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邓子扬承担责任,条件尚不完备,难以支持。”

[4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6845号民事判决书。

[44]邱联恭等:《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二),元照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版,第5页。

[45]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5页。

[46]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0-84页。

[47]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法学家》2011年第2期。

[48]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410—411页。

[49]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410—411页。

[50]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

[5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5页。

[52]许仕宦:《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15—124页。

[53]黄忠顺:《执行力的正当性及其制度展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版。

[54]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例外情形包含3种情况:“(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而最终正式版本将“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删除,笔者不能认同。”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56]百晓锋:《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2016)》, 《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

[57]刘贵祥、孟祥、朱燕:《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58]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295页。

[59]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30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闫小东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额20万元,截至原告农户起诉时,认缴出资额仅达到2%,其与陈涛共同出资仅为100万元,而涉案106户农民未结清的玉米款为3923634.2元。股东闫小东的出资完全可以清偿本案债务。

[60]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6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1页。

[62]谭秋桂:《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化的程序构建》,《法学家》2011年第2期。

[63]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64]石冠彬:《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65]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66]常廷彬:《试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法治论坛》2010年第1期。

[67]马登科:《案外人救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223页。

[68]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相关规定:“执行当事人是否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涉及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执行法院自应依职权调查认定之。如认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应以裁定驳回之。如认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债务人不服时,得声明异议。如涉及实体上争议,债权人得依第十四条之一第二项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亦得依同条第一项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求救济。”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页。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69]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湖北社会科学》2001年第8期。

[70]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71]《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72]2019年《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规定:执行依据为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调解书,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在辩论终结后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执行依据为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文书,存在消灭或者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的,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存在多个异议事由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异议之诉中一并主张。但是,被执行人能够证明其未主张的事由发生在异议之诉法庭辩论终结后的除外。

[73]2019年《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第30条规定了对人的许可执行之诉,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可对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执行:①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③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抽逃出资的;④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⑥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

[74]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本期文字编辑:王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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