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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合理性的交易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确认

欠缺合理性的交易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确认

时间:2011-09-02 10:32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魏建国 点击: 307次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借款事实,欠缺合理性的交易习惯,不应得到法律确认。

 

[案情]

 

    2008年7月15日,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因急于用钱,经与于兆奇协商,向其借现金500万元。于兆奇以承兑形式将470万元现金办到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物流公司当日给其开出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并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500万元利息归其所有。同日,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又另给于兆奇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壹张,转账金额为96600元,用途为转利息,并加盖有公司单位和法人代表印鉴。借款到期后,于兆奇持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到银行取款,得知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到银行改变了预留印鉴,致使该款无法取出时,将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96600元。

 

    诉讼中,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仅借给其470万元现金,还有30万元没有交付为由,提出反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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