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间的民商事习惯的效力确认 王伯文 王爝
[案情] 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科技公司与包装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科技公司生产外包装纸箱。合同在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价格、质量标准、产品包装、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的同时,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1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06年7月27日至2007年8月1日止)。双方自签订合同至2007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1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07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000014130、N0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分别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科技公司持有的N000014130、N000014132号发票记载的28063.96元现金。包装公司据此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遂于2007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宣布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