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报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2008年1月,河南省漯河市某区工商局干部刘某和社会人员王某共同撰写一篇反映辖区市场的新闻稿件,称:“个体户李东梅经常低价买进未经检验的劣质产品,然后盖上伪造的验讫章,冒充检验过的合格产品出售,某区工商局发现后,依法吊销了个体户李东梅的营业证,并对其进行了经济处罚。”该文加盖某区工商局公章后投注某报社。文章在某报发表后,个体户李东梅认为文章内容属捏造,是在影射自己,侵害了自己的名誉,于是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区工商局和某报社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损失、经济损失1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该文内容失实,确实侵害了李东梅的名誉权。案中对某区工商局应对这则虚假新闻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某报社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报社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报社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人和如何管辖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说明报社不仅应对自己工作人员撰写的稿件进行核实,也应对外来文稿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第二,该案中,某区工商局虽加盖了公章,表示对文稿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种确认不能等同于报社的审查责任,报社不能因此而免除审查责任。报社未对文章真实性尽到审查核实之责,致使其侵害了他人名誉权,自身有过错,因此应和工商局共同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