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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

——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01-04 09:06:48


裁判要旨

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案情

    原告张健在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美越冷冻厂期间,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诉讼中,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其冰款1800元。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裁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且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1800元。

    被告曹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仅为欠1.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倘若曹志坚的确欠款1.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1.80元,而不会写成1.800元,且曹志坚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曹志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欠条、收条等字据是人们普遍使用的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但由于立据人的文化水平、细致程度等原因,时有因字据书写不规范而产生的纠纷。怎样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笔者就此谈一点看法。

    一、关于经验法则的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所确定的基本推定规则,是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一个法律事实,而这个法律事实不需要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提出反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

    二、关于推定的经验依据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能从日常生活中认识、领略和归纳出来的作为判断事物之间必然联系的一般知识、经验、常识和法则。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前者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惯常事实,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其本身无证明的必要;而后者仅就特别的事项、运用特别的方法所作出的一种经验判断,必须适用严格的证明程序。从证据规则角度分析,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所指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都是指一般经验法则。本案中,法官推定“1.800元”是1800元而不是1.8元运用的两个日常生活经验,即生产经营一般不发生小额书面欠据和会计记账书写习惯,都是众所周知并经过反复验证的科学事实,社会公众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很少有异议,而且根据这个经验足以推出被告欠款1800元这个事实。所以,这两个日常生活经验符合适当的标准,可以作为本案推定的依据。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经过推定而确认的事实不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但允许反证,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反证,并视其反证成立与否来判断事实推定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推定事实为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能够免除证明责任,相反否定推定事实的当事人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推定“1.800元”是1800元而不是1.8元,这个推定结论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所以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否认该推定事实,这是对依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反证过程,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必要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一审案号:(2006)滨民一初字第0308号

    二审案号:(2006)盐民一终字第050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永军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陆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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