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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院外救人是权利不是义务


  2014年7月14日的《健康报》第6版刊载的仇永贵律师的《医生院外救人是法定义务》一文(以下简称“仇文”——见文后),从一则流言“李芊火车救人被定为非法行医”说开去,认为医生在医院之外的场所救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当然是正确的。但认为医生院外救人是法定义务的观点却是不能令人同意的。


  首先,《执业医师法》并没有医生在医院外救人是法定义务的规定。法定义务当然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仇文”认为,医生院外救人是法定义务,来源于《执业医师法》第3条关于“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的规定。显然,“仇文”是认为这里所规定的“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就是医生不分时间、地点和场合,都有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义务。而这一理解恰恰是有问题的。我们知道,法律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为或者必须不为的要求,法律要求为的却没有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禁止为而为的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义务的规定在法律中都伴随着法律责任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37条虽然确有“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处罚的规定,但这是针对第24条关于 “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情形的规定,特指医师在其工作岗位上的情况,而不是指医师在家休息、外出旅游等非岗位上也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一点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都是非常明确的。


  如果孤立地看《执业医师法》第3条关于 “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的规定,似乎也可以得出医生在医院之外的场合也有救人法定义务的结论,但这是对我国法律立法上的习惯做法认识的偏差。这一条规定在《执业医师法》的“总则”中,而在“总则”中的规定如果没有纳入到其后义务性规定或者法律责任的规定的话,就不能认为是义务性的规定。


  其次,人在危难之际,尤其是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急需救助,尤其是急需医生的救助,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但这靠给医生苛加法律义务的方式就能有效果吗?未必。因为想救人的医生即使没有义务性的规定他也会去救,而不想救人的医生总可以逃脱掉,尤其是在陌生人群中。另外,法定义务的设定是对人的最低要求,而不是高要求,法定义务的设定应当是多数人愿意做,并且可以做得到的事情,而不能是多数人不愿意做,也做不到的事。它还要能够操作和执行,以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和认定并制裁不履行义务的人。医生在8小时内的工作是繁重的,尤其是大医院的医生,如果在8小时之外,还有和医院上班同样的义务,那可真是不堪重负了。我国也曾多次讨论设立“见死不救罪”,尤其要将那些举手之劳就可以救人一命的情况下,如看到有人生命垂危,打个电话就可以找来人,而连个电话都不打的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最后还是没有设立,其原因还是这样的义务偏高且也难以督促,难以认定。


  所以,医生在医院之外的场所救人并不是法定义务,也不应当规定为法定义务,而是一种法定权利。其实,对于任何一名公民,在遇到其他人在患急病等危难之时都有尽力救助的权利,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紧急避险的权利,当然医生是最为合适的人选。但这通过使医生更好地行使权利也是可以解决的。笔者理解“仇文”是想回应和驳斥关于医生在医院之外的地方尤其是救助急危病人是“非法行医”的谬论。但如果解决了不是“非法行医”问题,却会使医生落入不堪重负的义务境地,对医生也同样不公。


  (本文作者依次为福建省武夷学院法学副教授、律师, 黑龙江省鸡东县法院高级法官)


链接


医生院外救人是法定义务

仇永贵

  网络流言“李芊火车救人被定为非法行医”被证伪之后,虽然造谣者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但公众的相关焦虑及讨论并未休止,诸如医生在院外救人能做吗?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医生在院外救人属于法定义务,不属于超范围行医,不属于非法行医,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这一规定将医生的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神的职业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可见医生在院外救人不只是道德上的义务。结合第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医生在院外救人属于法定义务。


  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根据原卫生部制定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内容,医师注册后有四种情形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即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医生在院外救人属于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情形,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不属于非法执业 过去在理论与实践上均存在对违法行医与非法行医主体认识的不一致性,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行医的主体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五种非法行医的情形,即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可见凡是有执业医师证、乡村医生执业证的医生,其在院外的救人行为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因此谈不上非法行医。(作者为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患纠纷处置中心主任、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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