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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债权人能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吗?

作者|李文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合伙人

           蔡海鑫,中国政法大学 硕士研究生

建议阅读时间 10 分钟 

作者按语

2013年《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对出资期限届满之股权存在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可加速到期。在认缴期限内,股东对持有股权的处分系意思自治,转让行为并不会因股权的未实缴出资而产生效力瑕疵,即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转让后,不论是基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还是公司外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受让股东均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以其受让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实践的丰富性在于,转让认缴出资未届满的股权后,原股东是否要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有时却难以一概而论。一方面,认缴制下原股东存在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并不产生对公司的实际缴付义务,且股权转让系对股权所附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从该角度出发,原股东不应该再对外部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面,近年来对公司认缴制度的反思以及对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的适当扩张的观点认为,如果一律认定原股东免责,又有可能滋生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免除自身出资义务之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平衡保护认缴制下股东权益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合理框定公司认缴制的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实践价值。

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规定给出完善建议。

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责任承担的案例检视

(一)观点一: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
在(2018)沪02民终9359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股权转让在交易法视角中系转让双方之合意,但这种合意在组织法的视野中有着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原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在(2021)苏03民终7173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故而不论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权,均落于第十八条的规范意旨中,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在(2021)粤民终1071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而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原股东其已将股权转让,其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在以上案件中,法院认定原股东不能免除认缴义务的核心理论依据为:虽然从交易法的视角出发,未届认缴期限的股权转让属于双方之合意,其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从组织法的框架分析,股权转让涉及公司的资本充实,原股东的股本认缴不能随着股权的移转,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这种倾向性观点以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资本维持原则为基础。一方面,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意定之债,双方可对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属意思自治范畴;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及补足系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兼具意定性和强制性的特质。[1]正是因为存在着法定强制性之因素,使得出资责任无法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移转。
(二)观点二: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除非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等例外情形
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一并移转了其出资义务,且在股权转让时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而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2021)沪01民终14752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
在(2022)京01民终2731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不应据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判断原股东是否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时,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加以判断。
在(2022)苏02民终4872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此种强制性责任不随着股权转让的合意而移转。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原股东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的,公司或债权人请求原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却认为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完全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断。
在(2021)皖民终427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为裁判依据,判定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指出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上述案件的判决倾向性地认为,当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受期限利益的保护,在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而言并无实际缴付出资义务。原则上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这种观点以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和商事外观主义为理论基础。一方面,在交易法的视野里,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一并将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代替原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和资本充实责任,类似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规则。[2]另一方面,在组织法的框架下,受让股东进行外部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外部公示信息的受让股东因变更登记成为责任主体,固然需要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股东因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退出组织结构,丧失股东身份的同时也无需承担股东出资义务。但需注意,如果存在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废债务等例外情形的,原股东仍需担责。

二、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原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但是我们认为,对于认定原股东仍然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不能免除责任的判例而言,缺乏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对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而言,一方面,其转让股权时将股权所附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也即将股权所附带的远期认缴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应该符合原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自治范围。在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也符合股权对外公示的法定效力。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不利于股权的自由流动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就债权人而言,如果原股东和受让股东资金实力相当,股权转让本身并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一般而言,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实际资产的信赖发生交易,其请求应以公司资产为第一顺位,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履行时方在出资义务未足范围内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在不存在恶意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形下,股权移转并未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在无明显证据显示原股东的转让行为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且股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亦有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之嫌。因此,我们认为“一刀切”地认定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
但同时,如果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以“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为依据,认定原股东一律免除责任,我们认为也略显僵化,无法契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容易使该制度沦为原股东逃避责任的工具。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平衡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认缴制下股东权益保护的双重关系。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在公司认缴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还是应该以“现股东承担责任为原则,原股东承担责任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充分考虑债权人主张原股东“主观恶意”的证明难度,并在司法政策导向上引导原股东理性设置自身认缴额度,降低认缴制度弊端。因此,在“例外”的掌握方面应该从宽,而非从严。
其一,从宽把握“例外”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和扭转股东任意登记认缴出资的不负责任行为。虽然认缴制度的推行和适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股东任意放大认缴出资,出现认缴资金与自身经济实力不相符的情况。在股权转让后,“从宽”认定原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够从根本上减少前述行为的发生,规避认缴制给外部债权人造成的期待落空之风险。
其二,从宽把握“例外”制度,能够使得原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充分考量受让人的经济实力,从根本上保障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实现。
其三,从宽把握“例外”制度,也使得原股东与受让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协议拟定时更多关注原股东的资产能力、认缴额度、转让价款、承担责任后的追责范围和方式等等,长久而言有利于促进理性交易的繁荣发展。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从宽把握“例外”制度,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证明义务的落实。我们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原股东“主观恶意”的证明难度,适当放松证明标准,并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原股东承担反证义务。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外部债权形成期间是否与原股东持股期间重合
如果外部债权的形成期间与原股东的持股期间并不重合,那么,对于外部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如(2022)豫13民终4765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应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以确定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其有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其则无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该案中,法院就以形成时间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作为认定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
在认定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系主观恶意这一要件时,重点在于考察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对外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果已经存在该情形,如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已经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债务危机,此时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推定其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
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外部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财务状况掌握有限,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外部债权人提供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详细证据,难以实现。为此,我们认为,外部债权人提供公司财务状况显著恶化的初步证据后(如新闻报道、被执行信息等等),应该由原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良好,以消除自身转让股权的恶意推定。
(三)原股东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理的交易安排,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股东是否存在明显的资金实力不足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明显缺乏合理的商业动机的情形,如原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下属员工、显然没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亲属(如八十岁的母亲),或者股权转让后仍由原股东继续行使股东权利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动机是否是逃避债务,就需要格外予以注意。
如果外部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对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交易合理性提出有依据的质疑,则应该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原股东进一步证明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
结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我们认为可以综合判断原股东在未届认缴期限之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平衡债权人和原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

[1] 参见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33页。

[2] 参见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第97页。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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