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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不具备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1.一般而言,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签约人,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仅负有通知义务,债务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2.之所以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就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提起无效之诉的诉权,是基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参照适用,不能得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特殊权利救济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绿蒙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乌素图110国道5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谭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如娜,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楼20层A座2003。

法定代表人:斯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10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云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绿蒙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蒙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祥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越房产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蒙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了国有企业债务人有权提起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以下简称《请示答复》)又明确规定,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绿蒙食品公司作为本案国有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二)二审法院置案涉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程序违法,祥越房产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即向绿蒙食品公司起诉主张债权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于不顾,即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对导致国有资产巨额损失的转让行为不予审查。基本建设公司向祥越房产公司转让本案国有金融不良债权时,未依法依规经国资委授权同意,未对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进行评估、尽职调查,未经法定专门审核机构审核会议表决通过,违法以协议方式转让近4.6亿元的国有金融不良债权,且祥越房产公司未付不良资产转让款,但已向作为债务人的绿蒙食品公司主张前述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21)内民终9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绿蒙食品公司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判决支持绿蒙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绿蒙食品公司能否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一般而言,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签约人,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仅负有通知义务,债务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首先,《会议纪要》之所以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就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提起无效之诉的诉权,是基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可诉之利益,因国有企业具备企业法人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未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无效的场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会议纪要》对于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主体、受理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有着严格和特定的要求,仅赋予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原告主体资格,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参照适用。其次,《请示答复》系针对个案的答复,其中“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的表述,强调的是要参考《会议纪要》的精神、目的、理念、程序审理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相关案件,并非赋予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完全相同的地位和权利,不能得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特殊权利救济的结论。综上,本案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绿蒙食品公司不具备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绿蒙食品公司提出案涉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经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中,基本建设公司函告内蒙古国资委、资产经营决策委员会审议、公开转让、签订协议、完成交易、发布债权转让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等情形。

综上,绿蒙食品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绿蒙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杨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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