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第十四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1)项: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第(6)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第12条: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
最高院(2014)执监字第80号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道:“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2017)最高法执监79号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道:“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
因此,在调解书内容约定不明时,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调解书出具机构申请补正。但在该程序中,原审判组织或调解书出具机构(人民法院)仍需在自愿、合法原则限制下进行补正活动,否则就违反了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2.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通过该途径救济调解书约定不明,须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其证明难度较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故当事人亦可通过向调解书出具机构或其上级法院进行申诉,以期获得法院发现错误后主动启动针对调解书再审的程序。而当事人申请检察院以检察建议或抗诉方式启动针对调解书再审程序的,须满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难度极大,适用可能性极低。
3.针对调解书约定不明内容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调解书约定不明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基于相同的事实作出重复处理或实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新的处理,而调解书约定不明的部分内容属于前诉中未得到司法处理的事实,不受司法既判力的影响,具备另行起诉的基础条件。而另起一诉的具体设置,则应根据案情需要进行谋划,使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起诉条件,针对纠纷开展新一轮的司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