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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具调解书内容约定不明时的救济途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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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6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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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律师介绍

唐可崎律师

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唐律师从业以来,为众多民商事主体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服务行业涵盖建设工程、科研制造、食品药品、商贸服务、金融借款等,唐律师还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促成了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人身侵权、房屋买卖、货款催收等诸多类型纠纷的顺利解决,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处理经验。唐律师在数年来的执业活动中,以深厚扎实的专业基础、严谨细致的服务态度、正直稳健的职业精神等品质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充分信任、一致认可和广泛赞誉。

  前言: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2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原则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争议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民事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自愿、民主、合法、高效的基本特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广泛应用,对民事纠纷的实质化解起到了关键作用。但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调解程序的大量应用,结合庞杂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各地调解程序参与人员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等因素,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的调解书,现笔者针对该类型调解书在执行不能或履行困难时如何救济展开简要分析论述。

一、调解书的法律依据

本文中的调解书,仅指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出具的调解书。民诉法第100条规定如下:“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约定不明时的救济途径

1.向调解书的出具机构申请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第十四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1)项: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第(6)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12条: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

最高院(2014)执监字第80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道:“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2017)最高法执监79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道: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具体到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

因此,在调解书内容约定不明时,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调解书出具机构申请补正。但在该程序中,原审判组织或调解书出具机构(人民法院)仍需在自愿、合法原则限制下进行补正活动,否则就违反了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2.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通过该途径救济调解书约定不明,须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其证明难度较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故当事人亦可通过向调解书出具机构或其上级法院进行申诉,以期获得法院发现错误后主动启动针对调解书再审的程序。而当事人申请检察院以检察建议或抗诉方式启动针对调解书再审程序的,须满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难度极大,适用可能性极低。

3.针对调解书约定不明内容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调解书约定不明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基于相同的事实作出重复处理或实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新的处理,而调解书约定不明的部分内容属于前诉中未得到司法处理的事实,不受司法既判力的影响,具备另行起诉的基础条件。而另起一诉的具体设置,则应根据案情需要进行谋划,使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起诉条件,针对纠纷开展新一轮的司法处理。

三、结语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调解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伴随社会发展而与时俱进。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调解制度需要结合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发挥最大价值。在调解书的执行和履行过程中,其内容的明确性、可履行性是使约定权义务安排落到实处的关键前提。调解书的内容约定不明,易导致调解书约定权利义务安排因欠缺客观基础而无法发挥价值。针对调解书内容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当前法律规范体系语焉不详,欠缺明确指引性,该现状妨碍了调解制度核心价值的实现,是立法和司法实务界应当深入思考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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