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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擅自退出后还能主张工程价款吗?|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已交付部分交付使用、质量合格时,即便整个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承包人唐某军与发包人宏某公司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1月,宏某公司停止了唐某军施工组所有员工在工程上的工作。

二、唐某军向乐山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其工程款。乐山中院一审判决宏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中基本单价的约定向唐某军支付工程总价款。宏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

三、四川高院二审认为,宏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唐某军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唐某军的诉讼请求。唐某军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四、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唐某军施工的工程在案涉煤矿联合试运转中已经投入使用,宏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唐某军有权诉请宏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宏某公司向唐某军支付各项工程施工费用。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宏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军已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如何理解“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从立法本意的角度看,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着眼点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既包括全部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二、施工人主张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能否支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只有在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才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证实,唐某军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宏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唐某军诉请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施工人只完成部分工程,发包人能否以全部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现从发包人与施工人的角度提出可行的应对建议。

第一,对发包人而言,“竣工验收合格”不仅包括全部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合格,也包括部分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合格。在施工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或者经过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即便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承包人也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的价款。

第二,对施工人而言,能够获得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以该部分工程合格为前提,换言之,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不免除施工人对其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修复义务。即,如果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给发包人的其他未完成的工程造成损失,则面临难以得到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甚至遭到被发包人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的索赔。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宏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某军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承包人唐某军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宏某公司作为专事煤矿开采的企业法人,无视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未提供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即与无任何资质的唐某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唐某军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案涉煤矿正在试运转阶段,煤矿扩建工程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唐某军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即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本案实际上解决的是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后如何折价补偿的问题。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因此,考量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着眼点在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机械地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作为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即退场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对该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将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有违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所称经验收合格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也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本案中,唐某军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仅系整个煤矿扩建工程的一部分,并非必须以整个煤矿扩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才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宏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仅未提供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亦未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即将唐某军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煤矿2016年11月21日已经开始试运转,本院再审中,宏某公司也认可,案涉煤矿“在挖煤”,宏某公司虽称唐某军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通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终止乐山市宏岳煤业有限公司五通桥宏岳煤矿扩建工程联合试运转的决定》只能证明案涉煤矿因未在立项建设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宏某公司申请,终止现有的煤矿扩建工程联合试运转,与唐某军施工的巷道掘进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唐某军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联合试运转程序以及经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相关证照程序,乃是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评估核查,以保证煤矿运营安全,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二审判决以此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如上所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唐某军施工的工程在案涉煤矿联合试运转中已经投入使用,宏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唐某军诉请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唐某军与乐山市宏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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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奥某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应参照龙某公司与奥某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与奥某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龙某公司向奥某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5亿元,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同。而《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仅为2054.72万元。第二,龙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的以奥某斯公司为受益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出具的。第三,龙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投资人发布的公告载明与奥某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第四,龙某公司与奥某斯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载明是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和依据;第五,龙某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8.5%计算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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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合同无效,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并不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黄某盛与江西通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通某江西通某公司支付黄某盛、林某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通某江西通某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某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某盛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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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成都高某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中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县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法院认为:关于高某公司诉请的83795651.57元工程款损失问题。

如上所述,高某公司未对《三方协议》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三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性质上属于清理结算内容,与《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相对独立,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主要理由是计价依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完工,且《三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项目工程量及造价审核确认时,未通过某县财政局财政投资工程预算审查的,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版)、施工期内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组价计算后下浮8%结算按照2009定额下浮8%进行结算”,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高某公司主张仍按照《工程劳务责任承包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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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计单位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价,对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的结果,能够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中建某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德某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41号】

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计价依据问题。中建某局三公司与德某泰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及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均约定工程价款以某旅投公司确定或审定的价款为基础,并未约定案涉工程需单独审计,也未约定慢行系统需按市政定额进行审计。遵义中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整条公路项目的审计单位,其依据中建某局三公司与某旅投公司签订的《G212茅台至习酒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标准计价,对德某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区分鉴定的结果,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德某泰公司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德某泰公司以审计机构为获取审计提成而恶意审减工程价款为由要求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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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中铁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迅某(西安)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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